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品分裝銷售行為不屬于商標合理使用,不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克魯勃上海公司、信裕公司與鄒明、袁建國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判決要點】1.將其他品牌的低價潤滑油灌裝入定制的容器內,貼附自行印制的克魯勃系列商標標識,灌裝后假冒克魯勃上海公司的克魯勃品牌潤滑油進行銷售,屬于商標法規制的未經克魯勃上海公司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侵害了克魯勃上海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2.商標的合理使用包括敘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說明性使用等。所謂指示性使用是指使用人善意、合理地使用權利人的商標,并客觀而無歧義地說明自己商品的性質。在將正品分裝后,轉售者為了向購買者說明分裝商品的出處,明示該商品來源于商標權利人,并促進商品的銷售,將權利人商標使用在分裝商品的新包裝上,而購買者又通過包裝上的商標來判斷該商品是否來源于商標權人。因此,正品分裝銷售時貼附商標的行為完全滿足商標性使用的條件,而不屬于指示性使用。3.將大罐正品“克魯勃”潤滑油分裝入上述小罐中,并貼附自行委托制作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該假冒標識被用于商品上,其作用是為了向客戶表明該分裝后的潤滑油系克魯勃品牌,來源于克魯勃品牌權利人。此種標識添附行為并沒有改變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同時,鄒明分裝潤滑油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多的銷量和更高額的利潤,并非為了說明、描述、指示商品而正當使用涉案商標,該使用方式不在合理使用范圍內,因此不能認為是對克魯勃上海公司注冊商標的善意使用。4.商標權利用盡是指享有商標權的商品經由商標權人或被許可人以合法方式銷售或轉讓后,商標權人對該特定商品上的商標權即告窮竭,其無權禁止合法取得該商品的所有權人在市場上再行銷售或直接使用。但適用商標權利用盡時,使用人必須保證商品來源于商標權利人,且銷售中不能對商品進行任何形式的改變,不能影響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和品質保證功能。將潤滑油再次銷售時,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而破壞了潤滑油的包裝,或將低等級潤滑油標識為高等級潤滑油,損害了產品的質量和商標權利人的信譽。因此,涉案分裝行為不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 【案例來源】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26507號民事判決書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1)滬73民終596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上訴人(原審原告):克魯勃潤滑劑(上海)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信裕潤滑技術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明原審被告:袁建國 【案情簡介】克魯勃潤滑劑慕尼黑歐洲兩合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在第4類上注冊了第9722186號“”商標。根據克魯勃潤滑劑慕尼黑歐洲兩合公司的合法授權,原告有權在中國使用上述商標,并有權針對本案所涉的商標侵權行為在中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參與全部訴訟程序,并獲得賠償。被告信裕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原系“克魯勃”品牌潤滑劑的經銷商。被告鄒明系被告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被告袁建國系被告信裕公司的主要銷售人員。原告發現,三被告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的許可,將低價購入的其他品牌潤滑劑自行灌裝至專門訂制的容器內,并貼附印制有與第9722186號“”商標等相同或近似的標識的貼紙,再以正品“克魯勃”品牌潤滑劑的價格對外予以銷售。三被告還在明知注冊商標權利人禁止自行分裝潤滑劑的情形下,仍擅自從其他渠道購入來源不明的“克魯勃”品牌潤滑劑進行小包裝的分裝,并貼附印制有假冒第9722186號商標等標識的貼紙后予以銷售。原告認為,克魯勃潤滑劑慕尼黑歐洲兩合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潤滑劑生產商,其產品享譽中外。第9722186號商標亦在中國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三被告原系“克魯勃”品牌潤滑劑的經銷商,在明知正品“克魯勃”品牌潤滑劑及注冊商標權利人和原告相關經銷政策的情況下,仍故意實施侵權行為,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且非法獲利數額巨大。并且,三被告通過自行灌裝、分裝等方式制造的假冒潤滑劑與正品“克魯勃”品牌潤滑劑在產品質量上相差甚遠,甚至有購買者稱其機器因使用了該等假冒潤滑劑產品而受損。上述行為極易使得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并嚴重破壞了上述商標的質量保障、信譽承載等功能,侵害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判決觀察】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被控灌裝行為于2019年6月被公安機關查獲而停止,同時信裕公司的克魯勃潤滑油經銷商資質亦被終止,克魯勃上海公司并未證明信裕公司在涉案刑事案件中被查處后仍然持續實施假冒潤滑油的灌裝及正品分裝行為,故本案應適用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一、 被控侵權行為是否侵害了克魯勃上海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克魯勃上海公司的涉案商標經合法注冊,且在商標注冊有效期內,其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任何人均不得侵犯。未經克魯勃上海公司許可,在上述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均構成對克魯勃上海公司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本案克魯勃上海公司指控的侵權行為包含兩種情況,一是將其他品牌的潤滑油灌裝為“克魯勃”品牌潤滑油;二是將大罐“克魯勃”品牌潤滑油分裝成小罐“克魯勃”品牌潤滑油。 (一)關于灌裝行為 根據一審法院(2019)滬0115民初4810號刑事判決書的認定,證實鄒明作為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組織其公司員工包括袁建國等人,將其他品牌的低價潤滑油灌裝入定制的容器內,貼附自行印制的克魯勃系列商標標識,灌裝后假冒克魯勃上海公司的克魯勃品牌潤滑油進行銷售,屬于商標法規制的未經克魯勃上海公司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侵害了克魯勃上海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關于分裝行為 克魯勃上海公司認為,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的分裝行為已對克魯勃品牌產品進行了實質改動,屬于“再生產”行為,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在實施分裝行為過程中,偽造、擅自制造“克魯勃”系列商標標識,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分裝行為還破壞了“克魯勃”品牌產品的形象和聲譽,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認為,涉案分裝的潤滑油系克魯勃品牌正品,信裕公司從克魯勃香港公司采購了潤滑油,具有合法來源。所謂分裝,即將大罐中的正品潤滑油分裝成小罐儲存,小罐中的潤滑油并未添加任何其他潤滑油,不存在質量問題。信裕公司銷售分裝的潤滑油時已經如實告知客戶,并征得客戶同意后才銷售。分裝的潤滑油包裝雖使用了克魯勃上海公司的商標,但與正品包裝裝潢的形式是一致的,亦未變更商品對應的類型及編號,與商品可以一一對應,不存在對克魯勃上海公司商標的貶損。分裝行為亦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認知產生混淆、誤認或商標商譽損失的情況,信裕公司從未收到客戶對分裝產品的投訴。該行為僅是商標的指示性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被控正品潤滑油的分裝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可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1.被控分裝小罐上貼附商標的行為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為。被控分裝行為中對克魯勃上海公司注冊商標的使用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還是合理使用,是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首要問題。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商標的合理使用包括敘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說明性使用等。所謂指示性使用是指使用人善意、合理地使用權利人的商標,并客觀而無歧義地說明自己商品的性質。在將正品分裝后,轉售者為了向購買者說明分裝商品的出處,明示該商品來源于商標權利人,并促進商品的銷售,將權利人商標使用在分裝商品的新包裝上,而購買者又通過包裝上的商標來判斷該商品是否來源于商標權人。因此,正品分裝銷售時貼附商標的行為完全滿足商標性使用的條件,而不屬于指示性使用。 本案中,鄒明指使其公司員工從市場上購入1公斤裝潤滑油罐后,將大罐正品“克魯勃”潤滑油分裝入上述小罐中,并貼附自行委托制作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該假冒標識被用于商品上,其作用是為了向客戶表明該分裝后的潤滑油系克魯勃品牌,來源于克魯勃品牌權利人。此種標識添附行為并沒有改變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同時,鄒明分裝潤滑油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多的銷量和更高額的利潤,并非為了說明、描述、指示商品而正當使用涉案商標,該使用方式不在合理使用范圍內,因此不能認為是對克魯勃上海公司注冊商標的善意使用。故其辯稱在分裝潤滑油罐上使用涉案商標屬于指示性使用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2.被控分裝行為破壞了商標的品質保證功能。《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因此,法律賦予商標除了識別來源的原始功能外,還具有商品品質保證、廣告宣傳等衍生功能。也就是說商標權人對自己的商品享有控制品質的權利。商品品質的優劣不僅體現在商品本身,商品外包裝的質量、設計感等也是體現和影響商品品質的重要部分。商品分裝行為會涉及正品包裝亦或產品本身的改變,使得分裝后的商品不同于原來的商品,而權利人已經失去了對商品品質的控制,這種改變可能會直接影響甚至損害到權利人商品的聲譽。尤其對于潤滑油這種儲存條件、內在精細度要求較高的產品來說,商標的品質保證功能更容易受到損害。 潤滑油的主要功能是降低機械摩擦阻力,使機械運轉更加順暢,減少磨損,延長設備的使用壽命,并具有冷卻降溫、密封隔離等作用。潤滑油的品質極易受灌裝方式、運輸、存儲條件和環境等影響。若潤滑油灌裝容器不清潔,或灌裝過程中混入塵埃、雜質等,則會加速機械設備相關部件的磨損,也會堵塞油道引發機械故障;若潤滑油中混入水份則會使潤滑油氧化、使添加劑發生水解反應、加快低分子有機酸對機械的腐蝕,提高潤滑油的凝點,使油品低溫流動性變差,粘溫性變壞;若與銅、錫等接觸,則會促進潤滑油的氧化變質。因此,任何雜質和水分的存在,都會對潤滑油的品質產生重大影響,進而影響商標權利人及其商品的良好商譽,損害注冊商標的品質保證和信譽承載功能。 本案中,信裕公司在不具備灌裝環境和條件、不保證包裝罐符合潤滑油灌裝要求的情況下,將大罐的克魯勃正品潤滑油分裝成小罐的克魯勃潤滑油,其完全不能保證潤滑油應當達到的潔凈程度,不能保持潤滑油原有的品質,使相關公眾對該商品的認可度和信賴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會損害克魯勃上海公司的品牌聲譽。鄒明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亦確認,為了確保潤滑油品質,原裝的潤滑油生產過程都是真空的,因其無法做到真空分裝,故在分裝中或多或少有雜質進入潤滑油,一定程度上影響油的品質。說明涉案分裝行為確無法保證分裝潤滑油的品質,且實際已經對潤滑油的品質產生了影響。3.被控分裝行為不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商標權利用盡是指享有商標權的商品經由商標權人或被許可人以合法方式銷售或轉讓后,商標權人對該特定商品上的商標權即告窮竭,其無權禁止合法取得該商品的所有權人在市場上再行銷售或直接使用。但適用商標權利用盡時,使用人必須保證商品來源于商標權利人,且銷售中不能對商品進行任何形式的改變,不能影響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和品質保證功能。 本案中,信裕公司作為克魯勃上海公司的經銷商購買了克魯勃正品潤滑油,其產品來源合法。但信裕公司在將潤滑油再次銷售時,卻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而破壞了潤滑油的包裝,或將低等級潤滑油標識為高等級潤滑油,損害了產品的質量和商標權利人的信譽。因此,涉案分裝行為不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 綜上,涉案分裝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制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商標侵權行為。關于克魯勃上海公司主張涉案行為同時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潤滑油灌裝及分裝后,被銷售給信裕公司客戶,進入市場流通,該行為中包括了委托制作假冒標識并使用在商品上,最后銷售的過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已可以對此進行評價,而無需再適用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進行單獨評價。二、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 克魯勃上海公司認為,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侵權惡意明顯,情節極其嚴重。鄒明是信裕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占股99.505%,全面控制公司,主導侵權行為,其個人行為與公司行為混同,客觀上具有通力協作的性質。袁建國訂購了灌裝和分裝的機器及容器,在整個侵權行為中不可或缺。故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信裕公司雖非一人公司,但另一股東唐培華系其妻子,鄒明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達到95.505%,且實際由其一人全面控制公司。信裕公司系克魯勃品牌經銷商,鄒明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明知克魯勃上海公司享有的注冊商標權,仍由其一人決定、主導并指使公司員工實施侵權行為,其本人也積極參與實施侵權行為,通過其自己的個人賬戶付款購買潤滑油罐等,在整個侵權行為中起到了決定性作用,主觀惡意明顯。鄒明與信裕公司系共同故意實施侵權行為。同時,鄒明的侵權行為已經被認定為構成個人犯罪,承擔了刑事責任。雖然刑事案件中未認定單位犯罪,信裕公司未被提起公訴,但不能據此否認信裕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故鄒明與信裕公司應共同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袁建國根據刑法的規定承擔了相應的刑事責任,但其系信裕公司員工,根據鄒明安排實施相關行為,且其僅獲得工資收益,并不參與利益分成,其行為的相關民事責任應由法人承擔,故不應與信裕公司及鄒明共同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三、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一)關于克魯勃上海公司主張的要求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對于涉案灌裝的侵權行為已由公安機關查處,并由一審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對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潤滑劑、標簽、空罐、封裝機、稱重儀等予以沒收,且克魯勃上海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仍然在實施該侵權行為,被查扣的商品等應由相關部門依據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對于涉案分裝的侵權行為,在刑事案件中并未被指控,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的該行為構成侵權,應停止該侵權行為。但鑒于克魯勃上海公司在2019年6月已與信裕公司終止經銷關系,相關假冒標識及小罐已被沒收,克魯勃上海公司并無證據證實其在此后仍然在實施分裝克魯勃潤滑劑的行為。故一審法院不再判決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停止實施分裝行為。 (二)關于賠償金額 一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采用不同的證明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高度可能性,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刑事案件中未被采信的證據仍可作為民事訴訟中認定事實的證據。雖然由于證據的原因,刑事案件僅認定涉案灌裝行為的非法經營額為26萬余元,但根據鄒明的自認及信裕公司多位員工的證言,證實信裕公司及鄒明至少從2017年開始實施灌裝及分裝行為,故本案侵權行為的涉案金額不能僅以刑事案件中認定的金額為限。信裕公司、鄒明、袁建國的相關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損失賠償金額。鑒于本案權利人實際損失、侵權人侵權獲利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賠償金額:1.克魯勃上海公司的克魯勃潤滑油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鄒明自認從2017年開始實施假冒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至2019年6月案發,侵權行為持續時間長達兩年多。3.克魯勃品牌潤滑油在信裕公司銷售的潤滑油中占有一定比例。4.根據信裕公司員工諸培云提供的出庫記錄,2017年至2019年信裕公司假冒及分裝克魯勃潤滑油的金額至少在300余萬元以上,鄒明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述出庫記錄不持異議。5.鄒明及諸培云確認鄒明曾在案發前刪除過相關出庫記錄,因此其實際銷售金額必然高于現有出庫單上的金額。6.信裕公司及鄒明以低價潤滑油灌裝成高價潤滑油,其獲利必然高于正常的銷售利潤。7.信裕公司的員工供述的定制假冒油桶、標識的數量較大。8.信裕公司原系克魯勃品牌經銷商,卻利用其經銷商身份,故意實施侵權行為,大量銷售侵權商品,嚴重損害了克魯勃上海公司的合法權益,主觀惡意較大。9.公安機關在現場查獲有侵權標識的油罐、標貼等物品的數量。綜上,信裕公司及鄒明惡意侵權,侵權行為持續時間長,涉案金額大。但根據本案的情況,克魯勃上海公司主張2,000萬元的賠償,金額過高,一審法院予以調整。克魯勃上海公司主張合理開支25萬元,包括翻譯費、律師費。一審法院認為,翻譯費2,068元屬于本案的合理開支,應由信裕公司及鄒明承擔。克魯勃上海公司主張24萬余元的律師費過高,一審法院根據案件難易程度、相關工作量以及律師費收費標準等因素,酌情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判決:
一、信裕公司、鄒明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克魯勃上海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合理開支15萬元;
二、駁回克魯勃上海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一、涉案分裝行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二、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一、涉案分裝行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案中,克魯勃上海公司指控侵害涉案商標專用權的分裝行為是指,信裕公司員工從市場上購入小罐容器后,將大罐正品“克魯勃”潤滑油分裝到小罐中儲存,并在小罐上貼附了自行委托他人印制的假冒“克魯勃”商標標識后進行出售。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項,第五十九條規定,一審判決從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的使用”、是否破壞了商標的品質保證功能、是否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等方面充分審查了本案在案證據,在已認定的事實基礎上進行了詳細論述,并認定涉案分裝行為屬于“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商標侵權行為,上述論證及結論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認同,并不再贅述。至于二審中,信裕公司提出的關于涉案分裝行為不屬于商標侵權行為的上訴理由,與其在一審中所提抗辯理由基本一致,且一審判決已作相應評析,信裕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二審中,克魯勃上海公司認為,一審判賠數額過低,應改判經濟損失300萬元以及一審合理費用25萬元、二審合理費用25萬元;信裕公司、鄒明則認為,一審判賠經濟損失200萬元及合理費用15萬元的數額過高,克魯勃上海公司二審主張的25萬元律師費不合理且過高。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在案證據并不能明確被控侵權灌裝行為、分裝行為的實際開始時間及侵權行為具體持續期間,以及灌裝、分裝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量及銷售額等事實,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侵權獲利及涉案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亦難以確定,一審法院根據民事證據證明標準綜合評價全案證據,并在基本形成了能夠證明一定侵權數額發生的較為完整證據鏈的基礎上,綜合考慮了克魯勃公司的業內知名度、克魯勃品牌潤滑油在信裕公司銷售的潤滑油中占有一定比例等,以及信裕公司、鄒明的主觀惡意,被控侵權行為持續時間長且涉及金額大,克魯勃上海公司為本案維權支出了翻譯費、律師費等合理費用的因素,酌情確定了信裕公司、鄒明應當連帶承擔的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的數額,于法有據,其考慮因素較為充分全面且確定的數額尚在合理范圍之內,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克魯勃上海公司所提被控侵權行為的開始時間至遲在2014年、2015年,侵權持續時間至少長達五年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認為,根據(2019)滬0115刑初4810號刑事案件中的相關證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實顯示,信裕公司與克魯勃上海公司曾簽訂有效期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克魯勃潤滑劑項目經銷商協議》;鄒明自認從2017年開始實施假冒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至2019年6月案發,侵權行為持續時間長達兩年多;袁建國供述2017年、2018年的時候,鄒明開始讓工作人員實施被控侵權灌裝、分裝行為,大概有4、5年的時間;諸培云陳述2017年開始,信裕公司實施了被控侵權分裝行為;李一駿陳述其于2016年下半年發現信裕公司存在被控侵權灌裝、分裝行為;王埃旋陳述其于2019年開始知道被控侵權灌裝、分裝行為;邱靖波陳述2015年鄒明讓其找廣告公司印制“克魯勃”標識的貼紙;案外人上海拓道廣告傳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述該公司從2014年開始為信裕公司打印克魯勃潤滑劑貼紙,由邱靖波來打印。由此可知,現有證據并不能明確被控侵權行為的具體起始時間亦無法區分涉案灌裝行為、分裝行為各自的具體侵權起始時間,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民事證據證明標準,基于前述證據確定信裕公司、鄒明至少從2017年開始實施涉案灌裝、分裝行為,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認同。克魯勃上海公司雖然提出關于侵權開始時間及持續時間的不同意見,但并未提供足以能夠證實實際侵權時間及持續期間的相應證據,對其該項上訴理由,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克魯勃上海公司所提一審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僅過分保守地關注了出庫記錄記載的銷售金額而未對其他銷售記錄予以評價的上訴理由,以及信裕公司、鄒明關于出庫記錄不具有證據真實性的主張,信裕公司所提一審判決僅憑相關人員的筆錄供述而在沒有合同、發票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即認定了侵權數額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認為,首先,信裕公司的銷售記錄(包括信裕公司的員工諸培云提供的出庫單)以及相關人員的詢問/訊問筆錄等,已在(2019)滬0115刑初4810號刑事案件、本案中作為證據進行了舉證質證,信裕公司、鄒明在本案中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一審法院也采納了上述證據并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認定了證人證言的內容真實性及證明力大小等,此外,相關事實還系由上述生效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信裕公司、鄒明質疑出庫記錄真實性但卻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其真實性,故二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其次,除了前述出庫單等銷售記錄及詢問/訊問筆錄證據外,本案一審中各方當事人還提供了其他多項證據擬證明各自主張的侵權數額,在案證據均經過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一審法院亦結合全案證據進行了綜合認證,如前所述,一審判定的賠償數額并非只是考慮了出庫單的記載或是僅憑相關人員的筆錄供述所作的認定。無論是克魯勃上海公司,或是信裕公司、鄒明雖然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侵權數額不認同,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各自的主張,故二審法院對各方相應上訴主張,均不予支持。 至于克魯勃上海公司所提關于支持其在二審中合理支出的25萬元律師費的上訴請求,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一審判決后,克魯勃上海公司、信裕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并提出了各自的上訴請求,故克魯勃上海公司在二審中支出的律師費系為其上訴所支出,從本案二審中克魯勃上海公司提供的新證據情況、律師工作量等情況來看,并未產生新增的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其針對二審主張新的合理費用25萬元,不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克魯勃潤滑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信裕潤滑技術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