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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依據是《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具體監督條款如下: 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并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2]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擴展資料: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條 件。
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公共場所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下列公共場所:(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三)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六)商場(店)、書店;(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二)水質;(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八條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后,補辦“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
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并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并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三)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并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三)拒絕衛生監督的;(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公共場所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衛生管理第三章 衛生監督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 則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下列公共場所:(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三)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六)商場(店)、書店;(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二)水質;(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第二章 衛生管理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八條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后,補辦“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
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并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三章 衛生監督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并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三)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并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第四章 罰 則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三)拒絕衛生監督的;(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五章 附 則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衛生監督員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的法律依據如下:1.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法規文號國發[1987]24號頒布日期19870401 實施日期19870401頒布單位國務院修訂文件及時間《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6年2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6號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0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廢止。取而代之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國發[1987]24號頒布日期:19870401 實施日期:19870401 頒布單位:國務院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八條 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后,補發“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
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并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并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三)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并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
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
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
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旅店業衛生標準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本標準規定 了各類旅店客房的空氣質量、噪聲、照度和公共用品消毒等標準值及其衛生要求。本標準適用于各類旅店。
本標準不適用于車馬店。2 引用標準GB 5701 室內空調至適溫度GB 5749 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3 標準值和衛生要求3.1 標準值(見表1、表2)表1 旅店客房衛生標準值項目 3-5星級飯店、賓館 1-2星級飯店、賓館和非星級帶空調的飯店、賓館 普通旅店招待所 溫度,冬季 >20 >20 ≥16(采暖地區) 夏季 相對濕度,% 40-65 風速,m /s ≤0.3 ≤0.3 二氧化碳,% ≤0.07 ≤0.10 ≤0.10 一氧化碳,m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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