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錢某系未成年人,出于放假無聊或燒烤紅薯的目的,在某村縱火十余次。其中,有幾次是單純玩火和燒烤,燒毀雜草等面積不到5平方米。情節(jié)最嚴重的一次是點燃了三戶村民附近的草垛,草垛均獨立燃燒,導致不同程度的毀損。
認定錢某縱火取樂和野外燒烤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錢某雖然實施了放火行為,但其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需要慎重考慮,但系未成年人,主觀認知、判斷能力與成年人還是有區(qū)別,其放火行為主要是出于尋求刺激或燒烤,沒有意識到危害了公共安全,對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斷也要結合當時的環(huán)境、房屋狀況、天氣等具體條件,錢某的縱火行為難以形成現(xiàn)實的火災,消防部門未對現(xiàn)場情況是否能引起火災作出權威評估,因而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分析1.主觀方面的認定
尋釁滋事是指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293條規(guī)定的行為,其中包括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有學者指出:“主觀上的流氓動機與客觀上的無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與故意傷害、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則物罪的關鍵區(qū)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認可了上述學者的觀點:“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293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本案中錢某系十六七歲的未成年人,認知能力有限,而且是出于尋求刺激的目的,無事生非以放火取樂,所以一種意見認為應定尋釁滋事罪。本人認為嫌疑人都是出于尋求刺激的目的,前后實施了一系列的放火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公私財物的損毀,在放火行為未達到危害公共安全標準的前提下,本案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是合理的。
2.客觀上是否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標準
放火罪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放火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而尋釁滋事罪屬于擾亂公共的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放火罪和尋釁滋事罪最大的區(qū)別,就在于行為人的放火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實施的放火的方法,本身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屬于尋釁滋事行為。反之,如果已危害或是已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
判斷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則要結合行為人放火的時間是白天還是黑夜,地點是居民區(qū)還是偏僻處及周圍的具體環(huán)境等因素來綜合地分析。本案中,錢某主觀上的放火故意和客觀上的放火行為都是具備的,結合當時情景分析:首先放火的地點是在村民的住宅旁,在這樣的公共場所實施放火行為,一旦火勢成災,勢必會造成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人身、財產(chǎn)損失,危及公共交全;其次放火的目標是專門選擇各個房屋旁邊的草堆,草堆屬于易燃物,極易引起火災;再次,放火的時間是夜晚10時許,正值夜深人靜之時,極不容易被人發(fā)現(xiàn)而及時撲滅火情,以確保公共安全;最后從放火現(xiàn)場的安全保障措施方面考察,放火地點是村莊,消防設備并不健全,倘若不是被巡邏警察當場發(fā)現(xiàn),一旦火勢蔓延,后果將不堪設想,周圍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物及公共生產(chǎn)、生活的安全足以遭受危害。
此外,從錢某有無控制火勢范圍的主觀心態(tài)和客觀措施方面考察:首先,犯罪嫌疑人放火是出于尋求刺激和好玩,多次放火說明其對火勢后果是持放任的態(tài)度;其次,從點火后的客觀行為看,錢某將火點著燃燒起來之后便離開了現(xiàn)場,去另外的地方繼續(xù)放火,未采取任何控制火勢之舉。當時點燃的火均已獨立燃燒,若沒有巡警發(fā)現(xiàn)火情,則火勢足以蔓延到周邊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從錢某的主觀心態(tài)和客觀防控措施來看,錢某對其放火行為能造成的結果是明知的,客觀上也有造成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人身安全或公私財產(chǎn)的實際危險。
綜上,錢某的放火行為客觀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觀上明知但仍放任這種危險的發(fā)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己構成放火罪。
來源:網(wǎng)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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