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地馬某調到乙地工作,他找到S公司(中介機構),要求提供房屋出租服務的信息。S公司與馬某約定:馬某交付100元中介費,S公司提供了第一次信息,告訴馬某,王某有一處房屋出租。馬某找王某談判,未能達成協議。之后,馬某通過朋友的介紹,租到了一處房屋。馬某找到S公司,要求退回98元(每次信息以2元計算),理由是,居間人沒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而這100元中,顯然包括了報酬。馬某威脅說,如果不退,我將向法院提起訴訟,請問法院能否支持其訴訟請求
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應支持馬某的訴訟請求。
因為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的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馬某要求S公司(居間人)提供房屋出租服務的信息,并雙方約定,馬某交付100元中介費,系雙務有償,互負對價,既已諾成,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受《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的調整,S公司雖然提供了有效信息,但沒有促成馬某與王某之間房屋租賃合同的成立,而馬某交付S公司(居間人)的100元中介費本應系馬某支付給該公司的服務報酬,法院應支持馬某的訴訟請求。至于可以要求馬某支付S公司(居間人)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也只能是一部分少量費用(電話費、傳真費等),具體多少,應待案件審理過程中查明,故此案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筆者的觀點認為,此案例題不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解決此案例題的首要任務是首先應確定此案屬何種居間行為,根據居間合同的概念,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依其概念應分為報告居間和媒介居間兩種居間合同。
所謂報告居間,是指居間人為委托人尋找,尋覓并指示可以與委托人建立合同關系的人,它是直接面向委托人的。
所謂媒介居間是指居間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互尋、介紹和撮合,不但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還周旋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促使雙方訂立合同。
筆者認為,此案例題的實質,也是至關重要的一點是,馬某與S公司(居間人)之間的合同系報告居間合同。
此案例題出現不同的觀點的關鍵點在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沒有說清楚該條是否適用于報告居間,立法上沒有明確。
結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整體解釋(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條表明,報告居間也可以獲得報酬,這從文義上不難看出,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人訂立合同的機會即可有權向委托人主張支付報酬,這顯然沒有強制要求居間人必需保證托人與第三人實現訂立合同的結果才能主張支付報酬,從第四百二十七條內容來看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這與報告居間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所以應將報告居間的適用排除在第四百二十七條之外,而只應當適用于媒介居間,即媒介居間沒有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人不能要求支付報酬。如果報告居間和媒介居間都解釋為適用第四百二十七條,不但與法理一合,與第四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合,也與當前的司法實踐是矛盾的。如果報告居間當事人約定給付報酬的話,這個約定應該是有效力的。
媒介居間包含了成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因此可以要求未促成合同成立,不能要求支付報酬。因為居間人未完成受托事務,沒有完全履行合同。但每件居間能否成功,還取決于第三人的意志,因此,即便未成功,也有權獲得必要費用。
筆者的觀點是從法理角度、結合四百二十四條與四百二十七條的整體分析以及《合同法》的立法意旨來理解,合同法第四百二七條只適用媒介居間合同,此結論可能尚有不妥之處,請各位同仁予以商榷,筆者愿聽其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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