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魯法案例【2022】175
基本案情2010年6月30日,某村時任支部書記在未經民主議定的情況下代表某村委會與老張、老王、老齊簽訂《齊家村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合同書》,約定該承包地位于沾化縣毛家洼平原水庫以南,四至與原永豐鄉和某村所簽合同相同;租賃期為30年,從2010年6月30日至2040年6月30日止;承包費總額12萬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之日)。同時約定了發包方及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等其他內容,并載明經過了村民議定程序。2019年某村委會以涉案合同未經民主議定程序等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合同無效并將承包土地返還給某村委會。
法院審理法院經審理認為:
其一,雙方簽訂的《齊家村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合同書》中載明:“經甲方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討論,對該幅土地另行發包”。某村委會在簽訂合同時向被上訴人一方表明其已履行了民主議定程序。簽訂合同時的某村黨支部書記出庭作證,陳述當時召開了村民代表會議,但是未留下書面會議記錄。
在已表明通過村民議定程序的情況下,某村委會主張沒有召開相關會議,但不能提供有效證據推翻自己在合同約定中表明的事實。依照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規則,應作出對某村委會不利的證據判斷。
其二,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履行相關村民議定程序系村委會一方應當履行的法律責任,在合同相對人已經交清承包費用、合同已經履行八九年的情況下,某村委會一方又以沒有履行村民議定程序為由主張合同無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予支持。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某村委會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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