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于公司合并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我國公司法在制度設計上尚不完善。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了“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但并沒有對公司不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進行明確規定。有觀點認為,即使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亦不能阻止合并,故不通知債權人沒有實質損害,有的公司甚至堂而皇之地將其作為不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的理由。本文將結合一起典型案例,談談公司合并中對債權人的常見侵權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是如何處理的。
01案情簡介
甲公司是A、B兩公司的唯一股東,2013年,甲公司計劃終止這兩家公司。2013年7月,甲公司以A公司唯一股東的身份作出決定,將A公司無償并入B公司。同日,A、B兩公司簽訂合并協議,稱為了擴大公司規模,提高競爭力,雙方合并;由B公司吸收A公司,A公司解散;原A公司債權債務由B公司承繼。2013年9月,A公司因并入B公司而注銷,注銷登記申請書注明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2013年10月,合并后的B公司申請破產。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同時查明B公司從2007年開始經營困難,于2011年全面停產;合并后的B公司資產負債率為136.61%。2014年1月,法院裁定宣告B公司破產。
前述合并過程中,A公司未通知住所地在外省的已知債權人乙公司,僅在本省報紙上進行合并公告,未通過全國性媒體進行合并公告;合并過程中亦未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破產程序中,乙公司作為普通債權人申報了債權,破產管理人表示破產清償率為零。
乙公司訴至法院稱:甲公司作為A、B兩公司的股東,在合并過程違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未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導致乙公司無法要求A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造成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構成侵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甲公司抗辯稱:一、公司合并是破產的組成部分,合并是為了便于破產,分別破產浪費資源,以哪個主體的名義申請破產,沒有本質區別。二、通知義務中,進行公告才是真正意義的法定程序。如公司拒絕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債權人只能另行起訴,A公司并入B公司時實際已沒有資產,不能得出未通知與債權不能實現之間有因果關系。
訴訟中,甲公司未能提交關于A公司并入B公司時實際已無資產的證據。而根據法院調查顯示,A公司2012年度年檢報告書所附20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的所有者權益數額為93880876.30元;合并后的B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破產管理人根據資料對合并前兩公司財產進行區分梳理,所形成的A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明的所有者權益為76388918.36元。
02法院判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甲公司作為A公司、B公司的股東,在明確要終止兩公司的情況下,不按公司法的規定對各公司分別解散、清算或者申請破產,在無證據證明相關公司均符合破產條件且破產清償率相同的情況下,特意安排先合并、后破產的終止途徑,在不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的情況下,將A公司無償并入B公司,然后直接申請合并后的B公司破產,實質打破了兩公司之間的獨立財產界限,構成對A公司債權人乙公司的侵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現A公司已注銷,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擔相應責任,應予支持。遂判決:甲公司賠償乙公司未實現債權的相應損失。
03案例解析
本案例涉及公司合并中的多種侵權模式,通過該案例可澄清下列問題:
1. 以終止所有參與合并的公司為直接目的,先合并、然后將合并后的公司直接破產的終止方式,違背公司合并制度的立法目的,對合并前資產狀況相對好的公司的債權人構成侵權。對于所有參與合并的公司整體而言,合并制度的目的在于促進這個整體得到更好的發展,而非終止所有公司。也正因為此,合并前公司債權人的權益雖在實現時間或者方式上可能受到一定影響,但同時也會相應增強對合并后公司發展的預期。如合并后的公司直接破產,合并前公司的債權人不存在任何積極預期。這種公司終止方式,打破了原本各自獨立的公司法人財產的界限,將本應分別清算的公司法人財產融合,一并作為合并后公司的破產財產,將所有參與合并的公司各自的債權人一律作為合并后公司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只要參與合并的公司資產狀況、償債能力不是完全相等,則必然損害其中部分公司的債權人利益。
2. 合并中法定通知義務的履行關系到債權人的重大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雖然公司法并未規定公司不按照債權人的要求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債權人可以阻止或者否定合并,但是債權人提出要求后,若公司既不清償債務,又不提供相應擔保,堅持進行合并的公司股東可能承擔相應風險,即一旦合并行為被證明損害債權人利益,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不履行法定通知義務會直接造成債權人喪失要求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機會,進而影響到之后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構成侵權。
3. 合并過程中不同的侵權行為對應不同的侵權主體。公司合并程序包括內部程序與外部程序:就內部程序而言,作出合并決議是股東會的法定職權;就外部程序而言,公司需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并協議、進行公告等。兩者之間的關系在于,內部程序是啟動外部程序的前置條件,內部程序中合并與否的決定權屬于股東會,外部程序中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協議等行為只是對股東會決議的執行。據此,侵權主體如何認定需根據具體情況分析。如合并整體構成侵權,侵權人為作出違法合并決定的股東。而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既有可能是公司行為存在瑕疵,如經辦人員的疏漏等,也有可能是控制和決定公司合并的主體有意為之,應視具體情況判斷。
來源:瑾瑞法律熱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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