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說:
楊某(女)與孫某(男)離婚后依然同居一年,雙方于2010年簽訂離婚協議并在協議第二項約定財產及債務分割“無”,第三項其他“無”。一年后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楊某以婚姻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未進行分割為由訴至法院。現雙方對離婚協議約定的“無”,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已進行實際分割產生分歧。本案中,對約定“無”的財產是否應該進行重新分配?
離婚協議約定財產“無”如何認定
01案情
楊某(女)與孫某(男)離婚后仍然同居生活一年,雙方2010年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議第二項約定“財產及債務分割‘無’”,第三項其他“無”。一年后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楊某以婚姻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未進行分割為由訴至法院,法院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受理此案,現雙方對該協議約定的“無”,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已進行實際分割產生分歧。
02分歧
對離婚協議約定為“無”的財產是否應進行重新分配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不存在無效、可撤銷事由,協議有雙方簽字確認,且有婚姻登記部門備案,故該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無”字應認定為無爭議,雙方就夫妻共同財產已經處理不應再進行分割。
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雙方為簡化手續在婚姻登記時約定財產為“無”屬于普遍現象,若一方能夠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夫妻共同財產確實未進行分割,則應根據查明的事實對夫妻共同財產重新進行實質性分割。
03簡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即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對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已經分割進行實質性審查。理由如下:
首先,雙方在民政局辦理的離婚登記,協議為填充式協議,內容簡單,特別是在協議書第三項財產及債務的分割一欄中,僅填寫有一個“無”字,其他事項也僅有一個“無”字,且在實體審理中,雙方對離婚登記后雙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約一年時間并無爭議,該期間雙方仍存在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情況。
其次,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明確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依據該條主張對未涉及財產進行重新分割的一方,負有對財產的“未涉及”、“未分割”負有舉證證明責任。
第三,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能夠舉證證明的事實進行認定,并對離婚協議確未涉及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有關人民法院離婚時可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精神。
綜上,筆者認為可對離婚協議約定的“無”,進行實質性審查,并根據當事人雙方在庭審中的舉證、質證情況,對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是否進行分割的事實進行確認,并依據該查明的事實對離婚后未實際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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