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對夫妻
男方在婚前全款買下了三套房
結婚時
將妻子的名字加在了
3套房的房本上
但因為婚前缺乏深入了解
婚后雙方因性格脾氣差異
經常發生爭吵
最后,妻子來到法院起訴離婚
已經感情破裂的他們
對離婚這件事沒有異議
但在房產分割上各有各的想法
婚后房本上加上配偶名字
離婚時,房子就要對半分嗎?
法院經審理認為
關于雙方爭議的三套房產,現登記為雙方共有,因此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在具體分割時,需考慮三套房屋的合同簽訂情況、購房款支付情況、稅費支付情況等案件事實,比較原、被告雙方對三套房產來源的貢獻大小,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現《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的“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等因素。
一審判決
酌情確定妻子可分得約25%的份額,丈夫可分得約75%的份額。
后妻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雖該三套房產在雙方婚后登記為共同共有,但這不當然意味著該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對半分割,同時,也無證據證明丈夫有將房屋一半份額贈與妻子的明確意思表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該方的個人財產。但是如果一方婚前購買的房產,婚后加上了配偶的名字,則該房產的性質是否會發生變化呢?雙方離婚時,是否一律平均分割呢?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根據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婚前的個人房產就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這一點,很多人都已經很清楚了。所以現在很多女士在結婚時,都把“房產加名”作為結婚的條件。大家普遍認為,只要婚后在房產證上加上了自己的名字,房子理應就變成了兩個人的共有財產,將來如果離婚,就應該一人一半。其實,這種觀點只說對了一半。
首先澄清的一點,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現已廢止)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共有,不意味著并不是一人一半,而是兩個人不分份額的共同共有。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有平等的處理權。不是一半,而是全部共有。只有在離婚、一方去世或者依法在婚內進行分割等情況下,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后,才打破共有狀態,出現確定份額的問題。
其次,最高法院1993年的《離婚案件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也就是說,以平均分割為原則,但也要考慮財產來源、形成共有關系的原因、婚姻關系存續時間的長短、離婚的過錯情況等其他因素。特別是對于房產這種大額資產,其產權的取得,往往是某一方傾其所有甚至掏空整個大家庭的全部積蓄才能夠取得,有的家庭還因此四處舉債、負債累累。僅僅因為婚后加名就在離婚時被另一方分走一半,對于很多家庭來說是根本無法承受的。所以,在審判實踐中,判決分給沒有出資或者極少出資的“后加名一方”較少的份額,早已屢見不鮮,相關判例不勝枚舉。其目的,也是為了最大限度地兼顧公平,減少社會矛盾。
2021年到了《民法典》時代,前述的1993年《離婚案件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已經被廢止,取而代之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并沒有沿用該《意見》第八條關于“原則上均等分割”的表述。而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一般原則為均等分割,但需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作為離婚案件的當事人若對財產分割存在協議,則屬于其協商一致對私人事務進行處理的范疇,應當被尊重;二是具體到房產分割的情形,人民法院會根據房屋的出資來源、雙方在婚姻中是否存在過錯、是否共同生活等具體情況進行分割。
因此,現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并無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均分割”也就是“一人一半”的規定。從立法的變化中我們也不難看出,對于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絕不應當簡單地“一刀切兩半”,而是要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情況和各種相關因素,作出更加公平的、更加符合公眾價值認知的裁判!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婚姻法》第十七條(現已廢止)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八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不動產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注:案例君對原文內容已作修改,轉載請注明來源。
來源:浙江天平、江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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