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下三種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即: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條款范圍內,不應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理。
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
訴王克忠追償權糾紛案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5期。
簡要事實:
原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克忠
被告王克忠為其所有的小型轎車在原告天平保險蘇州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9月21日零時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時止。
2012年4月28日16時25分左右,王克忠駕駛小型轎車與張懷華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懷華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克忠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懷華無責任。
2012年6月5日,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交警巡邏警察大隊向王克忠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對王克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決定給予其罰款1000元的處罰。
2012年12月21日,張懷華向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克忠、天平保險蘇州公司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該院作出的(2013)吳江開民初字第0007號民事判決,判令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懷華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6700元。后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向張懷華履行了該賠付義務。
裁判理由: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王克忠在肇事后逃逸,違反了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導致部分事故證據滅失,致使公安機關對王克忠事故發生時的精神、生理狀態無法查證。該行為的危險性質較之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駕車等情形,其主觀惡性更大,對社會的危害后果更甚。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系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讓存在違法行為的事故責任人免于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都已明確,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由社會救助基金對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先行墊付,然后向道路事故責任人追償。故對于肇事后逃逸行為,應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搶救費用等承擔先行墊付責任后,有權向致害人進行追償,由致害人承擔終局賠償責任。
綜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受害人予以賠付。在王克忠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天平保險蘇州公司有權就其墊付的款項向王克忠進行追償。
一審法院判決:王克忠返還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墊付款76700元。
王克忠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是嚴重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行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也就是說受害人損失費用的終局賠償責任主體系機動車肇事逃逸方。
因此,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向保險事故的致害人王克忠進行追償,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王克忠返還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墊付款76700元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王克忠不服二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天平保險蘇州公司主張因再審申請人王克忠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參照國務院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其有權在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后向王克忠追償。
對此,第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規定其他情形可以參照適用;第二十四條僅規定了社會救助基金的追償權,未規定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故天平保險蘇州公司主張適用上述條款,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該條款對于保險公司和社會救助基金權利與義務作出了不同的規定,表明了國家立法對保險公司和社會救助基金區別待的態度。
第三,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經費來源于行政撥款或社會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搶救等費用系無償墊付,而保險公司的經費來源于投保人的繳費,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費用屬于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系有償賠付,故保險公司不應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追償權。
事實上,肇事逃逸系發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沒有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和風險,與事故的本身并沒有關聯,因此,其與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規定的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的情形存在本質區別。原判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支持天平保險蘇州公司追償的訴訟請求,違背了交強險條例的立法本意,亦與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相悖,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一、二判決,駁回天平保險蘇州公司的訴訟請求。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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