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甲駕駛機動車與乙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住院,甲墊付了醫療費。交警部門在處理事故中,丙自愿作為甲的保證人,保證內容為“保證傷者醫藥費,保證本次事故處理的一切相關費用,保證其隨傳隨到,保證其不阻礙、逃避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傳喚、復議、審理和執行。如不履行擔保義務,本人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乙治療結束,因與甲就賠償問題達不成協議,故要求甲賠償、丙承擔連帶責任。丙表示,其非交通事故當事人,其只在交警大隊做了被告甲交通事故處理方面的擔保,非民事賠償的擔保。
【分歧】
對丙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第一,該保證書系向交警部門出具,并非向傷者出具;第二、該保證書內容僅明確保證傷者醫藥費,現醫藥費甲已墊付,而其他一切相關費用是限制在“本次事故處理”前提之下的,結合該保證書系向交警部門出具及交警處理、法院審理等內容,更能佐證該保證書系行政保證書而非民事保證書;如果包含傷者其他賠償費用也會像“醫藥費”一樣列明,而該保證書中未列明,故從保證書的文意中可以得出丙的真實意思僅僅是對傷者的“醫藥費”進行保證,故應認定保證書中的“本次事故處理的一切相關費用”系指交警部門的“事故處理費”,而非傷者的賠償金;綜合以上意見,故丙在本案中不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雖然系向交警部門作出的擔保,但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作出,且內容有“本次事故處理的一切相關費用”等字眼,應認定包含民事賠償的費用。故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丙在交警部門處理甲與乙的交通事故時自愿為甲提供擔保,并出具擔保書,該行為系丙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該擔保書系向交警部門出具而非向乙出具,但內容有涉及對傷者醫療費的保證,該傷者指向的正是乙,故乙取得被保證人的資格。
第二、該擔保書的內容不僅有對傷者賠償方面的內容,還有行政司法機關處理事故方面的內容,故該擔保書不僅僅是行政保證書,還兼有民事保證書的性質,故當事人可以將其作為訴請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第三、對擔保內容“保證傷者醫藥費,保證本次事故處理的一切相關費用”的認定問題,“醫藥費”自不必做多解釋,即因傷者住院治療產生的由醫院收取的費用,當事人對該費用也無異議;有異議的是“本次事故處理的一切相關費用”的理解問題,筆者認為從擔保的法理來看,對保證人出具未明確保證范圍的保證書產生爭議的,應當作出對保證人不利的文意解釋,所以對該內容應該做寬泛理解,雖然擔保書對醫藥費作了單獨列出,但并不影響后面一句對所有賠償費用及行政收費作出的概括說明。
綜上,“本次事故處理的一切相關費用”不僅僅指交警部門處理事故的費用,還包括甲處理事故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費用。綜合以上意見,故丙應當對甲承擔的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作者:崇仁縣人民法院 李少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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