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一)關于合同性質和效力問題。
(二)關于《合作開發協議書》是否解除問題。
(三)關于《合作開發協議書》能否繼續履行問題。
2011年11月17日,達州市人民政府在《達州日報》刊登《關于注銷土地使用證的公告》,注銷了涉案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一審判決據此認定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電大財校在二審期間亦辯稱,達州市國土資源局向其發出了收回土地的函告,達州市人民政府已經注銷了土地使用權證,其“不再享有該宗土地使用權”,“雙方合作開發房地產這行為喪失了履行合同的基礎和條件,該協議書在客觀上已經不能履行”。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上述法律規定表明,不動產權利人的確定,應當以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為依據。達州市人民政府雖然公告注銷了作為涉案土地不動產物權證明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但并未注銷土地登記,且至二審訴訟期間,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記檔案中載明的權利人仍然是達州市廣播電視大學。這一事實說明,達州市人民政府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并未改變涉案土地的權屬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也對為了公共利益以及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單位、個人的不動產作出規定。但迄今并無證據證明涉案土地已經被依法征收、征用的事實。綜上,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權屬并未發生變化,電大財校仍然是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合作開發協議書》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能夠繼續履行。
關于電大財校提出的涉案土地的政府出讓批文中明確表示該宗土地僅用于抵押給銀行貸款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合作開發協議書無法履行的抗辯,本院認為,2008年1月28日達市,電大財校與聚豐公司就涉案土地進行合作開發已獲達州市,電大財校的此項抗辯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電大財校提出的政府不可能受理審批《校園總體規劃調整方案》、合作開發協議書不可能履行的抗辯,本院認為,政府是否受理審批《校園總體規劃調整方案》系尚未確定的事實,以此作為合同不能實際履行的依據,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
二、達州廣播電視大學(達州財貿學校)繼續履行與四川省聚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2008年3月15日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書》。
一審案件受理費601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01800元,均由達州廣播電視大學(達州財貿學校)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進先
審 判 員 宋春雨
代理審判員 王毓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楠楠
關于合同解除,一般認為依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必須經過通知的程序,法院并不能直接判決解除合同,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以解除合同作為訴訟請求,并被法院判決予以支持的案例并不少見。對于法院能否判決解除合同的問題,法律上并無明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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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未對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由人民法院送達對方,通過人民法院送達起訴狀副本的效力等同于甚至優于當事人自行送達解除合同的通知。只要記載法院解除合同的通知由人民法院送達對方,則合同解除即發生效力。其二,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