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為輪候查封制度的新規,完善了什么內容?又有哪些需要進一步明確?
一、明確了查封物被首封法院處置變現后,輪候查封的效力不喪失,并及于變現價款
《通知》第一條規定:首封法院對查封物處置變現后,首封債權人受償后變價款有剩余的,該剩余價款屬于輪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輪候查封的效力應當及于該替代物,即對于查封物變價款中多于首封債權人應得數額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債權人對該剩余價款有權主張相應權利。
相較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中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的規定,原輪候查封效力會隨著首封全部處置后自動失效。本次新規明確輪候查封效力自動轉移至剩余價款,這無疑是一種進步。
二、明確了在有輪候查封的情況下,首封法院對于首封受償后的剩余價款不得徑直返還,而是有義務告知、移交、留存
《通知》第二條明確了首封法院的義務:輪候查封對于首封處置法院有約束力。首封法院在所處置的查封物有輪候查封的情況下,對于查封物變價款清償首封債權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徑行返還被執行人,首封債權人和被執行人也無權自行或協商處理。首封法院有義務將相關處置情況告知變價款處置前已知的輪候查封法院,并將剩余變價款移交給輪候查封法院,由輪候查封法院依法處理;輪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訴訟程序中的,應由首封處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審判確定后依法處理。
三、對于首封是否等于首償沒有直接說明
實踐中,首封等于首償的做法非常常見,從《通知》第一條首封法院對查封物處置變現后,首封債權人受償后變價款有剩余的的描述來看,似也落實了這種做法。
但是,首封等于首償在公平性上存在質疑:
01、首封首償與擔保物權、法定優先受償權等沖突:比如對查封物有抵押權,但卻因為不是首封而無法順利優先受償。《通知》僅明確了首封法院在處置中的權利義務,但首封法院不一定是基于優先受償權而查封的法院。那么,在存在優先受償權的情形下,尤其是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的情況下,應由誰來處置和清償優先受償權?
02、首封首償,在資產不足以清償的情況下,輪候查封人只能眼睜睜看著自己的債權落空。首封首償是否違背了普通債權平等的法理原則?
03、實踐中是否首封,并不完全取決于債權人是否積極主張權利,還存在許多不可控因素。比如說各地法院對于訴訟保全的審批標準不一、受理進度不一等,就有可能導致對同一債務人最早主張債權的債權人,卻不是首封債權人的現象。又比如說受疫情影響,不能第一時間查封等等。如果因為這些非債權人的原因導致喪失首封地位,進而失去債權受償的保障,是否公平?
可是,如果首封不能首償,又將會影響執行的效率
隨著我國法治不斷進步、人民法治素養的提升,存在多位債權人和多類債權的案件大量出現,給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巨大的考驗。面對紛繁復雜的形勢,如果法院一味追求普通債權平等受償,會極大影響執行效率,進而影響債權實現和交易效率,最終在實質上仍然會導致不公平。
所以,如何平衡公平與效率?
對于首封首償與法定的優先受償權之間沖突的解決,應嚴格按照《關于首封與優先權執行法院處分財產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原則上首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若自查封之日起超過60日,未就該查封財產發布拍賣公告或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如果對移送查封財產發生爭議的,可逐級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對于輪候債權人與首封債權人之間沖突的解決,如果查封的資產能夠覆蓋全部已確定的債務,則按該《通知》規定,按順序先后受償沒有問題。但實踐中大多數情況是債務人的資產嚴重不足分配,此種情況下,輪候查封債權人應積極主動的對債務人及債務人的資產情況進行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如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的,在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但一定要注意申請參與分配時一定要提交書面申請,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
如被執行人為法人的,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依據《破產法》規定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如此可達到解除被執行人全部查封狀態,不再區分首封與輪候查封,所有申報了債權的債權人按比例進行分配,從而確保輪候債權人不至于落得兩手空空。
四、在《通知》的基礎上,應進一步完善以下內容
1.應建立法院內部輪候查封信息互通和報備機制
《通知》中規定,首封法院有義務將相關處置情況告知變價款處置前已知的輪候查封法院。為了確保輪候查封的法院都可以成為已知的法院,建議法院間建立輪候查封信息互通和報備機制,以確保不會有已查封的法院被遺漏,導致債權人利益無法得到保護
另外,《通知》第三條明確了首封法院明知拍賣標的物有輪候查封,仍違反上述義務,徑行將剩余變價款退還被執行人的,構成執行錯誤。那么,建立法院間的信息互通機制,或以第三方機構查詢結果為準等等,都可以成為判斷首封法院是否明知的依據。
2.應明確執行錯誤的救濟途徑
《通知》明確了首封法院違反規定義務,會構成執行錯誤,但沒有進一步明確該種執行錯誤的救濟途徑。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借助現有的執行回轉措施和國家賠償制度,進一步規定,在出現此種執行錯誤時,可由首封法院依職權啟動執行回轉自行糾正,同時也賦予輪候查封在后的債權人,有權以首封法院為對象,依法提起國家賠償。如此方能保障輪候中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輪候查封本質在于確保多位債權人的利益均能夠公平地得以實現,隨著《通知》的出臺,輪候查封制度已經日趨完善,但為了兼顧效率與公平,應在制度設計上更加明確具體,確保既能依法合理的分配,也能用系統性的眼光處理個案債權。
當然可以了,只要這個財產第一次保全時還有剩余的金額,第二次保全時是保全的剩余部分的金額。如果沒有剩余金額則不可以重復保全。
如果車輛已經被保全,仍然可以輪候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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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拍賣。但是,拍賣所得的價款,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法律依據: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0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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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說的屬于輪候查封。輪候查封登記是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使用權、房屋或是其他動產物權進行查封時,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相關協助執行職能部門為首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后,對后來辦理查封登記的人民法院作輪候查封登...
1. 第一家凍結結束后會自動進行第二家法院的凍結,所以賬戶還是無法使用不能取錢。 期限最長不超過半年,但法院可以申請續凍,也就是每半年做一次,執法期間可以一直把賬戶凍結著。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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