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1.將案涉標的物解封后退還給被執行人,并不意味著被執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亦不意味著該標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執行性。該標的物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仍可用于清償債務。
案情簡介
青海銀行與東湖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判決生效后,東湖公司未履行義務,青海銀行向青海高院申請執行。執行中,因東湖公司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流拍。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以青海銀行表示不能以拍賣財產交付其抵債,而東湖公司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解除對東湖公司財產的查封。
裁判意見最高院認為:
(1)關于是否應當對已經流拍且退還給被執行人的財產再次查封并重新拍賣的問題。執行法院依據本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案涉標的物解封后退還給被執行人,并不意味著被執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亦不意味著該標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執行性。該標的物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仍可用于清償債務。只要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未得全部受償,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還財產在內的可執行財產采取執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標的物在前次拍賣程序中未能變現,被執行人也未以其他財產清償全部債務,只有對案涉標的物重新評估、拍賣才能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故東湖公司的此項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2)對于青海高院裁定確定的不予計算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問題,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執行人需要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債務。金錢給付判決的被執行人負有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債務的法定責任,東湖公司有責任根據自身履行能力主動償付相應的款項,即使在無力償清全部債務,或者對履行數額有爭議的情況下,東湖公司也有義務先行償付部分債務。東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債的相關方案,并不等于實際履行義務。青海高院雖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非債務消滅意義上的終結執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實際相當于中止執行。該執行程序的暫時中止并未改變被執行人未依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的狀態。故確定被執行人不承擔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關于東湖公司主張的青海銀行拒絕接受多種以物抵債方案,導致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否屬于青海銀行的過錯問題。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是金錢給付,申請執行人青海銀行有權利主張以被執行人的實物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受償,以物抵債則是其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債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義務。對于東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債等多種變通執行的方案,青海銀行最終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將其視為青海銀行的過錯,并據以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三,從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所帶來的實際損益情況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賣成交,繼而青海高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解除查封,東湖公司的資產仍得以維持且未受限制,此對于東湖公司繼續正常經營具有客觀利益。因此,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對遲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計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徑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產生的利息及遲延履行金并非東湖公司的原因形成”為由,不予支持青海銀行主張的相關利息請求,理據不足,應予糾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執行中,應考慮本案標的物三次流拍、整體處置或分割處置實屬兩難等客觀現狀,對本案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酌情予以計算,公平合理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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