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2012年4月30日,被告乙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甲借款50萬元,借期1個月。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額還款,僅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雙方重新約定,以3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每月付息1.2萬元,直至2014年8月。此后,原告一直催討被告還款,但被告未再償本付息。2018年7月,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30萬元,并以3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4年8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被告辯稱,自己支付的利息超過法律規定的利息限額,請求將支付的超限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抵銷借款本金,在本案中一并進行處理。
【分歧】對于被告乙已經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如何認定及處理?對此,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款人對于已支付的超限利息依法享有返還請求權,因超限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故而此種請求權并非基于合同產生,在性質上屬于不當得利之債,被告應當提起反訴或另案訴訟向原告主張返還。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本案中,雙方債務均為金錢之債,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被告既然提出債務抵銷的請求,為減少當事人訴累,被告已支付的超限利息可在本案中進行抵銷。鑒于原告收取超過法定標準的利息,應按照被告償還的時間,逐月抵銷借款本金部分,并以此計算剩余未償還的本息。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已支付的超限利息可在本案中進行抵銷,但原告享有的是合同之債權、被告享有的是不當之利之債權,兩者應整體進行抵銷。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在抵銷順序上,被告已支付的超限利息應當先抵銷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逾期還款利息,若仍有超出部分,則抵銷借款本金。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主張原告返還民間借貸超限利息,該種債權在性質上屬于不當得利之債。按照現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利息設置了“法定之債(年利率24%以內的部分)——自然之債(年利率24%至36%之間的部分)——無效之債(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三個層級,超過年利率36%的超限利息為無效之債,既屬無效,則自始無效。因此,被告由此享有的權利不屬于合同之債,而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原告沒有合法根據,取得的不當利益,應當將之返還給受損失的被告。不當得利作為一項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其產生、消滅均獨立于已有的民間借貸權利義務關系。被告支付該部分超限利息不能視作履行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而是在原、被告之間重新產生了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基于此,該部分超限利息不能先抵銷借款本金。從本質上說,上述“自然之債”同樣可歸為不當得利之債,現行司法解釋之所以例外認可該部分沒有合法根據的不當得利,原因在于該部分不當得利具有“自然法上的正當性”,被告已支付的該部分利息,則無法請求原告返還。
其次,在被告到庭應訴的情況下,被告要求將雙方互負的金錢債務予以抵銷,符合行使法定抵銷權的條件,抵銷權作為一種形成權,自通知到達對方時即已生效,但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此種情況下,抵銷的順序應當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依次為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及主債務。之所以考慮同意被告在本案中以抗辯方式行使抵銷權,而未以請求權基礎存在差異為據引導被告以反訴方式行使抵銷權或另案提起訴訟,原因有兩方面:一是減輕當事人訴累,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節省司法資源。二是被告行使抵銷權,并未影響到原告合法債權的實現,在同一民間借貸案件中作出處理,有利于體現對借貸雙方的平等保護。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未到庭應訴的情況下,鑒于超限利息的非正當性,法官應主動向原告作出釋明,被告對于已支付的超限利息享有返還請求權,可另案向原告主張相應權利。
最后,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是,被告是否可向原告主張占用超限利息期間的利息?對此,建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按照年利率6%計算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原因同樣有兩方面:一是對原告收取超限利息的行為應予以適當的否定性評價。原告憑借出借人的優勢地位,收取被告超限利息,是導致“無效之債”出現的根本原因,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經濟成本),借此體現個案裁判的價值導向。二是該不當得利之債產生的原因在于雙方的民間借貸行為。基于兩者近因性的考慮,可參照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法律依據及基本思路。
(作者單位:上海靜安區法院)
轉自: 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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