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動關系?勞務關系?大家都因為這兩個概念會“傻傻分不清楚”,知道勞動關系可以到勞動局維權或申請勞動仲裁維權,那么對因勞務關系產生的糾紛我們應該如何維權呢???
一、案情介紹?
2019年7月初,原告楊某通過被告鄭某的招聘廣告到被告經營的便利店工作,雙方未簽相關合同,約定每月工資3000元,2019年10月原告提出辭職,被告拖欠原告兩個月的工資,經多次協商無果,楊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工資6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在庭審中,鄭某辯稱,2019年7月19日,原告在我經營的福客家便利店上班,我的便利店合伙人給原告定的工資是每月3000元,原告干到9月28日,原告的工資都開了,不拖原告工資。
二、法院查明
經審理法院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28日,楊某在鄭某經營的福客家便利店從事售貨員工作,雙方約定工資每月3000元。期間,鄭某支付楊某3000元工資。
三、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楊某在鄭某經營的便利店任售貨員工作,與其形成了合法的勞務關系。楊某為鄭某提供勞務后,應當獲得勞動報酬。現鄭某拖欠楊某一個月零十日的勞動報酬,應當承擔給付義務。鄭某辯解不拖欠楊某勞動報酬,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辯解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鄭某給付原告楊某勞動報酬4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分析說法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用工關系大體上可以分為四類:1.受《公務員法》調整的機關單位與公務員之間的聘任關系;2.受人事方面法律、法規調整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關系(或稱為聘用合同關系);3.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調整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4.受《民法總則》《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調整的提供勞務者與接受勞務者之間的勞務關系(或稱為勞務合同關系)。
在這四類用工關系中,后兩類經常容易混淆。現筆者就這兩者的關系與區別,結合本案加以闡述。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區別
一、用工主體不同。勞動關系中用工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但勞務關系中的用工主體范圍則更為廣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主體雙方之間的隸屬性不同。勞動關系中,主體雙方具有隸屬性,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成員,需要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服從單位領導的安排。但在勞務關系中,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不具有身份上的依附性。
三、國家干預性程度不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除由勞動合同約定以外,勞動法還強制性的做出了規定,例如工作時間、辭退的法定情形、用人單位強制性的繳納社會保險等等。然而勞務關系的雙方主要根據雙方的協商簽訂合同,充分的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四、法律救濟途徑不同。勞動關系產生的勞動爭議適用和解、調解、先仲裁后訴訟的處理機制,勞務關系產生的糾紛為一般普通民事糾紛,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即可。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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