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被執行人自身并未償付能力,為了確保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申請執行人往往要求被執行人提供擔保。
那么,如果被執行人仍未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申請人執行人能否申請法院直接執行擔保的財產呢?還是說只能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可見,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有權申請法院恢復執行,并執行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應注意的是,申請執行人在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應當要求擔保人出具含有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內容的承諾書,并將該承諾書提交一份給執行法院。該承諾書是法院直接執行擔保人財產的重要依據,不能忽略。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七十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百七十一條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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