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中關于格式條款的內容,主要表現為《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合同法解釋二》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在內容上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存在矛盾和邏輯混亂之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提供一方需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但第三十九條未明確不履行義務將導致何種后果。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四十條明確表明了格式無效的情形,其中未盡提示義務按照本條免除其責任的情況,當屬于合同無效的情形。同時,而《合同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在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的法意下,違反說明提示義務責任的格式條款為有效條款,即惟有有效合同條款才存在撤銷的前提,無效條款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本身如何存在撤銷一說。把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為可撤銷,把違反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四十條兩條因素疊加作為格式條款無效的另一條件,顯屬不當解釋。綜上,原合同法的規定和解釋存在混淆的理解。對此,《民法典》通過修改并明確規范內容的方式解決了前述問題。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過,并將于2021年1月1日生效。與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相比,民法典對格式條款的規定有所改進,區分了訂入規則與效力規則,厘清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的混亂狀態,對于格式條款的完善,以及對市場交易的公平保護具有著重要的意義。
民法典對格式條款內容的新規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五百零六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定義,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從定義中我們看到民法典對格式條款的定義仍著重于重復使用和預先擬訂。
首先,如前所述格式條款的特征,如若當事人一方為節約締約成本而預先將合同部分或全部內容定型化、規范化,但并非為未來締約時多次或反復使用之目的,而僅限于本次締約之用,則不能納入格式條款規范評價的范疇,應按意思表示評價規則進行解釋和適用。
其次,格式條款與一般條款的顯著特點在于內容是否經雙方協商,格式條款對于相對人而言,只能作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否則,如雙方對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內容作出修改,則以合致后的內容為準,不再屬于格式條款的調整范疇。
1.明確提供方應當就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進行提示及說明。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在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基礎上,新增了格式條款提供一方的提示或說明義務范圍至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即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不限制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范疇,認定該條款是否屬于重大利害關系條款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結合該條的規定,格式條款的范圍不應包括如下內容:經協商的一般條款、構成合同要素的條款(即訂立合同的最低標準)、法律法規的純粹重復、其他與相對人無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等內容。前述條款即便未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仍不妨構成合同內容。但是,合同的主要條款、與合同目的有關的其他條款以及影響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平衡的條款,應當被認定為與合同相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
2.明確訂入規則,闡明格式條款提供方違反提示及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
格式條款提供一方的提示或說明義務系格式條款系訂入控制,唯有其在履行該項義務的基礎上,相關格式條款方存在成為合同內容的可能性,而進入效力評價的范疇。《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后半段修改了《合同法解釋二》第九條的內容,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格式條款提供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致使相對人無法知曉或明確該條款的具體內容的,其可主張該條款不屬于合同內容,實質系相對人未同意或接受該限制性條款,不符合雙方就該內容達成合致的結果。此項修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具有內在統一性。相比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的可撤銷與無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將違反提示及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明確為合同相對方可以主張不成為合同內容,也即經相對方主張后,該格式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對合同雙方均沒有約束力,體系上更為科學、嚴謹。
3.突出合理性審查、新增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無效情形。
《合同法》對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一律規定為無效,而《民法典》對其限制為不合理的減免或加重時,方為無效。如果前該條款合理并且合法,則能夠產生減免格式條款提供一方責任或加重相對人責任的效果。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的規范意旨,經提示或說明的限免責任條款仍為無效,而違反前述義務的格式條款為可撤銷,似使得提示或說明義務的履行成為效力阻卻的障礙。為解決《合同法》關于前指規定的邏輯矛盾,《民法典》未將所有減免責任的格式條款規定為無效,而是以不合理作為無效的判斷事由。相比于《合同法》將免責、限責的格式條款一律認定為無效的規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款新增了不合理,即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前述格式條款僅在人民法院合理性審查后認為不合理時方才無效,這樣的新規定體現了《民法典》對合同雙方意思自治的尊重,免責限責條款僅在不合理時司法方才介入、否定其效力。在《民法典》的評判體系下,提示或說明義務的履行系格式條款的訂入控制,唯此,相關格式條款才有可能成為合同的內容,在格式條款訂入合同之后,依其是否具備減免責任的法律基礎,對不具備合理性基礎的減免條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評價,符合法律規定或具備合理性基礎的減免責任等條款仍屬有效。同時,相較于《合同法》,《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無效事由的規定具有如下變化,.以總則關于法律行為無效的規范作為格式條款的無效事由。格式條款雖屬對締約自由(合同內容自決)的限定,但該條款是否訂入合同需以相對人知悉或了解為前提,仍符合要約(格式條款提供一方向相對人出示該條款,并根據相對人的要求對內容予以說明)-承諾(相對人知悉或了解后表示接受該條款)的過程,因此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對格式條款效力的評價。根據總則關于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格式條款存在如下無效事由:行為能力型(《民法典》第144條、第145條)、虛偽表示型(《民法典》第146條)、效力強制及公序良俗型(《民法典》第153條)、惡意串通型(《民法典》第154條)。《民法典》新增限制對方主要權利這一無效情形,更有利于保護合同相對方的利益,明確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有利于法院適用無效條款進行判決。
風險防控建議
(一)我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
在日常的經營活動中可以使用格式條款以節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在制定與提供格式條款時,尤其是合同風險審查中必須更加審慎、更加注意交易的公平:
1.在制定格式條款時
應當擬定具備合理性與公平性的格式條款,避免因內容不當致使格式條款無效;擬定格式條款時應語義明晰,避免可能產生歧義的表述,以防產生兩種以上解釋。
2.在提供格式條款時
要采用包括特殊字體、號、符號、內容加粗等形式在內的顯著方式,將需要提示、說明的條款予以重點標注,并對格式條款進行必要的說明,將說明過程形成證據。
(二)我司作為格式條款的相對方
我司在合同簽訂中也常常作為合同相對方,被動地接受合同的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條款。那么我司在將來應當如何運用《民法典》的規定,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呢?現結合公司實際提出如下建議:
1.訂立合同時
仔細閱讀合同條款,要求提供方就重要條款(比如以特殊字體、符號予以標識的條款)進行說明,盡可能地了解及理解合同信息,從而決定是否締結合同。
2.合同簽字后,雙方就格式條款產生爭議時:
首先,應當先與合同提供方進行溝通協商,盡量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從而節省大量的時間及金錢成本。其次,在無法協商的前提下,如果發現產生爭議的條款是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且對方并未提示說明時,應當及時向提供方主張不成為合同內容,并保留有關通知函及送達證明。再次,若發現格式條款明顯不合理地免除或減輕提供方責任、加重相對方責任、限制相對方主要權利,以及排除相對方主要權利時,可以及時告知提供方該格式條款無效,同時準備好有關證據材料以便于救濟自身權益。
《民法典》作為維護交易公平的重要法律,在格式條款規制規則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進行更新后,使得合同相對方的利益保護更加周全、完善。故而,我司作為格式條款提供方在今后的交易活動中應當更加審慎地對待格式條款,在充分理解《民法典》新規定的前提下,有效防范法律風險、維護我司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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