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東未足額出資或出資后又抽逃出資,然后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這種股權轉讓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
裁判規則
1.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資金等瑕疵出資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股權已變更登記,股權受讓人依據股權轉讓之外的法律關系拒付股權轉讓價款缺乏法律依據——曾雷訴甘肅華慧能數字科技有限公司、馮亮、馮大坤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1.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資金等瑕疵出資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目標公司股權已經實際變更,股權受讓人雖以終止合同提出抗辯,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條件,其依據股權轉讓之外的法律關系拒付股權轉讓價款缺乏法律依據。2.股東轉讓股權時所認繳股權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不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參考案例(17號)
2.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其所持有的股權仍可依法轉讓,亦有權收取股權轉讓價款——劉智英訴郝玉仲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要旨:1.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其所持有的股權仍可依法轉讓,亦有權收取股權轉讓價款。2.股權轉讓協議中未明確約定股權轉讓價款時,應從合同約定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等方面予以判斷,對真實股權轉讓價格作出合理的認定。
案號:(2014)三中民終字第10966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2輯(總第92輯)
3.瑕疵出資股東轉讓股權的,法院不得以出資存在瑕疵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賈某良訴段某芹、第三人崔某森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瑕疵出資并不影響出資人的股東資格。瑕疵出資股東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資存在瑕疵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股東轉讓股權時隱瞞瑕疵出資事實的,受讓人可以受欺詐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
案號:(2015)淄商終字第229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商事法律文件解讀》2016年第8輯(總第140輯),杜萬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4.出資瑕疵不是否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充分條件——孟某某訴謝某某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要旨:出資瑕疵股權同樣具有可轉讓性,以股東未出資到位為由否定該特殊股權轉讓之效力的,是對股東權利的不正當妨礙,違反法律的一般原則。因股權受讓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已明知轉讓人作為公司股東的實際出資情況,該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欺詐和可撤銷的情形,股權受讓人應按協議約定給付轉讓款。
案號:(2017)黑01民終3620號
審理法院: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公司案件審判參考》,孫天文、解恒奎、董新輝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司法觀點
1.出資瑕疵本身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首先,股權的取得未必以出資作為唯一條件。股權的形成必須來源于出資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第一,這一觀點并不適用于股權繼受取得的情形。因為股東資格在繼受取得(如繼承、贈與及受讓)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繼受取得人向公司出資的情形。第二,從公司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進行分析,對于繳納出資與公司股權取得之關系,各國立法大多未作明確規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對此有較為嚴格的規定,而采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對此要求較為寬松。但是,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權之間建立一一對應關系,是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其次,授權資本制的立法使瑕疵出資人取得股權成為可能。堅持以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實際上是嚴格法定資本制下的產物。在嚴格法定資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東向公司出資的目的在于確保公司資本的確定真實,從而盡可能地維護交易安全。但越來越多的立法者發現,公司本身的財產始終處于難以監控的恒變之中,所謂公司資本對交易安全的維護只是法學家虛構的神話。嚴格堅持出資取得股權的原則,反而會帶來極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專家主張,應當淡化出資對股權的影響。如韓國著名公司法學者李哲松教授在論及股份公司的股東和股東權時指出,股份公司的股東“與其說是因出資而成為社員(股東),還不如說是因取得資本構成單位的股份而成為社員。股份的取得是成為股東資格的前提。對此不得有例外,與此不同的其他約定都是無效的”。再次,也應注意到,我國公司法確實有關于股東應當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等股東應當適當履行出資義務的規定,而投資者的瑕疵出資行為本身確實有違這些規定,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就所涉法律條款的屬性而言,我國公司法的上述規定仍屬于管理性規范,而非具有強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規范,因此,結合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的商事審判理念,筆者認為,股東出資瑕疵不構成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已失效,參見《民法典》第153條)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無效情形,僅以出資瑕疵為由不能當然否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摘自杜萬華主編:《商事法律文件解讀》2016年第8輯(總第14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1~62頁。)
2.股東轉讓瑕疵股權的處理原則
認定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的效力時,除了當事人適格、股權可以依法轉讓等法定條件外,尤其應當根據受讓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來處理。當轉讓人隱瞞出資瑕疵事實,受讓人對此不知亦不應當知道時,股權轉讓合同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股權轉讓合同是否變更或者撤銷取決于受讓人的意志,受讓人可在法定期間內以欺詐為由主張變更合同轉讓價款或者撤銷合同;如果受讓人明知或者應知轉讓股東出資瑕疵事實的,那么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
(1)受讓人不知的處理原則
根據《合同法》(已失效)的規定,當事人因為受到欺詐或者脅迫導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有權請求撤銷合同。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隱瞞了出資瑕疵的事實,受讓人并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資瑕疵的事實,并因此而受讓股權,則受讓人有權以欺詐為由請求撤銷或者變更股權轉讓合同;如果受讓人考慮到公司經營前景較好,不愿撤銷股權轉讓協議,法院應當確認轉讓合同的效力。當然,對于是否構成隱瞞出資瑕疵的欺詐行為,在現實中應當具體分析,同時要看受讓人的受讓股權行為是否受到出資瑕疵的重大影響。
(2)受讓人明知或應知的處理原則
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將出資瑕疵的事實告知受讓人,或者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資瑕疵的事實,仍然受讓轉讓人轉讓的股權,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因為,股權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人出資存在瑕疵仍然受讓股權,不再適用《合同法》第54條(已失效,參見《民法典》第147-151條)的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不能撤銷。受讓人應當就出資瑕疵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至于對“應知”的理解,則需要根據受讓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判定。
(3)不得對抗第三人
股權轉讓合同存在瑕疵出資的,受讓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并不應知出資瑕疵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主張不承擔相應責任。當公司的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公司的注冊資本沒有實際到位時,即有權將工商登記在冊的股東(包括受讓人)與公司一同列為被告,追究其相應的連帶責任。受讓人向公司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轉讓人追償。
這也是遵循商事外觀主義的需要。具體而言,在瑕疵股權轉讓后,轉讓人即脫離公司,受讓人成為公司的新進股東,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登記內容隨之變更,這樣一來,在公司外部人看來,受讓人已經是名副其實的公司股東了。此時,如果追究股東對公司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時,受讓人顯然難以置身事外。原因在于:(1)受讓人已經成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中記載著公司的現存股東,這在交易過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對公司外部債權人形成了權利上的外觀;(2)相對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記中的股東即為現實中的真實股東,從而,其在交易過程中基于這種信賴而為的法律行為,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在商事外觀主義下,瑕疵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承擔者中應當包括受讓人,即受讓人與轉讓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這有利于在最大限度上保護公司債權人和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對維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是符合商法的精神的。而且,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共同選擇,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大陸法系國家整體經濟環境和法律傳統影響的結果。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注釋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7~298頁。)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信第2272期
A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200萬,股東張三認繳40萬,占20%,但實際只出資10萬。現股東張三將其名下持有的A公司4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李四,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問題一:股東張三和受讓人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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