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
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
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擴展資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第四條:
限制消費措施一般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
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
限制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消費的期間、項目、法律后果等內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第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也可以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七條:
限制消費令的公告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告的,應當墊付公告費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第八條:
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進行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獲批準后方可進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九條:
在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者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
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圍內及時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費令。
參考資料來源: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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