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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打假人帶著公證員購買10箱茅臺并封存,隨即以假冒產品為由將銷售者訴至法院,要求退賠購物款并10倍賠償。法院審理后認為,購買者為職業打假人而非消費者,故駁回購買者10倍賠償的訴求。購買者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職業打假人以法院為工具,浪費司法資源,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帶著公證員買假酒,直接索要10倍賠償
原告江小華(化名)訴稱,其在某商貿公司處購買了貴州茅臺酒10箱,共計60瓶,單瓶價格為950元,總價為5.7萬元。后經貴州茅臺廠家鑒定,上述茅臺酒為假冒產品。江小華隨即將商家訴至法院,要求返還購物款5.7萬元,并要求10倍賠償57萬元,此外還要求商家承擔公證費。
經法院審理查明,江小華協同北京方正公證處工作人員在被告處購買了茅臺酒,后在公證員見證下,貴州茅臺的打假員對江小華購買的上述茅臺酒逐瓶進行鑒定,結論為“不是我公司生產(包裝)”。
被告則辯稱,商品質量是生產者的責任與銷售者無關,江小華購買商品之前就委托公證處進行公證,且購買后對涉案的商品未進行使用就直接封存,可見其并非以生活需要為目的,而是以營利為目的。
▌買家系職業打假人,涉數十起索賠官司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江小華10倍的賠償款。
《食品安全法》148條第2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索要10倍賠償是消費者享有的權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至2017年期間,江小華在北京多個區縣法院提起過數十起購買商品后索賠的訴訟。
本案中,結合江小華提前找到公證處辦理保全證據的公證,后又協同公證人員去購買茅臺酒的過程,及其另有數十起購買商品后索賠案件的情形,因此法院對江小華購買涉案茅臺酒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主張不予認可。
法院最終判決被告退還貨款5.7萬元,支付公證費2500元,駁回原告10倍索賠的訴求。
▌被指通過訴訟牟利,原告上訴二審被駁
江小華不服一審判決并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適用“10倍價款賠償”的規定。
法院認為,《食品安全法》設立“10倍價款賠償”制度的初衷是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確立的是一種侵權責任形態。因此,當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若該食品尚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則屬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的質量不合格,消費者只能追究銷售者的違約責任,向銷售者請求貨物價款等賠償。
法院表示,“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適用10倍索賠的前提。也就是說,當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若該食品尚未對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不能啟動10倍賠償,目的就是避免某些人利用該法律條款獲取不正當的訴訟利益,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進而遏制生產者、銷售者的積極性。
法院認為,江小華大額購買上述“貴州茅臺”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過訴訟手段為自身牟利,以獲取巨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此種行為不僅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普通消費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這種以訴訟為手段、以法院為工具的行為,不僅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也極大影響法院司法權威。江小華若出于打擊假冒偽劣商品的需要,完全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最終,二審法院駁回江小華的上訴,維持原判。(北京青年報)
▌法評: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明確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法辦函[2017]181號),指出:“應該說,職業打假人自出現以來,對于增強消費者的權利意識,鼓勵百姓運用懲罰性賠償機制打假,打擊經營者的違法侵權行為產生了一定積極作用。但就現階段情況看,職業打假人群體及其引發的訴訟出現了許多新的發展和變化,其負面影響日益凸顯。基于以下考慮,我們認為不宜將食藥糾紛的特殊政策推廣適用到所有消費者保護領域。
1.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民法上的欺詐,按照《民法通則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解釋,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于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
2.從打擊的效果來看,由于成本較小,取證相對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對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業,主要集中在產品標識、說明等方面。該類企業往往是同類市場上產品質量相對有保障,管理較為規范的生產經營主體,而對于真正對市場危害較大的假冒偽劣產品及不規范的小規模經營主體打擊效果不明顯。
3.從目前消費維權司法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團),其動機并非為了凈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借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更有甚者針對某產品已經勝訴并獲得賠償,又購買該產品以圖再次獲利。上述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慮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
“職業打假人”以逐利為目的,客觀上卻遏制了制假售假行為。在行政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國家鼓勵消費者參與到產品質量的監督中來,不花納稅人的一分錢,又提高了生產、銷售商的違法成本,不失為促進經營者自律的一個好路子。
但“職業打假人”在打假時,應該遵守法律,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進行,不能超過法律允許的范圍索賠。而法律恰恰規定了,允許食藥類知假買假索賠!
此判例一出,制假販假會不會更加猖獗?
而此案給我們帶來很多疑惑:是原告方舉證的方向不對,造成敗訴?還是法院釋法被原告帶溝里了?總之,被告方稀里糊涂的勝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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