
近年來查處的重大受賄犯罪案件中價值高昂的房屋逐漸替代現金成為一種較為常見的賄賂物。為逃避房屋信息登記、領導干部個人財產及重大事項申報等剛性制度的監督制約,受賄人與行賄人往往達成合意,采取匿名登記、他人代持等方式收受房屋。“兩高” 《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摒棄了民事法律普遍采用的房屋民事權屬登記的認定標準,強調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但未進一步明確此類案件刑事認定的思路及適用標準。實踐中,司法人員容易受民事產權認定的民法思維影響,對房屋型受賄行為的犯罪形態、犯罪數額的認定往往產生理解偏差,有待結合典型個案,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指引下,提煉科學的實質化認定思路與標準。
關于收受房屋型受賄犯罪的犯罪形態認定。通常認為,受賄人收受了相關賄賂物的,即構成受賄犯罪的既遂。從民法角度來看,房屋系典型的不動產,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房屋一旦作為賄賂物進入刑事法律關系,就自然而然脫離了民事法律的場域,轉由刑法指引和調整。受賄犯罪客觀上表現為收取財物,判斷收取財物與否的標準應當是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賄賂物。以房屋為對象的受賄犯罪,受賄人實際使用了房屋固然是典型的完成形態的受賄犯罪;受賄人出于逃避查處的考慮,不實際使用房屋,但是獲取了房屋的鑰匙、門禁卡等出入工具或憑證的,亦屬于完成了受賄犯罪,同樣屬于控制使用房屋的情形。類似經驗性質的判斷標準提煉于相對物化的客觀事物,較容易為司法人員所接受,實踐中爭議不大。在受賄人不實際接觸房屋的場合,判斷是否構罪則有不同認識。對此應當堅持綜合全案證據情況判斷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房屋,而不局限于以物理形式的占有或者使用為認定標準:
(1)行賄人有無具體的請托事項,受賄人是否有相應的職務便利可供行賄人請托。這是認定收受房屋型受賄犯罪的事實證據基礎,有此基礎的才可考慮進一步推進對受賄罪的認定。
(2)收受財物的起意及行、受賄雙方合意達成的具體過程。要重點分析受賄人是如何起意收受房屋,行賄人是否有幫助受賄人挑選房屋的行為,受賄人是否看過房及有無相應的意思表示。
(3)選定房屋后行、受賄雙方有無發展深入的互動關系。
(4)房屋的客觀狀態。如果房屋系長期空置,則要查明行賄人為何不居住或者出租房屋;受賄人有無委托其他人不定期照看或者看管過房屋;房屋是否有裝修,如果有裝修系由誰負責裝修等等。
(5)案發前房屋的使用狀態有無發生突然的變化,要仔細查找分析發生這種變化的原因,是否系出于遮掩受賄犯罪的目的。
綜上,在認定高隱蔽性質的房屋型受賄犯罪時,要善于把握細節,綜合各類證據進行合理分析判斷,排除各種疑點,得出唯一結論,做到不枉不縱。
關于收受有貸款的房屋受賄犯罪的形態認定。行賄的房屋附帶有貸款的情況,對受賄犯罪的犯罪形態是否產生實質性影響,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一種觀點認為,鑒于房屋帶有貸款,客觀上存在行賄人不按期償還貸款的可能,銀行隨時有權收回房屋,因此宜認定為犯罪未遂。客觀評價,房屋有貸款的確會影響到房屋收受人對房屋的處置。但是,需要明確的是,房屋有無貸款并不影響對受賄犯罪形態的認定,仍然應當以受賄人實際控制房屋作為判斷標準,受賄人收受了房屋即實現了控制,受賄犯罪行為即已經完成。房屋存在貸款,其背后系行賄人、房產公司及貸款銀行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受賄人收受行賄人給予的附帶有貸款的房屋,因其具有刑事違法性理應受到刑法的制裁,不能將性質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關系混為一談。如果因為房屋附帶貸款而延遲對犯罪既遂的時間結點判斷,將不當拉長受賄犯罪未完成形態存續的時間。
關于收受有貸款的房屋受賄犯罪的數額認定。我們認為,房屋有貸款既不影響對受賄犯罪形態的認定,也不影響對受賄數額的認定,應當以行賄人實際購買房屋的合同價作為受賄金額的認定標準。如果行賄人明確由受賄人承擔還貸義務的,當然應當以行賄人為購買房屋而實際支付的對價作為受賄數額,受賄人自行承擔的房貸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但是,如果行賄人明確由其承擔還貸義務的,則應當以房屋合同價認定為受賄數額,行賄人償還貸款的行為實際上就是代替受賄人承擔了購房資金的壓力與責任。無論是一次性全款支付房款還是以貸款方式償還房款,其實質是行賄人選擇使用不同的渠道籌措購房資金,以達到行賄目的。當然,考慮到受賄人收受的房屋在產權上存在不完整性,房屋的未來處置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的市場風險,在具體裁量刑罰時可將房屋附帶有未償還貸款的情況予以酌情考慮,但不能以此為理由扣除未償還的貸款金額而影響到對受賄犯罪行為及受賄數額的完整認定。
關于收受的房屋在案發前已被變賣的犯罪認定。重點應關注如下幾點情況:
(1)變賣房屋的時間與案發時間的關聯度。涉嫌受賄的房屋是否系在案發前倉促變賣,距離案發時間是否較為接近。要重點審查行賄人、幫助行賄人變賣房屋的人及房屋買家的證詞,以及被告人的相應供述和辯解,從中找到相互印證之處,查明變賣房屋的真實動機和原因。
(2)房屋交易的價格。涉嫌受賄的房屋是否系以低于市場合理價的價格出售,有“賤賣”的嫌疑,行賄人是出于何種考慮而不惜低價出售。
(3)受賄人與行賄人對出售房屋的態度。行賄人是否在受賄人的授意、指使下出售房屋等。
(4)售房款的去向及將來的處置情況。受賄人對售房款是否有交代,行賄人是否系代受賄人暫時“保管”售房款。
(5)房屋出售前的使用情況。受賄人是否已經接受該房屋,取得房屋的鑰匙、門禁卡等出入工具或者憑證,或者雖未實際使用居住,但是授意由第三人或者行賄人本人代其看管或使用房屋。
(6)受賄人的職務便利與行賄人的請托事項之間的內在聯系,這仍然是需要予以重點關注的一個基礎性事實,有此基礎事實,前述因素才有重點審查的必要性。
作者:曹堅、徐靈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來源:上海法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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