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0602民初7453號
原告:紹興裕舟紡織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袍江世紀街與湯公路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紹興市云恩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市柯橋區華舍街道中海國際商業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XX。
第三人:李林楓,男,1982年12月19日,住紹興市柯橋區。
原告紹興裕舟紡織品有限公司與被告紹興市云恩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裘彬彬獨任審判。訴訟中,被告申請追加李林楓為第三人,本院經審查后予以準許。本案于2019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1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紹興裕舟紡織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價款人民幣1215890.17元并賠償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銀行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逾期付款損失;
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間,原、被告陸續訂立產品購銷合同14份,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針織染色布、針織布等產品,合同約定總金額3812457.50元,實際成交總金額為3828650.8元,被告為此付款2612760.63元,尚余1215890.17元至今未付,并經催要無果。
被告紹興市云恩貿易有限公司辯稱,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實際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起訴的主體不適格,原告不是交易主體的相對方,被告實際的交易方是第三人李林楓,李林楓幾次通過原告的帳戶走帳并開具發票。2、被告已經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貨款,貨款已經結清。
第三人李林楓辯稱,確實像被告代理人陳述的那樣,我跟被告做生意,因為我本身沒有公司,是從原告處走的帳。交易過程中需要走公帳,讓我的客戶將錢打到原告,原告再將款項打染廠及坯布廠。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
1、產品購銷合同14份,要求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
被告質證對關聯性有異議,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原告也從未向被告提供過貨物,產品購銷合同簽訂的背景是第三人李林楓借用原告的帳戶走帳并開具發票,原告以便在財務形式上符合規定,這些購銷合同均是后補的。
第三人李林楓質證認為合同是發票開完后補的,付款確實是讓被告打到原告的帳戶上。錢打進去后,會預留一些開票的費用,其他的錢基本會馬上打出去的,這個錢都是第三人在支配。
上述產品購銷合同蓋有原、被告印章,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2、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42份、稅務部門出具的發票認1組,要求證明上述全部發票已經認證、抵扣,雙方實際成交的金額為3828650.80元。被告及第三人質證均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3、紹興銀行對帳單5份、瑞豐農商行對帳單1組,要求證明原告收到的貨款金額為2612760.63元。被告質證認為被告向原告公司匯款是2212760.63元,承兌匯票50萬元,共計2712760.63元。第三人質證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4、微信聊天記錄1組、打印件1組、第三人發給原告法人的微信截圖打印件1組,要求證明第三人向原告的法人進行私人借款,實際上這種借款是不正常的,是勒索或訛詐,證明第三人的品格有問題;微信聊天截圖顯示的為第三人的業務提成轉帳記錄。
被告質證對第2至4頁的內容與本案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第5頁及第7-9頁,被告認為該份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第三人質證對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無異議,微信聊天記錄里向原告借300元是因為當時原告的車沒有油了,跟原告法人是朋友關系,借一下也是正常的;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應該打給第三人的貨款,當時原告法人通過私帳走了一下,這個錢是被告的錢,也是第三人自己的錢。
經核對原件,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5、中國執行網信息公開網打印件1份,要求證明李林楓被法院列為失信人名單。被告質證無異議。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確實有官司要處理。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6、情況說明1份、銀行交易明細1組,要求證明原告與李林楓結清了涉案的業務提成,且原告支付第三人的業務提成。
被告質證認為即使情況說明是真實的,也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農行交易明細清單中的10萬元是被告打到原告公司,因為第三人要付其他款項,所以原告將這個10萬元打給了第三人個人。
第三人質證認為情況說明內容是原告法人寫的,讓第三人抄了一下,內容第三人也看過,為什么寫情況說明是因為私下欠了原告幾千元的費用,況且雙方之間還有另外染費的糾紛在中院打官司,寫這個的本意不是說第三人是原告的業務員,內容也不是說這個事情與第三人無關;對銀行交易明細的真實性無異議,確實收到了10萬元,是被告打給第三人的貨款,只是通過原告的帳走了一下。
第三人確認情況說明系由其出具,本院對證據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銀行交易明細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向本院提交證據:
1、原告法人李紹華與第三人李林楓的微信聊天記錄66頁,要求證明李林楓借用原告的抬頭走帳并開具發票;案涉貨物實際交易方為李林楓與被告,原告并非交易方,起訴主體不適格。原告質證對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未將全部語音完整轉換成文字,且轉換的文字記錄內容與語音存在差異,截取的聊天內容不完整,不連貫,斷章取義。第三人質證無異議。本院經核對原件,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4,可以認定被告提交的微信記錄系原告法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對話,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2、原告法人李紹華與第三人李林楓的通話記錄1組,要求證明案涉貨物實際交易方為李林楓與被告,原告并非交易方,起訴主體不適格。原告質證認為被告整理的錄音文字材料不能完整反映雙方全部通話內容。第三人質證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3、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16份、承兌匯票4份、收款憑據4份,要求證明被告經李林楓指示,已向原告付款2712760.63元。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質證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4、被告法人圣剛的中國銀行交易流水10頁、農業銀行交易流水10頁,要求證明案涉貨物實際交易方為李林楓與被告,被告通過李林楓個人帳戶及原告帳戶,已全部結清本宗貨物交易。
原告質證對該組證據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內容真實性有異議,首先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記載頁數共104頁,被告僅提交10頁,未完整提交交易區間全部交易,且僅是支出部分的交易明細,不含全部收支交易;
其次,農業銀行個人交易明細,其中起止日期:20170101-20171231共8頁,僅提交5頁,該部分交易明細顯示,第三人在此期間共轉存8筆,計298058元,說明第三人與被告相互之間存在資金往來,證明雙方還存在其他經濟往來,同本案的關聯性不足,無法證明交易明細記載的支出款項與案涉買賣合同關系的內在聯系,不能證明被告已全部結清本宗貨物交易的抗辯主張;
再次,起止日期為20180101-20181231農業銀行個人交易明細共9頁,僅提交5頁,且僅含支出交易,未包含存入交易。第三人質證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李林楓系通過原告紹興裕舟紡織品有限公司開票、走賬的形式與他人開展布匹買賣交易。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間,原告紹興裕舟紡織品有限公司與被告紹興市云恩貿易有限公司共簽訂產品購銷合同14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針織染色布、針織布等產品。后原告向被告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3828650.8元,被告已予以認證、抵扣。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712760.63元。2017年1月15日-2018年11月17日期間,被告法人圣剛向第三人李林楓轉賬共1504382元,第三人李林楓向圣剛轉賬共298058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系與原告發生買賣關系的相對方。
根據被告提交的證據,其中2019年8月15日的通話錄音顯示,第三人李林楓與原告法人李紹華多次通話,其中李林楓說“華星的事情我會給你弄好,說清楚,華星是我通過你走賬,承認這筆錢是我欠他們的,云恩的單子接來,通過你這里走賬,走賬走過以后,都是我在操作,對不對?”李紹華答“對”;李林楓說“我和你說,現在圣剛在家里,怎么你起訴他,他說他和裕舟公司又沒關系的,怎么起訴他,你們這里開庭什么時候”,李紹華答“這個再說,我的事情先弄好,我這里賬戶已經被封了兩個月了,你只要我這里弄好,我們再商量后面的事情”。
且該兩人微信聊天中也講到李林楓的賬從李紹華那里走,財務費由李林楓承擔,李紹華根據李林楓的要求進行打款。以上證據均能認定本案訟爭業務實際系第三人通過原告公司走賬的方式與被告發生,且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轉賬的金額也已超過原告認為的實際交易金額即增值稅發票金額。原告在庭審中提出第三人李林楓為原告業務員,但未能提交雙方勞動合同、社保記錄或工資發放清單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綜上,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紹興裕舟紡織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87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2872元,由原告紹興裕舟紡織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裘彬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沙利君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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