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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選擇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則要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而選擇侵權糾紛就要《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不同的選擇可能會導致案件最后結果的完全不同。例如某患者到醫院就醫后,與醫院建立了合同關系,通過簽署《住院病人同意書》、《手術協議書》等文件,即患者向醫院作出了承諾,同時醫院就有按照約定向其提供服務的義務。但醫院如沒有按約定方案實施手術,同時患者提出的醫療事故鑒定均未被認定為醫院存在醫療事故的前提下,選擇違約之訴起訴至法院,不失為一個好的方案。
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
對醫療糾紛投訴實行三級三色處置預案,黃色預警提示醫療糾紛較輕,由各科室負責處理,處理結果報辦公室;橙色預警提示醫療糾紛較嚴重,由分管領導介入處理;紅色預警提示醫療糾紛非常嚴重,由所長代表所部出面處理。一般情況下,15天內辦結,并答復信訪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辦理的,可申請適當延期
醫患糾紛中,因醫療事故產生賠償數額后應當如何計算的問題,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頒布之前,通常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又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對你提出的醫療糾紛適用法律法規主要有哪些問題,華律網小編已經整理出來了 ,其實,不論對于那些個國家,醫療都是國家發展中我們看重的問題之一,并且相對于大型國家來說,醫療的發展更是有著很大的要求與見解,也可以說,看一個國家是否強大,從醫療方面就可以看出個大概了,有任何問題歡迎咨詢華律網律師。
1、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改善服務態度,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醫務人員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是全心全意為患者服務的首要前提,也是衡量一個醫務工作者的起碼標準,所以醫院應該教育醫務人員樹立愛崗敬業的精神和“以人為本”的服務理念,深入開展“以病人為中心”的優質服務活動,文明就醫。2、醫療機構應加強質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預防醫療糾紛的有效措施。
要提高醫療質量、對醫療安全有保障、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就要切實保障醫療質量,對影響醫療質量的各個環節進行有效地監控。3、提高病歷及各種醫療文書的書寫質量并加強管理。
嚴格依據客觀情況如實記載患者的實際情況,補正病歷時依照法律規定進行標注,保存病歷時安全妥當,對待病歷嚴格負責。
您好,關于醫療糾紛的法律法規包括:
1、首先是《侵權責任法》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主要注意的點有:1、醫務人員過錯,必須向醫院追討賠償;2、醫療機構有三項免責事由(患者不配合、搶救生命垂危已經盡力、當時醫療水平所限)。
2、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十七條起到最后的那些法律條款。這些條款告訴您如果出現醫療糾紛以后,應該怎么索賠,有哪些費用可以索賠。
3、最后有兩個注意點:一是我國有一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但由于立法的原因,這個條例對醫療事故的賠償,還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賠償。因此,索賠時應注意避開引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二是醫療事故是舉證責任倒置,即醫院對其沒有過錯承擔證明責任。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一、懲罰性賠償責任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概念 懲罰性賠償(punitivedamages)也稱示范性賠償(exem-plarydanmges)或報復性賠償(Vindietivedam-ages),美國《懲罰性賠償法案》將懲罰性賠償定義為“給予請求者的僅僅用于懲罰和威懾的金錢”。
一般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了實際損害的賠償。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 首先,補償功能。
補償性賠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受害者的部分損失,但對于某些不容易估計的損害(精神損害,生命,身體傷殘)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補救,這部分帶給受害者的反而是更大的傷害。 而懲罰性賠償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更全面的彌補。
其次,制裁功能。補償性賠償只是對受害者所受表面實際損失的一種等價賠償,看似損失多少賠多少。
對不法行為人來說補償只是對其造成他人的損失的一種對價賠償,而并沒有對其本身違法行為進行懲治,沒有使違法者受到制裁的創痛,因此起不到制裁、懲戒加害人的作用。 而懲罰性賠償則通過給不法行為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使其承擔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失以外的賠償來制裁不法行為,提高違法成本,這樣才能使加害人永生難忘,以達到制裁效果。
再次,遏制功能。懲罰性賠償并不只是要使加害人的“故意或惡意”行為得到嚴厲的懲處,它更大的意義在于警示他人,對社會一般人產生遏制作用。
“遏制與單個人的責任沒有關系,遏制是指確定一個樣板,使他人從該樣板中吸取教訓而不再從事此行為。”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的三個功能中,補償是起點,制裁是手段,遏制才是最終的目的。
二、醫患法律關系屬于消費法律關系 (一)醫患法律關系屬于醫療服務合同關系 醫院與患者之間的關系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橫向民事關系或司法關系。 然而,醫院與患者之間是否構成合同關系,在學術界意見不一。
有人認為,醫院與患者之間不是合同關系,因為醫院是事業單位,不是企業;有人認為,醫院與患者之間構成合同關系,因為醫院是一種特殊的事業單位,患者看病也要交費[5]。筆者贊同后一觀點。
患者前往醫院掛號的行為,屬于合同法上的要約;醫院發給掛號單的行為,屬于合同法上的承諾。 根據合同法理,醫院承諾之后,醫患合同關系即告成立。
根據該醫療合同,醫院有義務治療患者的疾病,患者也有義務支付有關的診療費、藥費、住院費、護理費等。醫患雙方既互相負有義務,也互相享有權利。
如果在特定的情形下,醫院應當把患者的病治好,結果發生了,沒有把病治好,就構成了違約行為[6]。 基于上述分析,醫院法律關系應該屬于一種廣義上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
雖然我國《合同法》只規定了15類有名合同,并沒有明文列出服務合同,但是《合同法》的精神是承認并保護像服務合同之類的無名合同的。醫患法律關系所構成的醫療合同就是一種服務合同,是《合同法》所承認的無名合同。
(二)醫患法律關系是一種消費合同關系 醫患關系應否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是當前爭議很大的一個問題,其中爭議最大的焦點在于醫院屬不屬于經營者。 《消法》調整的消費關系,實質上是一種消費合同關系,因此,判斷醫患關系是否可以適用《消法》,關鍵在于認定醫患關系是不是一種消費者合同關系。
而判斷是否屬于消費合同,其標準在于合同的標的,即合同所指向的商品與服務內容是否為生活消費目的,是否符合《消法》第2條規定的“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規定[7]。但什么是“消費者”,該條沒有明確,而是客觀描述消費者的消費目的和消費行為,因而具有較強的開放性和靈活性。
根據文義解釋,“生活消費”應當包括消費者為了滿足自身生存和發展方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服務的各種行為,諸如吃、穿、住、行、醫病等等。“生活消費”系指人們為了生存和發展的需要而消耗物質產品或者勞動服務的行為,患者接受醫療服務雖然不像接受一般服務那樣獲得一種身心的愉悅,但也是為了恢復身心健康,滿足個人的需要。
因而仍是基于生活所需而購買、使用或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消費行為的抽象概念,而與其他因生活需要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并無本質區別。而所謂“接受治療”亦不過是“生活消費”之一種具體形成而已。
因此,醫療服務需求屬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的相關規定要求,患者應當屬于消費者。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醫療行為具有復雜性和高度風險性,醫護人員并不萬能,而且受現有醫療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醫療單位對某些醫療行為的后果無法預料,甚至有些即使預料了也是無法防范的。
但是若是由于醫療機構的過失或者惡意醫療行為導致的 醫療事故,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則是必要的。 惡意醫療行為是指醫方存在惡意行為,并且醫方的惡意行為給患者造成了巨大的損害后果。
因此筆者認為,以下幾種情況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抗醫療機構: (一)故意或惡意行為 醫療單位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對患者造成嚴重傷害仍然為之。如某些醫療單位為了節省開支,不惜冒險向一些不具有生產資質的小工廠低價購進藥品及部分醫療器械,由于其所生產的藥品及器械。
1、首先是《侵權責任法》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主要注意的點有:1、醫務人員過錯,必須向醫院追討賠償;2、醫療機構有三項免責事由(患者不配合、搶救生命垂危已經盡力、當時醫療水平所限)。
2、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十七條起到最后的那些法律條款。這些條款告訴您如果出現醫療糾紛以后,應該怎么索賠,有哪些費用可以索賠。
3、最后有兩個注意點:一是我國有一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因此,索賠時應注意避開引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二是醫療事故是舉證責任倒置,即醫院對其沒有過錯承擔證明責任。
和醫院簽合同算正式聘用制度的職工,和那種編制在人事局批了的區別是,屬于院聘的。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1、上述是關于合同的傳統界定,所關注的是合同的行為側面,現代的學說則傾向于從過程的側面把握合同,認為合同是一種從合同締結前的階段到履行完畢后的一個連續的過程。
2、《合同法》中第43條關于合同締結過程中的保密義務規定和第42條的締結過失責任規定以及第92條關于合同終了后的義務規定等等如果借助合同過程論則可以獲得較好的說明。
擴展資料:
法律約束力
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應是法律賦予合同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約定的內容,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約束力是當事人必須為之或不得為之的強制狀態,約束力或來源于法律,或來源于道德規范,或來源于人們的自覺意識,當然,源于法律的法律約束力,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最強迫約束力。
合同的約束力主要表現為:
①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②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
③當事人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外義務,如完成合同的報批、登記手續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惡意影響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法律行為的期限利益等。
1.自成立起,合同當事人都要接受合同的約束;
2.如果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協商解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3.除不可抗力等法律規定的情況以外,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4.合同書是一種法律文書,當事人發生合同糾紛時,合同書就是解決糾紛的根據。
參考資料來源:搜狗百科-合同
1、首先是《侵權責任法》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
主要注意的點有:1、醫務人員過錯,必須向醫院追討賠償;2、醫療機構有三項免責事由(患者不配合、搶救生命垂危已經盡力、當時醫療水平所限)。 2、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十七條起到最后的那些法律條款。
這些條款告訴您如果出現醫療糾紛以后,應該怎么索賠,有哪些費用可以索賠。 3、最后有兩個注意點:一是我國有一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但由于立法的原因,這個條例對醫療事故的賠償,還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賠償。 因此,索賠時應注意避開引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二是醫療事故是舉證責任倒置,即醫院對其沒有過錯承擔證明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即無論是醫療事故還是醫療過錯,只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就得賠償。 同時,改變了以往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完全由醫療機構舉證證明自己“清白”才能免責的做法,轉為必須由患者證明醫療機構有過錯,否則醫療機構免責。
下列情形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醫療糾紛是指基于醫療行為在醫方(醫療機構)與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之間產生的醫療過錯、侵權與賠償糾紛。
醫療糾紛通常是由醫療過錯引起的。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中的過錯。
這些過錯往往導致病人的不滿意或造成對病人的傷害,從而引起醫療糾紛。 除了由于醫療過錯引起的醫療糾紛外,有時,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并沒有任何疏忽和失誤,僅僅是由于患者單方面的不滿意,也會引起糾紛。
這類糾紛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醫學知識,對正確的醫療處理、疾病的自然轉歸和難以避免的并發癥以及醫療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無道理的責難而引起的。 亦有人稱之為醫療侵權糾紛,即醫療服務的提供者與接受者之間對醫療行為及其后果是否侵權及侵權責任的爭議。
醫療糾紛包括醫療事故糾紛和其他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糾紛指醫患雙方就具體醫療事件是否構成事故、應否賠償、怎樣賠償產生的糾紛。
其他醫療糾紛包括經過醫療事故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不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醫療糾紛、醫學會不予鑒定的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醫療民事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
根據“私法自治”的原則,通常情況下,國家不予干預,因此,雙方當事人可以就醫療糾紛進行協商,也可以進行民間調解和行政調解,從理論上講,醫療合同糾紛也可進行仲裁解決,但目前仲裁解決醫療糾紛還不受重視。
在適用法律方面,主要涉及《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1、《民法通則》的適用
醫療損害賠償所引起的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患者到醫院就醫,與醫院產生的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醫療服務關系,即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醫院享有收取醫療服務費的權利,負有及時、正確及符合醫療規程為患者進行醫療服務的義務;患者享有及時、正確得到醫療服務的權利,負有支付醫療費的義務。
在這種醫療服務關系中,醫院因過失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這屬于《民法通則》的調整范圍,即《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
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患者到醫院就醫,是為了治病,醫院治療是為了救死扶傷,這是醫生的天職,不能拒絕這樣形成的醫療關系,雙方都是被動的,有時是無可選擇的,因此,患者并非是完整意義上的“消費者”,醫院也談不上對患者“欺詐”。
同時,在我國,雖然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在逐步淡化,營利性質逐步明顯,如果發生糾紛硬要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判令醫療機構雙倍返還醫療費,即無法與《消法》適用的前提條件“欺詐”經營相套用,不僅不符合我國國情,一定程度上說也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3、《合同法》的適用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能否適用《合同法》來調整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雖然從表面上看,醫療服務合同也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設定、變更、終止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協議,但由于醫療服務合同的特殊性、意外性和多變性,也就不存在履行合同中對瑕疵擔保允諾,一旦產生糾紛,患者要以追究違約責任是難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法律從這個角度也無法更好的救濟當事人。如果產生糾紛,患者提起“侵權之訴”法院只能依照《民法通則》來審理此類糾紛。
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適用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個行政法規,對醫患糾紛的處理,比起已經廢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確是有了一大進步,也只是對于發生了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提出了比較明確的賠償意見。但是,民事損害賠償實行的是“實際損失實際賠償”原則,雖然在特殊問題上也有實行“限額賠償”的情況,但這仍屬于民事賠償的性質,而醫療事故上的“賠償”并不屬于民法上的“限額賠償”。
同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國務院制定頒布的行政法規,不能和作為“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抵觸,因此,處理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只能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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