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民商法律參考法律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六、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十、在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于電子送達適用條件的前提下,積極主動探索電子送達及送達憑證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條件的法院可以建立專門的電子送達平臺,或以訴訟服務平臺為依托進行電子送達,或者采取與大型門戶網站、通信運營商合作的方式,通過專門的電子郵箱、特定的通信號碼、信息公眾號等方式進行送達。十一、采用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送達的,送達人員應記錄傳真發送和接收號碼、電子郵件發送和接收郵箱、發送時間、送達訴訟文書名稱,并打印傳真發送確認單、電子郵件發送成功網頁,存卷備查。十二、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達的,送達人員應記錄收發手機號碼、發送時間、送達訴訟文書名稱,并將短信、微信等送達內容拍攝照片,存卷備查。權威觀點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編來源: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含指導性案例.民事訴訟卷(上)電子送達是互聯網法院的基本送達方式,實踐中應當優先適用。《規定》第十五條明確了電子送達的條件、方式和范圍;第十六條明確了電子送達地址的確認和告知規則;第十七條明確了有效送達的情形和判斷標準。有三個問題需要重點把握:一是電子送達的適用條件。民事訴訟法規定電子送達應征得當事人同意,因此,《規定》明確了適用電子送達的確認和告知程序,同時,考慮到實踐中可能會出現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或意思表示與實際訴訟行為有矛盾的情況,《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了“默示同意規則”,具體情形包括:對電子送達作出過事前或事中的約定,或者事后作出認可。確立“默示同意”規則,能夠在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基礎上,積極穩妥有序擴大電子送達的適用頻率。二是電子送達的適用對象。《規定》第十五條明確,除了訴訟文書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等材料可適用電子送達外,在充分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對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也可以電子送達。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這里的“同意”,應當是“明示同意”,不能是“默示同意”。三是電子送達生效規則。《規定》第十七條明確了“到達生效”和“收悉生效”兩種送達生效標準和情形。對受送達人在事前送達約定和送達確認過程中主動提供或確認的電子地址,適用“到達生效”主義,送達信息到達該電子地址即為有效送達。在非當事人主動提供地址的情況下,法院向常用電子地址或者能夠獲取的其他電子地址送達的,適用“收悉生效”主義。具體而言,確認“收悉”分為兩種類型:第一,不可推翻的直接確認,即符合“受送達人回復已收到送達材料,或者根據送達內容作出相應訴訟行為”情形時,視為送達成功,且效力不可推翻;第二,可推翻的推定確認,即符合“受送達人的媒介系統反饋受送達人已閱知,或者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受送達人已經收悉”情形時,推定送達成功。若當事人舉證證明非因主觀過錯確未“收悉”,則不能視為有效送達,送達效力可被推翻。作者:最新法律文件解讀叢書編選組來源:商事法律文件解讀 2020年第5輯(總第185輯)電子送達可以通過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全國統一送達平臺、即時通訊工具等多種方式進行,但應當在統一規范的平臺上進行。采取即時通訊工具送達的,應當通過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賬號發出,并在審判系統中留痕確認,生成電子送達憑證。實踐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頭送達,同一文書原則上只采取一種電子送達方式,如果送達后無法確認該種方式送達效力的,可以繼續采取其他電子送達方式。主編:沈德詠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 引用0417頁民事訴訟法規定,電子送達以到達對方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不論受送達人是否真正實際接收并了解送達文書的內容,只要受送達人同意以電子送達方式接收訴訟文書,并自行提供了接受送達的傳真號碼或電子郵箱地址或通信設備號碼,人民法院將訴訟文書發送到受送達人指定的電子信息系統時,就視為送達已經完成并發生相應的送達效力。因受送達人原因未實際接收到訴訟文書的責任由受送達人自行承擔,受送達人不得以其并未實際接收到訴訟文書為由主張送達不生效力。本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補充規定,受送達人有證據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相關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成都市魁星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建工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案(二)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魁星投資主張本案一審法院公告送達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認為,首先,一審法院按照魁星投資的工商登記地址郵寄了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該地址也是魁星投資向二審法院提交的上訴狀中載明的地址,該地址應視為魁星投資自身認可的有效地址。故一審法院已經向魁星投資有效的送達地址對魁星投資進行了送達。其次,一審法院在按照魁星投資的有效地址仍無法對其進行送達的情況下,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并無不妥。魁星投資稱其辦公場所無人上班,一審法院應當采取電子送達方式進行送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電子送達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和第一百三十六條“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的規定,魁星投資未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同意采用電子送達方式,其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在一審期間的電子送達途徑處于正常狀態。此外,魁星投資已參加二審訴訟,一審送達程序對其實體權益未造成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