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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通過郵寄方式首次向受送達人送達訴訟文書,受送達人予以簽收的,則該郵寄地址視為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后人民法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達人送達訴訟文書,因無人簽收而被退回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20)最高法民終192號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易鑫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緯三路**院**樓****。法定代表人:高麗霞,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躍,河南三融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農業路**。負責人:朱杰,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澤紅,山西華炬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河南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東太康路**。法定代表人:高建功,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審被告:鄭州嘉駿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紅專路**院**樓****。法定代表人:高建功。原審被告:鄭州大上海城商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區東太康路。法定代表人:高建功,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原審被告:鄭州華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區東太康路**。法定代表人:虎敏,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超,該公司職工。原審被告:趙培剛,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上訴人鄭州易鑫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及原審被告河南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誠公司)、鄭州嘉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駿公司)、鄭州大上海城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上海城公司)、鄭州華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公司)、趙培剛金融
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易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躍,被上訴人河南東方資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澤紅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華誠公司、嘉駿公司、大上海城公司、華德公司、趙培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后,華誠公司、嘉駿公司、大上海城公司、華德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按期交納上訴費。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催交訴訟費用通知書》并送達前述各方當事人,但華誠公司、嘉駿公司、大上海城公司、華德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訴訟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對于華誠公司、嘉駿公司、大上海城公司、華德公司的上訴,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書。上訴人易鑫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華誠公司償還河南東方資管公司貸款本金40522.5萬元,利息63334213.91元(利息計算至2019年4月4日,之后按年息24%計算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止)或發回重審;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法院依法裁判。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在送達訴訟文書時程序不合法,剝奪了易鑫公司以及原審被告華德公司的答辯、舉證、辯論等合法的訴訟權利。原審法院僅通過郵寄送達且在易鑫公司和華德公司未簽收的情況下,未經公告送達就直接開庭審理并對易鑫公司和華德公司缺席審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法律規定,程序違法,依法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二、原審判決對利息部分的計算錯誤。河南東方資管公司提交的證據《債務
重組協議》第4.1條中約定“首個重組收益核算期內的重組收益為11789937.50元”。但經易鑫公司依據該協議計算,首個重組收益核算期內的重組收益應為11652437.5元(423725000*11%/4=11652437.5),僅一個重組收益核算期內的重組收益就存在13.75萬元差額;該協議第9.5條中要求易鑫公司“不會基于任何理由對重組債務數額的部分或全部提出抗辯,主張重組債務全部或部分不真實不成立或已滅失”,該約定系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在該債務重組過程中,依據自身的強勢地位,嚴重侵害易鑫公司的合法權利。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在計算逾期利息和違約金時與易鑫公司的計算結果存在較大差距,在半年左右的時間里僅利息部分就存在147萬多的差額,對利息部分計算錯誤。三、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利用自身強勢地位對易鑫公司的實體權利進行諸多限制,其監管公章、財務章、資金賬戶等行為嚴重影響易鑫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在出售自持房產、兌付業主租金的過程中,因未得到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及時有效的配合(加蓋印鑒、辦理過戶),致使易鑫公司及其他原審被告出現違約,房產也無法及時交易,商業信譽嚴重受損,更造成商戶大面積退租,業主大批量訴訟,已形成惡性循環,導致易鑫公司及其他原審被告的收益每況愈下,造成諸多損失。河南東方資管公司答辯稱:一、原審法院已依法向易鑫公司與原審被告送達了相關訴訟文書,原審被告拒不參加庭審系對自身訴權的處分,原審法院缺席判決符合法律規定。對華德公司訴訟文書的送達,有原審法院根據合同約定的送達地址與聯系人、聯系方式郵寄的快遞單證為據,華德公司已實際簽收。對易鑫公司訴訟文書的送達,原審法院根據合同約定的送達地址與聯系人、聯系方式進行了郵寄,易鑫公司已對第一次送達的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保全裁定進行了簽收。雖然易鑫公司對第二次送達的開庭傳票未簽收,但該次郵寄送達地址系易鑫公司在
股權質押合同中約定的送達地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八條的規定,應視為原審法院依法向易鑫公司送達了相關訴訟文書。此外,原審法院還明確易鑫公司與華德公司的法律顧問周躍律師全程參與了案件的辦理工作,并在開庭當天參與了旁聽;且
保證合同中所載易鑫公司的聯系人陳成鋼在2019年10月11日的通話中對案件進展以及各被告的關系進行了確認;加之主債務人與各擔保人之間相互持股、高管人員交叉任職、存在關聯關系并人格混同、易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麗霞在2019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中自稱“五個公司之間有聯系,是一個集團”的客觀實際情況,易鑫公司不可能對其所涉本案訴訟不知情。二、原審判決對利息部分的計算正確。河南東方資管公司與華誠公司已就該首個重組收益核算期內的重組收益額進行確認,該確認是經雙方共同核算的結果,未侵犯債務人以及擔保人的任何權益。而易鑫公司自行計算的首個重組收益核算期內的重組收益11652437.5元,其所列計算方式423725000*11%/4嚴重有誤,遺漏了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一日的債務重組收益。三、對易鑫公司在上訴狀中稱河南東方資管公司監管其公章、財務章等影響其經營活動造成損失事宜,本案另一擔保人大上海城公司已就相同的事實與理由向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經審理后駁回了大上海城公司主張歸還相關證件的訴請,該判決書現已經生效。本案中,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易鑫公司證章照的監管,同樣系履行《債務重組協議》的約定;且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僅對易鑫公司證章照進行監管,從未對易鑫公司的生產經營進行過干涉、限制,或產生其他任何不利影響。易鑫公司拒不承擔擔保責任,系惡意違約,與河南東方資管公司無關。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華誠公司償還逾期貸款本金40522.5萬元、逾期利息及違約金64805780.56元,以上合計470030780.56元(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4月4日,此后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按年息24%計算至所有債務實際清償之日止);二、判令嘉駿公司、易鑫公司、大上海城公司、華德公司、趙培剛五位擔保人對華誠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判令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華誠公司的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四、判令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華誠公司因經營、管理及處置位于“大上海城”合計43431.26平米物業可產生的全部應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標的房產而產生的其他收入均享有優先受償權;五、判令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易鑫公司持有的華誠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對應的股權(18.7075%)及該股權派生收益享有優先受償權;六、判令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嘉駿公司持有的華誠公司6518.1745萬元出資額對應的股權(81.2925%)及該股權派生收益享有優先受償權;七、判令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作為華誠公司為抵押房產辦理財產保險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險收益;八、判令易鑫公司、華誠公司、嘉駿公司、大上海城公司、華德公司、趙培剛就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因實現債權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費用共同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原信托)與華誠公司簽訂編號為豫中信字(2015)第205-1號《信托貸款合同》,約定由中原信托為華誠公司提供本金額為4.5億的信托貸款,其中A類、B類、C類貸款本金額各為1.5億元,貸款總期限為36個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同日,中原信托與華誠公司簽訂編號為豫中信字(2015)第205-3號《
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華誠公司以其鄭房權證字第××號等27處共計43431.26平米的房產為中原信托上述信托貸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貸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證金(如有)及實現債權費用及其他經濟損失。次日在房管局辦理了編號為鄭房他證字第××號他項權證書。同日,中原信托又與華誠公司簽訂編號為豫中信字(2015)第205-4號《最高額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約定:華誠公司將上述27處共計43431.26平米的房產自2015年12月18日起未來70年可產生的全部應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標的房產而產生的其他收入等為中原信托的上述信托貸款提供最高額應收賬款質押擔保,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費用及質權人的其他損失等。并于同日簽訂編號為豫中信字(2015)第205-5號《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議》,約定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2015年12月21日,就上述應收賬款辦理了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權屬統一登記-初始登記(登記證明編號為:02461690000298339048)。2015年12月24日,嘉駿公司與中原信托、華誠公司簽訂編號為豫中信字(2015)第205-6號《河南華誠股權質押合同》,約定嘉駿公司以其持有的華誠公司65181745元出資額對應的81.2925%股權及該股權派生收益為上述信托貸款提供質押擔保,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保證金(如有)、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以及質權人實現債權費用和其他經濟損失等。并于同日在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質押股權辦理了編號為410100201500000163質權登記。2016年1月11日,易鑫公司與中原信托、華誠公司簽訂編號為豫中信字(2015)第205-7號《河南華誠股權質押合同》,約定易鑫公司以其持有的華誠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對應的18.7075%股權及該股權派生收益為上述信托貸款提供質押擔保,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保證金(如有)、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以及質權人實現債權費用和其他經濟損失等。并于同日就質押股權在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編號為410100201600000002質權登記。按照《信托貸款合同》約定,中原信托于2015年12月23日向華誠公司發放了A類、B類貸款,12月25日發放了C類貸款,雙方通過簽訂《A借(貸)款相關要素確認憑證》、《B借(貸)款相關要素確認憑證》、《C借(貸)款相關要素確認憑證》對貸款發放進行了確認。2017年9月22日,中原信托與華誠公司、嘉駿公司和易鑫公司簽訂編號為豫中信字(2015)第205-1號(補)《信托貸款合同之補充合同》。9月23日,簽訂編號為豫中信字(2015)第205-1號(補)-1《信托貸款合同之補充合同》。各方同意將A類貸款期限修改為33個月等,并約定擔保人繼續為借款人提供擔保,
擔保合同繼續有效,擔保責任不會受到任何減免。2017年12月15日,中原信托(甲方)與河南東方資管公司(乙方)簽訂編號為COAMC豫-20**-A-02《中原信托與河南東方資管公司之資產
轉讓協議》,協議約定,中原信托將自基準日起的上述信托貸款等標的資產項下的全部權利、權益和利益轉讓給河南東方資管公司。雙方認定,截止基準日2017年9月21日,標的資產的債權本息余額為454932083.33元,其中本金45000萬元,利息4932083.33元。中原信托就標的資產在基準日前已支付的費用(律師費、訴訟費、評估費及其他實現債權而發生的代墊費用等形成的債權)也作為標的資產一并轉讓給河南東方資管公司。2017年12月19日,中原信托、河南東方資管公司以債權轉讓通知書的形式通知了華誠公司、嘉駿公司和易鑫公司,華誠公司、嘉駿公司和易鑫公司在通知回執上加蓋印章予以確認。2018年3月19日,河南東方資管公司與華誠公司、大上海城公司、華德公司、嘉駿公司、易鑫公司、趙培剛共同簽訂編號為COAMC豫-20**-A-02-01的《債務重組協議》,協議第2.1條約定:各方確認,截止重組起始日(2018年1月21日),債務重組金額共計434105105.55元,其中本金42372.5萬元,利息10380105.55元。第3.1條約定:重組期限為自重組起始日至2019年12月19日。第4.1條約定:華誠公司應于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向河南東方資管公司支付該重組收益核算期的重組收益。第4.2條約定:華誠公司應于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向河南東方資管公司支付不低于600萬元的債務重組金額,于重組到期日償還全部債務重組金額。第6條約定:針對華誠公司在《債務重組協議》項下的義務和責任,大上海城公司按照C0AMC豫-20**-A-02-02《保證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華德公司按照C0AMC豫-20**-A-02-03《保證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華誠公司以其“大上海城”合計43431.26平米商業物業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以43431.26平米商業物業抵押物自2015年12月18日起未來70年可產生的應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標的房產而產生的其他收入提供質押擔保;嘉駿公司按COAMC豫-20**-A-02-04《保證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以其持有華誠公司的全部股權按照豫中信字(2015)第205-6號《股權質押合同》提供質押擔保;易鑫公司按C0AMC豫-20**-A-02-05《保證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以持有華誠公司的全部股權按照豫中信字(2015)第205-7號《股權質押合同》提供質押擔保;趙培剛按照C0AMC豫-20**-A-02-06《保證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第11.1條約定:如華誠公司未能按照本協議約定按時足額償還任意一期債務重組金額或重組收益,則視為華誠公司違約。第11.2條約定:如發生本協議第10.1條約定(后更正為第11.1條)的任一違約情形,河南東方資管公司有權單獨或同時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措施追究華誠公司的違約責任:(1)除繼續按本協議約定計收重組收益外,就全部逾期未償還的債務重組金額及重組收益總額按0.05%/日計收違約金;(2)除繼續按本協議約定計收重組收益外,要求華誠公司按全部逾期未償還債務重組金額及重組收益總金額的10%一次性支付違約金;(3)宣布重組債務立即到期,要求華誠公司立即清償全部重組債務,行使相關擔保權利,包括但不限于處分抵押物等;(4)將債務重組收益率由11%/年提高至16.5%/年;(5)要求乙方支付以重組起始日債務重組金額與重組收益計算基數初始數額的差額部分金額為重組收益計算基數按第3.2條約定的重組收益率自重組起始日計算至重組到期日的重組收益,自重組到期日起重組收益計算基數調整為債務重組余額;(6)單方直接解除本協議,要求華誠公司按照《信托貸款合同》的約定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復利、罰息)、違約金,并要求大上海城公司、華德公司、嘉駿公司、易鑫公司、趙培剛對華誠公司的上述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對抵押物、質押的股權及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同日,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分別與大上海城公司、華德公司、嘉駿公司、易鑫公司、趙培剛簽訂《保證合同》,上述五公司承諾為華誠公司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1.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應向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履行的所有義務。2.債務人未履行其在主合同項下的所有義務而給河南東方資管公司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間接損失。3.債務人根據主合同之約定應向甲方支付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它應付費用。4.河南東方資管公司為實現本合同項下權利或由于債務人違反主合同或乙方違反本合同而發生的所有費用、支出及損失,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評估費、翻譯費等。2019年2月28日華誠公司為其鄭房權證字第××號等27處房產辦理了保險單號分別為011941990504013C000002、011941990504013C000003、011941990504013C000004三份財產基本險。三份保險單上均載明,“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債務重組協議》簽訂后,華誠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開始出現當期本息逾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4月4日華誠公司共償還本金650萬。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信托貸款合同、資產轉讓協議、債務重組協議、最高額
抵押合同、最高額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議、股權質押合同、保證合同等,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華誠公司、嘉駿公司、大上海城公司認為案涉債務本息數額計算存在錯誤,但其提交的計算表不符合協議約定的計算方法,該院不予認可。故河南東方資管公司關于歸還逾期本息,就抵押房產、應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標的房產而產生的其他收入、相關股權及該股權派生收益享有優先受償權,相關方就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華誠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投保的3份財產基本險明確約定“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河南東方資管公司”,故河南東方資管公司作為上述財產保險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險收益的訴請,予以支持。河南東方資管公司要求原審被告就其因實現債權產生的合理費用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但未能舉證其就實現債權產生費用的具體數額,故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華誠公司償還河南東方資管公司貸款本金40522.5萬元、利息64805780.56元(利息計算至2019年4月4日,之后按年息24%計算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止);二、嘉駿公司、大上海城公司、易鑫公司、華德公司、趙培剛對判決第一項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嘉駿公司、大上海城公司、易鑫公司、華德公司、趙培剛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華誠公司追償;三、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華誠公司的鄭房權證字第××號、09××86號、09××87號、09××88號、11××83號、10××97號、10××98號、10××99號、10××00號、10××01號、10××02號、10××03號、10××04號、10××05號、10××06號、10××07號、10××08號、10××09號、10××10號、10××11號、10××12號、10××13號、10××15號、10××16號、10××17號、13××96號、13××83號共計27處房產,在判決第一項的債務范圍內,有權以該房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四、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華誠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85年12月17日因經營、管理及處置鄭房權證字第××號、09××86號、09××87號、09××88號、11××83號、10××97號、10××98號、10××99號、10××00號、10××01號、10××02號、10××03號、10××04號、10××05號、10××06號、10××07號、10××08號、10××09號、10××10號、10××11號、10××12號、10××13號、10××15號、10××16號、10××17號、13××96號、13××83號共計27處房產產生的全部應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標的房產而產生的其他收入,在判決第一項的債務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五、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易鑫公司持有的華誠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對應的股權(18.7075%)及該股權派生收益,在判決第一項的債務范圍內,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易鑫公司在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實現質權后,有權向華誠公司追償;六、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嘉駿公司持有的華誠公司65181745元出資額對應的股權(81.2925%)及該股權派生收益,在判決第一項的債務范圍內,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嘉駿公司在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實現質權后,有權向華誠公司追償;七、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華誠公司投保的中華聯合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011941990504013C000002、011941990504013C000003、011941990504013C000004財產基本險享有保險收益;八、駁回河南東方資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91953.9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396953.9元,由華誠公司、嘉駿公司、大上海城公司、易鑫公司、華德公司、趙培剛共同承擔。本院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二審另查明,易鑫公司與中原信托簽訂的《河南華誠股權質押合同》第15.1.1條約定:“本合同首頁填寫的聯絡信息為本合同各方當事人確定的通知與送達地址”。第15.2.2條約定:“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亦可按本合同約定的地址、聯系方式向出質人發送相關(法律)文書,無人簽收或出質人拒收的,則(法律)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出質人提供錯誤聯絡方式或未及時告知變更后聯絡方式的,導致(法律)文書未能送達或退回的,則(法律)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2019年5月22日,原審法院按照該合同約定的送達地址通過法院專遞向易鑫公司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保全裁定”等法律文書,易鑫公司予以了簽收。2019年7月5日,原審法院再次按上述地址通過法院專遞向易鑫公司送達開庭傳票,但因“收件地址查無此人/單位、聯系人電話停機”,被退回。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原審開庭傳票的送達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二、原審判決對案涉利息的計算是否錯誤;三、河南東方資管公司是否因監管公章、資金賬戶等措施給易鑫公司造成損失。關于原審開庭傳票的送達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已查明,易鑫公司與中原信托簽訂的《河南華誠股權質押合同》已明確寫明了各方的“聯絡信息”以及“各方當事人確定的通知與送達地址”,而原審法院亦按照上述地址向易鑫公司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保全裁定”等法律文書,且易鑫公司予以了簽收。當原審法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向易鑫公司送達開庭傳票時,因“收件地址查無此人/單位、聯系人電話停機”,被退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七條“因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導致民事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直接送達的,民事訴訟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文書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之規定,以及《河南華誠股權質押合同》第15.2.2條的約定,原審法院送達開庭傳票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并無不當。因此,易鑫公司主張原審開庭傳票送達違法,侵犯其訴訟權利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審判決對案涉利息的計算是否錯誤的問題。易鑫公司上訴稱,其根據《債務重組協議》計算出的逾期利息和違約金與河南東方資管公司計算的數額差距較大,半年內相差147萬余元,其依據《債務重組協議》的約定計算,首個重組收益核算期內的重組收益為11789937.50元,有13.75萬元的差距。本院認為,依據《債務重組協議》第1.15條的約定,首個重組收益核算期為自2017年12月19日(含該日)至第一個重組收益核算日(不含該日)之間的期間。因此,首個重組收益核算期并非一個自然季度,還包括了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以4.5億元為本金的一日收益13.75萬元。故易鑫公司按照年收益率除以四的方式計算首個重組收益核算期內的重組收益與《債務重組協議》的約定不符。此外,包括易鑫公司在內的各協議方在簽訂《債務重組協議》時均未對經過核算的“首個重組收益核算期內的重組收益”提出異議。故原審認定河南東方資管公司按照《債務重組協議》約定的計算方法和相應的收益率計算的利息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易鑫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河南東方資管公司是否因監管公章、資金賬戶等措施給易鑫公司造成損失的問題。本院認為,河南東方資管公司與易鑫公司等簽訂的《債務重組協議》,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債務重組協議》第5條約定,包括易鑫公司在內的各擔保方應于協議簽署后1個工作日內,將營業執照原件、公司印章等交由河南東方資管公司保管,且印鑒的使用需經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同意;河南東方資管公司于協議簽訂后對華誠公司以及易鑫公司等公司的日常現金收支進行監管。因此,依據上述約定,河南東方資管公司對易鑫公司的公章、資金賬戶等進行監管,依約有據,并無不當。易鑫公司主張因“監管公章、資金賬戶”等給其造成了損失,但其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故其該項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易鑫公司的上訴請求因缺乏相應的證據支持和法律依據,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8030元,由鄭州易鑫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 李相波審 判 員 方 芳審 判 員 寧 晟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書 記 員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