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無權為當事人創設行為規范,因此,認定醫患雙方在尸檢問題上的義務,離不開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解讀,在沒有直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從法條的表述來分析立法者的原意。
而尸檢對于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有著重要作用,如果醫療機構違反尸檢義務導致無法通過司法鑒定的方式確定醫療機構具體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就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日前,山東省平原縣人民法院對一起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判定被告違反了行政法規,導致患者損害,推定其有過錯,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75850.75元。原告何某文訴稱,2018年8月2日19時,原告妻子賀某芝因病入住被告平原縣某醫院治療,2018年8月3日4時16分死亡。原告妻子賀某芝死后,原告及親屬要求尸檢,但被告未做尸檢,導致賀某芝死亡的因果關系無法鑒定,該行為是被告為了減輕自己的過錯責任,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喪葬費34652.5元+死亡賠償金277049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50%=205850元。被告平原縣某醫院辯稱,第一我方對賀某芝的疾病診斷正確,診療措施得當。我方的醫療行為符合法律法規和診療技術規范,沒有過錯。原告要求賠償損失不應支持。第二原告在訴狀中所稱,原告及親屬要求尸檢,但被告未做尸檢,導致賀某芝死亡的因果關系無法鑒定。原告的主張不正確。總之,我方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我方的合法權益。在案證據顯示,死者賀某芝(原名霍某芝)于1955年5月16日出生,農業家庭戶口。原告與賀某芝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兩子一女均已成家;霍某海與賀某芝系父女關系。2018年08月02號19:00時賀某芝入平原縣某醫院院急診科,門(急)診診斷支氣管哮喘,非危重。后轉呼吸消化內科,初步診斷:1.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 心絞痛?2.支氣管炎 。8月3日00時23分,患者輸液后覺愍氣減輕,告知患者及家屬避免下床活動。1:10分患者去廁所后突然出現暈厥,急抬入病床,醫生給予持續搶救1小時,仍未恢復呼吸心跳,心電圖呈直線,醫院建議患者家屬放棄繼續搶救,其家屬仍堅持胸外按壓、皮囊輔助呼吸。3:40時患者仍無自主呼吸心跳,行心電圖仍無自主心律,已持續心肺復蘇搶救1小時余,患者家屬仍堅持繼續搶救,繼續給予持續搶救35分鐘,共持續搶救1小時35分鐘,行心電圖仍呈直線,醫生宣布臨床死亡。搶救時患者丈夫、兒子及親屬在場,對整個治療有異議,要求尸解。2018年8月3日,平原縣某醫院出具編號為792姓名賀某芝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的死亡原因: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日期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4日,何某文及其子女將賀某芝尸體火化。2018年8月6日8時,平原縣某醫院對賀某芝死亡進行討論,死亡診斷:1.肺栓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 急性心肌梗死?2.支氣管炎,死亡原因:呼吸循環衰竭。2018年9月3日,霍某海、何某文及子女訴平原縣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法院立案受理,請求判令平原縣某醫院醫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58895.1元。經兩次對涉案病歷質證后,原告提交司法鑒定申請,2018年11月28日,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以被鑒定人賀某芝在平原縣某醫院就診時間較短,且死后未進行尸體解剖檢驗,無法準確推斷被鑒定人賀某芝的死亡原因等,出具了華夏物鑒定中心〔2018〕醫函字第873號不予受理函。開庭中原告方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法庭宣布休庭。但平原縣某醫院提交了不同意原告方申請重新鑒定的書面意見。2019年3月13日,平原法院分別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2018)魯民初2147號駁回霍某海等人起訴的民事裁定書。2019年7月16日,何某文再次提起訴訟,庭審中,被告平原縣某醫院提交了縣衛生健康局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關于死者賀某芝未進行尸體解剖的情況說明》,證明賀某芝的親屬已經明知需要進行尸體解剖確定賀某芝的死亡原因,因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對賀某芝進行尸體解剖,致使對賀某芝沒有進行尸體解剖。但該情況說明除單位蓋章外,并沒有單位負責人的簽名或蓋章也沒有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且存在兩個不合常理。據此,平原法院審理后作出前述一審判決。法官說法
本案首先涉及的是否存在重復起訴的問題;第二個是爭議焦點在于雙方應當對未能尸檢承擔多大責任以及賠償損失數額的問題。法院經過審查,認為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其理由有四點:首先是前訴是參照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即不符合立案條件裁定駁回起訴;二是本案(后訴)符合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立案條件;三是后訴與前訴雖然被告相同,但訴訟標的不相同,訴訟請求的事實理由也不相同;四是作為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原因各有不同,但多數情況下,僅僅限于程序上的理由而駁回,實體上并未進行過多的處理和認定。若再次裁定駁回起訴,告知按照再審程序進行審理,對于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對于法院而言,無疑確實是在浪費訴訟時間與司法資源。對雙方承擔責任的大小及賠償數額的問題。根據案情,通過綜合考量,法院酌情確定由被告平原縣某醫院根據其過錯承擔(60%)責任,原告何某文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40%)責任,賠償損失的數額也應當按照各自承擔責任的大小予以承擔,其理由有三點。第一、關于被告的責任問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該條第三款規定,“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該條文中,主語是“醫患雙方當事人”,因此,尸檢的主體是醫患雙方,即如雙方對死因有爭議,進行尸檢是醫患雙方的責任,而非被告所抗辯的僅系死者家屬一方的責任。該條第三款“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的表述也證實了這一點,因如僅系患者家屬的責任,直接表述為“患者家屬拒絕或拖延的……”即可,無需規定為“拒絕或拖延的一方……”。也就是說對尸檢問題,醫患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和責任,誰拒絕或者拖延,誰就承擔責任。綜上分析,法院認為,從醫患雙方的地位、能力來看,醫方作為專業機構,具備專業知識,日常處理醫患糾紛較多,應有一定的經驗,其理應知道不進行尸檢,不能查明死者死因的法律后果。為此,醫方對患者死亡后進行尸檢較患者家屬具有更多的注意義務。本案中,賀某芝在被告平原縣某醫院的治療中死亡,被告平原縣某醫院的病程記錄中明確記載“搶救時患者丈夫、兒子及親屬在場,對整個治療有異議,要求尸解。”且原告在主張權利時提交了要求尸解的書面證據即被告為賀某芝做的該病程記錄,已完成了舉證責任,被告也對該病程記錄認可。而被告對未作尸檢的抗辯理由是原告不同意做,雖然提交了縣衛生健康局于2019年3月4日的《關于死者賀某芝未進行尸體解剖的情況說明》,由于該情況說明除單位蓋章外,并沒有單位負責人的簽名或蓋章也沒有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且存在兩個不合常理,讓人產生了合理的懷疑。在被告沒有任何證據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被告更應當提交其他證據佐證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但被告并沒有提交原告簽名不同意尸檢的書面證據或者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根據涉案病歷記載從2018年8月2日19時賀某芝入院急診科診斷的是支氣管炎,非危重,到轉入呼吸消化內科治療,初步診斷為1.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 心絞痛?2.支氣管炎,后從2018年8月3日凌晨3時40分起經1小時35分鐘搶救無效死亡。而在賀某芝死亡后第三天即2018年8月6日平原縣某醫院的死亡病歷討論記錄中記載,死亡診斷為1.肺栓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 急性心肌梗死?2.支氣管炎,除支氣管炎外,其他病名的后面均是“?”。平原縣某醫院CT檢查報告單記載,賀某芝是在2018年8月2日18點50分做了CT檢查,而CT檢查報告審核日期卻是在2018年8月3日7時49分。也就是說賀某芝死亡3個多小時后CT檢查報告才審核出來。患者從入院到死亡9個小時左右,其親屬無法接受這個現實,并表示對整個治療有異議,要求尸解,就是想知道賀某芝的真實死因。雖然平原縣某醫院不是尸檢機構,但在死者賀俊芝的丈夫、兒子及親屬明確表示要求尸檢后,被告平原縣某醫院作為專業醫療機構,在明知有可能產生醫療糾紛的情況下,更應于情于理妥善處理,積極、主動地與患者家屬進一步溝通、選擇尸檢機構、聯系尸檢事宜,推動尸檢的進行,但其卻怠于履行責任,消極對待尸檢,且又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在提出要求尸解后又改變主意明確拒絕尸檢的書面表示,致使對未能通過尸檢查明死因,導致了鑒定機構拒絕受理鑒定委托。而在原告提交重新鑒定申請后,被告平原縣某醫院又提交了不同意再次鑒定的書面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被告平原縣某醫院在賀某芝尸檢問題上未盡到相關義務,怠于履行責任,消極對待尸檢,違反了行政法規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反駁主張,對此,被告應承擔不利后果。為此,被告平原縣某醫院違法了行政法規,導致患者損害,推定平原縣某醫院有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五條第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賠償損失……”本案中,被告平原縣某醫院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對未能通過尸檢查明死因,導致鑒定機構拒絕受理鑒定委托、無法就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沒有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進行認定,可以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平、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因此,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并通過綜合考量,法院酌情確定由被告平原縣某醫院根據其過錯承擔(60%)責任。第二、關于原告的責任問題。賀某芝死亡當天,原告何某文對整個治療有異議要求尸解,但之后未再與醫院進行溝通聯系,而是自己決定將遺體火化,故原告對賀某芝未能通過尸檢查明死因,導致鑒定機構拒絕受理鑒定委托、無法就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承擔(40%)責任。第三、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問題。通過綜合考量本案雙方的責任,法院認為,被告平原縣某醫院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60%的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277049元(16297元/年×17年)和喪葬費34652.5元(69305元÷12個月×6個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擔50%的賠償數額,并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且法院也不能擴大原告的訴訟請求,故被告平原縣某醫院應當賠償原告喪葬費34652.5元+死亡賠償金277049元=311701.5元×50%=155850.75元;由于賀某芝的離世必定給原告造成精神傷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的50%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妥,故酌定由被告平原縣某醫院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作者:王振潔 劉英君19個月大男童因發燒咳嗽被送到醫院治療,醫院診斷孩子患了肺炎,由于住院治療后病情未見好轉,家屬提醒醫生孩子是否患了腦炎,但沒有得到醫生足夠的重視,最終孩子因急性化膿性中耳炎繼發化膿性腦膜腦炎,急性呼吸窘迫呼吸綜合癥及膿毒血癥致全身多器官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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