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先生系成都某光電公司員工,2015年4月14日晚,在上班途中發生本人不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經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鄭先生近親屬阿珂等4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肇事司機及相關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2015年9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保險公司支付給阿珂等4人死亡賠償金487620元、喪葬費22848.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96322.22元。
2015年11月11日,公司向區醫保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醫保局按補差原則扣除第三方責任賠償進行核定,向公司撥付了工傷保險補差92252元。
阿珂等4人不服,以工傷保險待遇應足額支付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醫保局按《工傷保險條例》標準足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第三十八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的規定,本案工亡職工鄭先生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認定為工傷,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醫保局應當向阿珂等4人支付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在阿珂等4人已向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并獲得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助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706790.72元的情況下,醫保局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是否應當扣除上述款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的規定,醫保局以阿珂等4人已向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并獲得賠償為由,拒絕全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阿珂等4人請求全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醫保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全額向阿珂等4人支付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576880元)
宣判后,醫保局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二審判決
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醫保局具有本案行政給付的行政職權。
關于第三人侵權與工傷保險待遇責任是否競合及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條款內容,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時享有請求工傷保險待遇和向請求第三人侵權賠償的權利。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應當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中,鄭先生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認定為工傷,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醫保局應當向阿珂等4人支付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醫保局以補足方式核算工傷保險待遇,并作出工傷保險待遇撥付確認單,確有不當。阿珂等4人請求全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醫保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勞動用工風險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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