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下面案例中,孟某伙同他人先尋釁滋事毆打李某、莫某、戴某等人,李某、莫某、戴某被打后趁機離開現場找到啤酒瓶工具后又折回毆打孟某等人,致孟某等人輕傷。李某、莫某、戴某被認定了聚眾斗毆罪,從案情的敘述看,李某、莫某、戴某折回報復的行為系先前被孟某等人尋釁毆打造成的,報復情緒及行為的啟動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行為規律,應當說對李某、莫某、戴某是否應定故意傷害罪存在一定爭議。如果李某、莫某、戴某等人之前就和孟某有過節,都屬于藐視法律逞強好勝的青年,在確認過眼神后,都想挑釁對方,那么認定聚眾斗毆罪并無不妥,如果李某、莫某、戴某系無故被孟某尋釁毆打后出于反擊報復,則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下文案例,并未關注到這點爭議,案情方面也并未突出,請讀者注意。
聚眾斗毆犯罪中雙方行為的認定
作者:吳心斌 李 磊(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情
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從深圳市光明新區某麻將館出來,看到一個開車載客的司機朋友與被告人莫某、李某(已判決)、戴某(另案處理)、余某等人在一旁說話,于是上前打招呼。在此過程中,孟某故意阻撓其司機朋友拉莫某等人,因此與莫某等人發生摩擦引發爭執,孟某遂電話聯系其朋友被告人駱某來到現場。駱某到場后手持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并逼迫戴某等人蹲在墻角,孟某還出手打了戴某兩巴掌,踢了莫某幾腳。期間,孟某、駱某又同路過的其他人發生沖突,莫某、戴某等趁機離開現場。其后,李某從路邊撿來兩個啤酒瓶,莫某、戴某隨即也撿起啤酒瓶,三人回到現場用啤酒瓶子將孟某、駱某兩人頭部砸傷。經司法鑒定,孟某、駱某的損傷屬輕傷一級。
寶安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莫某與同伙持械聚眾斗毆,致孟某、駱某二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孟某、駱某無視國家法律,追逐、攔截、欺侮、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莫某不服,上訴稱與其聚眾斗毆的對方也應該構成聚眾斗毆罪,而非尋釁滋事罪。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
本案中,被告人莫某與李某、戴某持械聚眾斗毆,致孟某、駱某二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這不存在爭議。存在爭議的是,聚眾斗毆的相對方即被告人孟某、駱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是否也一并成立聚眾斗毆罪。就此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莫某等人被認定構成聚眾斗毆罪,而同案被告人孟某、駱某是與莫某等人斗毆的另一方,雙方在打架過程中的犯罪行為特征相同,觸犯的法條也相同。被告人孟某、駱某作為打斗的相對方,是因為跟莫某等人打架才被判罪,按道理也應判處同樣的罪名。孟某、駱某在公共場合聚集多人進行打架斗毆,還使用了兇器,其行為也符合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斗毆的雙方都應該構成聚眾斗毆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案情分析,被告人孟某在公共場合阻撓其司機朋友拉李某等人,引發摩擦爭執后,又打電話叫朋友駱某來到現場。駱某到場后手持砍刀控制住余某,孟某隨即打了戴某和莫某。被告人孟某、駱某的行為屬于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對他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傷害,干擾了他人載客與運營,致使公共場合中生產、工作無法進行,應當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莫某與孟某、駱某雖在同一案件中審理,但雙方犯罪的客觀行為實際上是有區別的,觸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被告人孟某、駱某追逐、攔截、欺侮、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犯罪情節更符合尋釁滋事罪的行為特征,其行為應構成尋釁滋事罪。而被告人莫某等三人本已趁機離開現場,卻又都撿起啤酒瓶回到與孟某、駱某對峙的現場,將孟某、駱某二人頭部砸傷,三人聚眾持兇器打斗,并致孟某、駱某二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行為特征,應構成聚眾斗毆罪。
解析:聚眾斗毆的雙方并非都構成聚眾斗毆罪
在多人聚眾打架斗毆的案件中,審判人員不能僅僅根據在公共場合發生了聚眾打架斗毆的行為,就簡單地將參與打架斗毆的雙方都認定為聚眾斗毆罪,而是應當詳細考察雙方被告人犯罪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認真研究案件的定性問題。本案就是這樣一起發生在公共場合的非典型性聚眾斗毆,被告人莫某一方持械斗毆,構成聚眾斗毆罪,而其斗毆的對方孟某、駱某一方是否也構成聚眾斗毆罪,應當仔細研究。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即本案聚眾斗毆的對方孟某、駱某應構成尋釁滋事罪,理由如下:
1.對比分析聚眾斗毆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異同
聚眾斗毆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有很多異同點。二者的相同點包括,一是行為特點上都是聚眾的行為,都擾亂了公共秩序;二是定罪處罰的都是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二者的區別在于,一是客觀方面表現不同。聚眾斗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二是犯罪對象不同。聚眾斗毆罪的犯罪對象是相互斗毆的普通群眾,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犯罪對象則是不特定的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三是犯罪形態不同。聚眾斗毆罪屬于行為犯,原則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便成立犯罪。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屬于情節犯,必須是行為人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通過上述對比分析,首先即可排除第二種意見。被告人孟某、駱某等人的行為雖然干擾了孟某司機朋友的運營,并與莫某等人發生打架斗毆,影響了公共場合的社會秩序,但二人的犯罪對象不是企事業單位或人民團體,犯罪行為也不屬于“情節嚴重”,故二人的行為并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而且,通過對比分析,還可以確認莫某的犯罪構成。被告人莫某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即與同伙持械聚眾斗毆;莫某犯罪的對象是孟某、駱某,即雙方都是普通群眾。據此,可以確認莫某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但并不能確認孟某、駱某的犯罪構成。
2.著重分析尋釁滋事罪的本質屬性
尋釁滋事罪是指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具體分析其本質屬性,可以從其構成要件來掌握:
第一,尋釁滋事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時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公私財產權利等。
第二,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尋釁滋事的主要表現形式有四種,一是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所謂毆打,既可以是向他人投擲石塊、磚頭等,也可以是拳腳相加;這里的情節惡劣,往往是指無事生非,打人取樂,并造成他人輕傷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二是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這里的情節惡劣,一般是指經?;蛘叨啻巫分?、堵截他人的;追逐、攔截、辱罵老人、婦女、兒童的;以極端卑鄙下流的語言辱罵他人的;結伙追逐、攔截、辱罵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三是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這里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價值較大的公私財物,經?;蚨啻螐娔糜惨蚨啻螕p毀、占用公私財物的。四是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以上四種行為之一的,便構成本罪。
第三,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與動機較為復雜,有的是以惹是生非來獲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尋釁滋事開心取樂,有的是為了證明自己的“能力”和“膽量”等等。
通過分析尋釁滋事罪的本質屬性,可以對照得出本案被告人孟某、駱某的行為特征:孟某、駱某二人犯罪的客體也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案發現場的公共場合秩序,同時又侵犯了莫某一方多人的人身權利;孟某、駱某二人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如本案情節中的駱某手持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并讓戴某等人蹲在墻角,孟某打了戴某兩巴掌,踢了莫某幾腳;孟某、駱某二人犯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孟某阻撓其司機朋友拉莫某等人,因此發生摩擦引發爭執,孟某遂電話聯系其朋友被告人駱某來到現場,二人的行為表現符合惹是生非獲得精神刺激、尋釁滋事開心取樂、證明自己的“能力”和“膽量”等主觀心態。綜上所述,孟某、駱某二人的行為特征更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3.對比莫某與孟某、駱某行為性質的差異
本案必須區分各方當事人的行為性質的差異,才能回應莫某提出的聚眾斗毆的對方也應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質疑。根據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經驗,同一案件中的犯罪各方當事人的行為性質不一定相同,也并不一定構成同樣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莫某與被告人孟某、駱某雖在同一案件中審理,但雙方犯罪的客觀行為卻有區別,觸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
孟某、駱某主動挑起與莫某一方的事端,隨后追逐、攔截莫某等人,特別是攔下他們之后,駱某將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逼迫戴某等人蹲在墻角,孟某還出手打戴某和莫某,情節惡劣,破壞了社會秩序,這些犯罪情節非常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特征,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莫某等人是孟某、駱某尋釁滋事的受害方,他們后來的行為雖然看似是為了反擊孟某、駱某先前的欺侮。但是莫某等人已經趁孟某、駱某同路過的其他人發生沖突之機,離開了沖突現場,完全可以避開滋擾或者當即報警尋找幫助,但他們卻又都撿到啤酒瓶一起回到與孟某、駱某對峙的現場,屬于聚眾持兇器打斗,并將孟某、駱某二人頭部砸傷,造成輕傷。可見,莫某的行為更符合聚眾斗毆罪的客觀行為特征,應構成聚眾斗毆罪。
首載于:人民法院報2018.4.12
【案情回放】【不同觀點】【法官回應】1.對比分析聚眾斗毆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異同 2.著重分析尋釁滋事罪的本質屬性 3.對比莫某與孟某、駱某行為性質的差異 本案必須區分各方當事人的行為性質的差異,才能回應莫某提出的聚眾斗毆的對方也應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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