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信息
審理經過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吳文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運輸,且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檢察機關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訴,原審據此作出裁判確有錯誤,應予糾正。吳文祥及其辯護人提出,吳文祥從金華購買毒品,不存在運輸情形;吳文祥為自己吸食而購買毒品并沒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毒品純度不明,其社會危害性不大,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吳文祥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吳文祥案發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702刑初76號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702刑初7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
三、被告人吳文祥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向平
審判員郭松巍
審判員鄭青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蘇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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