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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06月02日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 1999年05月25日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 1998年08月01日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整頓和規范期貨市場的通知
* 1996年12月25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中國證監會對期貨市場違規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復函
* 1996年09月02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1996年全國證券期貨工作安排意見的通知
* 1996年02月23日 國務院批轉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進一步加強期貨市場監管工作請示的通知
* 1995年07月20日 國務院關于批轉國務院證券委員會1995年證券期貨工作安排意見的通知
* 1994年09月29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暫停粳米、菜籽油期貨交易和進一步加強期貨市場管理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5月1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堅決制止期貨市場盲目發展若干意見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停止鋼材、食糖煤炭期貨交易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停止鋼材、食糖、煤炭期貨交易請示的通知
* 1993年11月14日 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期貨市場盲目發展的通知
我國目前已啟動了《期貨法》的立法程序。
在《期貨法》出臺之 前,期貨法律規范體系的主體是由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期貨市場的 主管機關一一中國證監會制定的部門規章。2007年2月27日國務院發 布了《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這是目前系統規范期貨市場的行政法規。
中國證監會作為期貨市場的監管機關,為貫徹執行《期貨交易管理 暫行條例》,制定了與之相配套的《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期貨經紀 公司管理辦法》、《期貨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期貨經紀公司高 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等規章,會同原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 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國有企業境外套期保值業 務管理辦法》,從而基本上形成了覆蓋期貨市場各個主體、各個環節的 規章體系,使期貨市場法規體系基本健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對期貨市場有間接的規范作 用。
2003年6月發布的《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 釋[2003] 10號,簡稱“期貨司法解釋”),作為目前規定最為系統的 期貨司法解釋,對期貨市場起著重要的規范作用。 再有,從自律規范的 角度來看,期貨業協會和期貨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交易規則、自律規則也 是期貨市場法律規范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
一:期貨基礎知識:
期貨與現貨完全不同,現貨是實實在在可以交易的貨(商品),期貨主要不是貨,而是以某種大宗產品如棉花、大豆、石油等及金融資產如股票、債券等為標的標準化可交易合約。因此,這個標的物可以是某種商品(例如黃金、原油、農產品),也可以是金融工具。
交收期貨的日子可以是一星期之后,一個月之后,三個月之后,甚至一年之后。
買賣期貨的合同或協議叫做期貨合約。
買賣期貨的場所叫做期貨市場。
投資者可以對期貨進行投資或投機。大部分人認為對期貨的不恰當投機行為,例如無貨沽空,可以導致金融市場的動蕩,這是不正確的看法,可以同時做空做多,才是健康正常的交易市場。
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和質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
二:期貨法律法規:
* 1999年06月02日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 1999年05月25日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 1998年08月01日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整頓和規范期貨市場的通知
* 1996年12月25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中國證監會對期貨市場違規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復函
* 1996年09月02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1996年全國證券期貨工作安排意見的通知
* 1996年02月23日 國務院批轉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進一步加強期貨市場監管工作請示的通知
* 1995年07月20日 國務院關于批轉國務院證券委員會1995年證券期貨工作安排意見的通知
* 1994年09月29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暫停粳米、菜籽油期貨交易和進一步加強期貨市場管理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5月1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堅決制止期貨市場盲目發展若干意見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停止鋼材、食糖煤炭期貨交易請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停止鋼材、食糖、煤炭期貨交易請示的通知
* 1993年11月14日 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期貨市場盲目發展的通知
1.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的關于期貨市場的基本法律。我國《期貨交易法》正在起草,已形成該法草案第三稿。《期貨交易法》作為期貨交易的基本法律,是我國期貨市場法律規范體系的核心,應加快立法進程,早日頒行,以實現盡早在此基礎上構建完善的期貨法規體系。
2.行政法規。即國務院在其職權范圍內制定發布的有關國家最高行政管理活動的規范性文件。在目前我國《期貨交易法》尚未出臺的情況下,行政法規對規范我國期貨市場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構成調控期貨市場試點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7號發布,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等。
3. 國務院所屬各部、委制定發布的“部門規章”或“部委規章”,也是期貨市場法律規范體系的組成部分之一。國務院所屬各部、委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可以制定和發布規章,其包括兩大部分:一是期貨監管機關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及其執行機構中國證監會發布的有關規章,二是其他部、委制定和發布的有關期貨市場的規章,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經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制定和發布的一系列管理辦法、通知等。部門規章在效力上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規。
4.地方性法規。即由各省、自治區或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或批準的規范性文件,如我國第一部關于期貨市場的地方性法規《河南省期貨市場管理條例(試行)》。
5.地方性政府規章。據我國憲法規定,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規章,通稱“地方性政府規章”,如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期貨市場管理規定》。從效力上看,地方性政府規章在整個期貨市場法規體系中是效力最低的部分,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部委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相沖突。
1.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的關于期貨市場的基本法律。我國《期貨交易法》正在起草,已形成該法草案第三稿。《期貨交易法》作為期貨交易的基本法律,是我國期貨市場法律規范體系的核心,應加快立法進程,早日頒行,以實現盡早在此基礎上構建完善的期貨法規體系。
2.行政法規。即國務院在其職權范圍內制定發布的有關國家最高行政管理活動的規范性文件。在目前我國《期貨交易法》尚未出臺的情況下,行政法規對規范我國期貨市場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構成調控期貨市場試點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7號發布,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等。
3. 國務院所屬各部、委制定發布的“部門規章”或“部委規章”,也是期貨市場法律規范體系的組成部分之一。國務院所屬各部、委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可以制定和發布規章,其包括兩大部分:一是期貨監管機關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及其執行機構中國證監會發布的有關規章,二是其他部、委制定和發布的有關期貨市場的規章,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經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制定和發布的一系列管理辦法、通知等。部門規章在效力上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規。
4.地方性法規。即由各省、自治區或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或批準的規范性文件,如我國第一部關于期貨市場的地方性法規《河南省期貨市場管理條例(試行)》。
5.地方性政府規章。據我國憲法規定,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規章,通稱“地方性政府規章”,如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期貨市場管理規定》。從效力上看,地方性政府規章在整個期貨市場法規體系中是效力最低的部分,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部委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相沖突。
1999年制定出臺《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國證監會也相應地發布了《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期貨公司管理辦法》等配套法規文件,為后來期貨市場健康發展奠定了重要基礎。
2007年4月15日,國務院頒布實施《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條例》對《暫行條例》作了重要修改:①擴大了適用范圍,將金融期貨、期權交易納入調整范圍,為推出金融期貨提供了法律基礎,并明確商品期貨和金融期貨市場由證監會集中統一監管;②對交易結算制度進行了創新,規定期貨交易所可以采用分級結算制度;③適當擴大了期貨公司的業務范圍,在原有經紀業務的基礎上增加了境外期貨經紀和期貨投資咨詢業務;④強化對期貨公司監管的基礎制度建設,要求實行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實施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制度,建立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⑤強化證監會期貨監管職能,豐富了監管措施和手段;⑥加強自律管理,規定了期貨業協會的地位和職能;⑦規定了變相期貨交易的具體認定標準。
(一)制定有關期貨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依法行使審批權; (二)對品種的上市、交易、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交割倉庫等市場相關參與者的期貨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制定期貨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管理辦法,并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期貨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 (六)對期貨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對違反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八)開展與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交割倉庫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做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期貨交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的保證金賬戶和銀行賬戶; (七)在調查操縱期貨交易價格、內幕交易等重大期貨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期貨交易,但限制的時間不得超過15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至30個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財務會計報告、業務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
對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報送的年度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定專人進行審核,并制作審核報告。 審核人員應當在審核報告上簽字。
審核中發現問題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必要時,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交割倉庫,以及期貨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報送相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四條 國家根據期貨市場發展的需要,設立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制度,設立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
客戶和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以及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應當遵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對保證金安全實施監控,進行每日稽核,發現問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和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期貨從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期貨公司持續性經營規則,對期貨公司的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境內期貨經紀、境外期貨經紀等業務規模的比例,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監管指標做出規定;對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條件、風險管理、內部控制、保證金存管、關聯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九條 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符合持續性經營規則或者出現經營風險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期貨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采取談話、提示、記入信用記錄等監管措施或者責令期貨公司限期整改,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期貨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為嚴重危及期貨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正在被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調查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暫停部分期貨業務; (二)停止批準新增業務或者分支機構; (三)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業務部門、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限制期貨公司自有資金或者風險準備金的調撥和使用; (七)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對經過整改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持續性經營規則要求的期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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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貨法律法規的目錄 第一章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本章大綱本章考點預測知識線索圖考點分析考點預測題參考答案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本章大綱本章考點預測知識線索圖考點分析考點預測題參考答案第三章 期貨公司管理辦法本章大綱本章考點預測知識線索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