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增設
(二)設立網站、通訊群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的定性
實踐中,一些行為人通過建立網站供他人進行公民個人信息交換、買賣等活動,以非法牟利。此類網站存儲、流轉公民個人信息量巨大,但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未直接接觸公民個人信息,不少情形下難以按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經研究認為,供他人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實際上屬于“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因此,《解釋》第八條規定:“設立用于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司法適用中,對于“用于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認定,可以從網站、群組的設立目的與設立后主要從事的活動兩個方面加以判斷。具體而言,以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設立或者設立后主要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群組,應當認定為“用于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入罪以“情節嚴重”為標準。根據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認定“情節嚴重”:(1)傳播面,具體包括設立網站、發布信息數量和訪問數量,以及群組的個數和成員賬號數。(2)違法所得數額。從實踐來看,非法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可能獲取違法所得。因此,可以考慮以違法所得數額作為衡量“情節嚴重”與否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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