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斌等搶劫(預備)案
「案情」
被告人:黃斌,男,31歲,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人,無業,住芷江侗族自治縣芷江鎮芷石路98號。1988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舒修銀,男,22歲,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人,農民,住芷江侗族自治縣垅坪下菜園村2組。1998年4月21日被逮捕。
199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黃斌邀被告人舒修銀去外地搶劫他人錢財,并一同精心策劃,準備了殺豬刀、繩子、地圖冊等作案工具,從芷江侗族自治縣流竄到貴州省銅仁市伺機作案,并在該市購買了準備作案用的兩雙手套。3月20日晚7時許,黃斌、舒修銀在銅仁汽車站以100元的價錢騙租一輛車號為貴D-30306的豪華夏利出租車前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準備在僻靜處對出租車司機吳某夫婦實施搶劫。當車行至新晃后,兩被告人仍感到沒有機會下手,又以50元的價錢要求司機前往新晃縣波洲鎮。在波洲鎮時,由于司機夫婦的警覺,向波洲鎮政府報案,兩被告人的搶劫犯罪未能著手實行。黃斌、舒修銀被抓捕后,對其準備作案工具、圖謀搶劫出租車的事實供認不諱。
「審判」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斌、舒修銀犯搶劫罪(預備),向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黃斌、舒修銀對起訴書指控二人圖謀搶劫出租車的事實均未提出異議。
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過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黃斌、舒修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企圖以暴力手段搶劫他人駕駛的出租車,并為實施搶劫而準備工具,創造條件,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在準備實施搶劫行為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于犯罪預備,可以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前科,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舒修銀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8年7月13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斌犯搶劫罪(預備),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被告人舒修銀犯搶劫罪(預備),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三、作案工具殺豬刀一把,紗手套二雙,地圖冊一本,尼龍線二支,予以沒收。
宣判后,被告人黃斌、舒修銀不服,以自己的行為是“犯罪中止”為理由,提出上訴。
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黃斌、舒修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準備以暴力手段搶劫他人駕駛的出租車,已構成搶劫罪。兩被告人在準備工具、制造條件后,在準備實施犯罪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已構成犯罪預備。兩被告人上訴稱是犯罪中止的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在共同犯罪中,黃斌系主犯,且有前科,舒修銀系從犯。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據此,該院于1998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犯罪預備是為了犯罪而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在本案中,兩被告人雖然為搶劫他人的出租車而共同策劃,準備了殺豬刀、繩子等作案工具,選定了搶劫對象,并將出租車誘騙開往他們的預定路線,但這一系列行為畢竟只是為實施搶劫作準備,到出租車司機警覺報案,兩被告人始終沒能實施具體的搶劫犯罪行為,因而未對出租車司機的人身及財產構成實際侵害,其犯罪行為已被迫停頓在犯罪的預備階段。因此,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認定兩被告人是搶劫罪的預備犯,是正確的。兩被告人在上訴時提出是犯罪中止,與客觀事實不符。因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覺停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其最根本的特征之一必須具有自動性,即行為人必須是自動停止犯罪。從本案來看,兩被告人并不是自動停止犯罪,而是在欲繼續租車前行伺機作案時,被出租車司機警覺報案,才使兩被告人的搶劫犯罪未能著手實行。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也是正確的。
(編寫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嚴繼橙 責任編輯:王觀強)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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