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本期推送案例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涉及交通事故導致夫妻一方死亡,夫妻一方死亡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生前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也沒有證據證明仍然從事一定勞動并取得收入的,另一方是否有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問題。周某令、周某臣與趙某巖、日照寶華物流有限公司、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交通事故導致夫妻一方死亡,夫妻一方死亡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生前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也沒有證據證明仍然從事一定勞動并取得收入的,另一方是否有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案件索引
一審: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9)魯1121民初3324號
二審: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1民終1358號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申609號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7日15時58分,交警部門接到呂某峰報警稱:在五蓮縣街頭,一貨車與一電動車相撞,電動車駕駛人張某死亡、車輛受損。現場道路系正在施工中的街潮路,街潮路西端設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警示牌。當事人呂某峰稱:2019年7月27日15時58分,在五蓮縣街頭鎮王世疃小學門口東邊的施工道路上,其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向東行駛,其感覺其車右前側好像碰到東西了,下車查看,發現其車底壓著一個電動二輪車和女人。其分析:因為盲區,其未發現電動二輪車駕駛員,被其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碾壓致死。當事人張某的兒子周某富稱:2019年7月27日下午3點左右,其母親張某駕駛電動車前往菜園。根據現場情況,其分析是其母親張某駕駛電動車從菜園回來途中被車追尾碾壓致死。 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1、本次事故的形成過程:2019年7月27日,呂某峰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向東偏北行駛至事發地點時,遇現代派電動二輪車至此,呂某峰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右前部與現代牌電動二輪車左側后部首先接觸碰撞,碰撞導致現代牌電動二輪車向右傾斜并由重型自卸貨車下前部進入重型自卸貨車車底。重型自卸貨車繼續向東偏北運動過程中,其第一、二軸右側車輪碾壓張某;重型自卸貨車前橋、右側車輪與處于右側倒地狀態的現代牌電動二輪車接觸。隨后重型自卸貨車運動至停止位置,現代牌電動二輪車、張某倒于事故現場。2、現代牌電動二輪車事故時處于騎行狀態。3、現代牌電動二輪車屬于機動車。 交警部門以該事故現場道路為施工路段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為由,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未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并且告知雙方當事人可持該處理通知書到五蓮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呂某峰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為趙某巖,呂某峰是趙某巖雇傭的駕駛員,本次事故發生在呂某峰履行職務過程中,該車掛靠寶華物流公司運營,在安華農險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0萬元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死者張某,女,1956年11月5日生,五蓮縣街頭鎮王世疃村農民,系周某令之妻,周某艷、周某鳳、周某富、周某臣之母。死者張某父母均已去世。周某艷、周某鳳、周某富均表示不參加訴訟并放棄實體權利。周某令、周某臣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855798.7元。法院裁判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案涉非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如何劃分問題。呂某峰稱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在非道路上與張某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死亡。雙方均存在擅自進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通行的過錯,同時,呂某峰駕駛機動車行駛過程中觀察瞭望不夠,未認真觀察車輛周圍狀況,未盡安全謹慎義務,綜合事故各方的車輛性能、造成危險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損害后果的原因等具體情況,呂某峰的過錯較大,應承擔主要責任,張某的過錯較小,應承擔次要責任。2、關于原告主張的受害人配偶周某令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應予支持問題。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損害,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可以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夫妻一方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有證據證明仍然從事一定勞動并取得收入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本案張某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周某令、周某臣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仍然從事一定勞動并取得收入,不能證實周某令系張某生前實際扶養人員,因此,對被扶養人周某令的生活費,不予支持。3、關于原告在喪葬費之外另行主張的尸體冷凍費用是否應予支持問題。周某令、周某臣主張的尸體冷凍費13500元已包含在喪葬費中,故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魯1121民初3324號民事判決:安華農險日照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周某臣、周某令11萬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周某臣、周某令424889.85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周某臣、周某令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安華農險日照公司等賠償900507.5元。二審期間,周某臣、周某令提交加蓋“五蓮縣某源石業有限公司”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高源”簽名的證明一份,載明:“張某(周某令之妻,1956年11月5日出生,事故發生前在我公司做工,負責員工中午工作餐制作,工資1200元每月”。安華農險日照公司質證認為,對周某臣、周某令所提交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明不能證實張某在該公司的具體入職時間,且未提供月工資發放明細,也無用工協議或勞動合同,工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無從得知,故該證明沒有證明效力。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對周某臣、周某令所提交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應予采信,但證明中對張某何時開始在該公司工作、與該公司是否簽訂勞務合同、工資如何發放等具體情況未予說明,周某臣、周某令亦未能提供張某的工資發放明細、銀行記錄等證據予以佐證,故不足以證實周某臣、周某令關于張某存在勞動收入的主張。 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案涉非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如何劃分問題。上訴人主張,呂某峰駕駛車輛追尾碰撞張某駕駛的電動二輪車,后碾壓張某致其死亡,張某對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事故責任。但是,本次事故發生在施工路段,路口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等字樣提醒的情況下,張某仍駕駛電動二輪車進入該路段,存在過錯。一審綜合考慮事故發生的成因、雙方過錯程度等因素,認定呂某峰與張某分別負事故的主、次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2、關于周某令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周某臣、周某令二審中提交加蓋“五蓮縣某源石業有限公司”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高源”簽名的證明一份,載明:“張某(周某令之妻,1956年11月5日出生,事故發生前在我公司做工,負責員工中午工作餐制作,工資1200元每月”。安華農險日照公司質證認為,對周某臣、周某令所提交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明不能證實張某在該公司的具體入職時間,且未提供月工資發放明細,也無用工協議或勞動合同,工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無從得知,故該證明沒有證明效力。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對周某臣、周某令所提交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應予采信,但證明中對張某何時開始在該公司工作、與該公司是否簽訂勞務合同、工資如何發放等具體情況未予說明,周某臣、周某令亦未能提供張某的工資發放明細、銀行記錄等證據予以佐證,故不足以證實周某臣、周某令關于張某存在勞動收入的主張。張某死亡時已滿61周歲,早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一審對周某令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3、關于尸體冷凍費用問題。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親屬告別遺體儀式租用場地的費用、為死亡人整理遺容費、火化費、運尸費、尸體冷藏停放費、預訂靈車、骨灰寄存、購買墓碑等支出的費用等,均屬于喪葬活動支出的合理費用,包含在喪葬費之內。一審對上訴人主張的尸體冷凍費用未予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故作出(2020)魯11民終13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作出后,周某令、周某臣不服,申請再審。理由如下:1、死者對事故的發生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當承擔任何事故責任,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張守花因進入施工禁行路段而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缺乏事實依據。該路段的禁行并非“強制禁行”,施工方并沒有采取強制禁行措施,涉案雙方車輛皆能夠駕車進入此路段,足以說明該路段是可以通行的,死者張守花通過該路段行駛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2、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死者與申請人周某令系夫妻,夫妻之間存在相互的扶養、扶助義務,該扶養、扶助義務并不會因死者已經超過60歲而消失。一、二審判決認定死者生前喪失勞動能力沒有事實依據。3、關于死者的尸體冷凍是官方(五蓮縣公安局)為查清案件事實的需要而做的決定,并非申請人方的原因,據此產生的尸體冷凍費用屬于事故處理費用,一、二審判決將“尸體冷凍費用”歸于殯葬費明顯事實認定錯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死者張某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涉案事故發生在施工路段,路口設有禁止通行的警示標志,根據生活常識,該路段通行存在風險,應當予以避讓,但死者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擅自進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明顯存在過錯,原審認定其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具有事實依據。2、關于周某令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死者張守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申請人主張周某令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需提交張守花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仍然從事一定勞動并取得收入的證據,以證明周某令的生活依賴于張守花的收入予以維持,但原審中申請人未能盡到上述舉證責任,原審對其該項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3、關于尸體冷凍費的問題。喪葬費是為辦理死者殯葬事宜所支出的各項合理費用,尸體冷凍費包含在其中,原審判決已依據法律規定以及申請人的主張支持了喪葬費,申請人另行主張尸體冷凍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魯民申609號民事裁定:駁回周某令、周某臣的再審申請。
來源:保險訴訟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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