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自2001年起,原告龔某、陳某共同經營上海市閘北區的眼鏡批發市場208-209號商鋪。2004年,原告龔某的女兒(被告一)與原告陳某的兒子(被告二)參與商鋪經營。2006年11月18日,兩被告私自將營業執照變更至被告一名下,由此與兩原告發生矛盾,無法共同經營。2008年1月1日,在市場方面出面協調下,兩原告與兩被告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兩原告將商鋪交由兩被告經營,兩被告每年向兩原告支付人民幣15.5萬元作為補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兩被告總計應支付補償費77.5萬元,但兩被告僅支付了19.5萬元,兩原告起訴要求兩被告支付剩余的經營權補償費58萬元。
最后, 法院判決兩被告補償兩原告15萬元。
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性,為使爭議雙方在親情倫理層面多些反思,判決書后附有法官后語:“家庭是構成社會最基本的單位,每個家庭成員都有義務和必要營造和睦穩定的家庭氛圍。維系家庭成員的不是利益,而是彼此的情感;不是索取,而是付出;不是巧取豪奪,而是互諒互讓。法院作出的判決充分考慮了有關社會倫理因素,但結果不可能皆大歡喜。無論如何,希望各方不要過于計較利益得失,多些反躬自省,少點斤斤計較,通過自身的努力,重建和諧的家庭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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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分析
1、系爭合作協議形式及結構與一般市場主體所簽協議并無二致,但就協議各方關系而言則有所區別,即協議雙方為近親屬。故對系爭合作協議定分止爭,法律層面判斷是一方面,而家庭倫理方面考量亦不應忽視,否則將有悖公序良俗。
2、兩原告為商鋪的眼鏡經營業務打下基礎,兩被告作為近親屬同樣為商鋪經營傾注心血,作出貢獻。后雙方就商鋪經營權產生紛爭,合作協議則是雙方就經營權爭議經案外人協調后相互妥協的產物。被告一作為取得商鋪經營權一方,可從商鋪經營中獲得收益,兩原告放棄經營權而獲得每年15. 5萬元補償,雙方對價無法以簡單的市場標準來衡量,勢必有感情因素摻雜其中。鑒于雙方關系特殊性,合作協議中雙方亦未就商鋪變遷等突發情況下權利義務作出約定。雖然眼鏡市場不復存在,但如據此簡單地認為兩被告無須繼續支付任何補償費顯然對兩原告并不公平,而要求兩被告完全按合作協議約定無限期地全額支付補償費亦不合理。
3、本案系近親屬間經濟糾紛,近親屬間主張權利一般無法回避感情、臉面等非法律因素,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主體間的模糊性和口頭化特征,而兩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亦提及系爭合作協議,故兩原告一直都在向兩被告主張系爭補償權利是符合常理的,應予采信。
當經濟糾紛產生于家庭成員之間時,一般無法回避感情等非法律因素,此類案件具有其特殊性,需要特別考慮親情倫理與家庭道德因素,不可違背公序良俗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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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十條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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