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簡稱“當事人”)近親屬委托后,首要的一件事就是,要去看守所會見當事人。
律師會見當事人有以下目的:確認委托關系,與當事人建立信任關系;通過與當事人的見面,進一步了解案件的情況,通過溝通和交流,為依法辯護做準備;表明律師已經開始工作,鞏固與委托人的關系。
在會見當事人問題上,可能會遇到很多風險與禁忌,律師應有清醒的認識和心理準備。為依法辦事,避免風險,應避免進入常見的十大禁區:
1、不能為當事人傳遞任何案件線索。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有律師因為當事人傳遞立功線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包庇罪、行賄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強制措施進入審判程序的。鑒于此,律師在會見時是不能從事上述行為的。
2、不能使用自己手機讓當事人與外界通電話。
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手機讓當事人與外界通電話首先違反了看守所的相關規定,直接后果將導致律師會見因違規而被終止,甚至看守所將此情況通報給司法局、律師協會,使律師遭受紀律懲戒;另一方面,更為嚴重的是,一旦當事人通話導致串供、毀滅、偽造、轉移證據材料的后果出現,提供通訊工具的律師則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強制措施。
3、不能用各種方式與當事人串供、毀滅、偽造、轉移證據。
這里的各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與當事人交流串供、毀滅、偽造、轉移證據。尤其在會見后,不能有意無意透露給當事人親友關于串供、毀滅、偽造、轉移證據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將具體的證人、證言、證物等內容透露給當事人親友(以免其親友救人心切,違法幫助其串供、毀滅、偽造、轉移證據,司法實踐中有不少律師因上述行為而涉嫌刑法第306條被追訴審判的)。在共同犯罪中,不宜直接告訴當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說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雖然在刑法上,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即“律師偽證罪”、刑法第306條)需要有犯罪的主觀故意,但在司法實務中,尤其是在做無罪辯護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律師客觀上有上述行為,且造成了串供、毀滅、偽造、轉移證據方面的后果,公安機關往往會以涉嫌犯罪為由對律師采取強制措施,即便法院最終以欠缺主觀故意為由判決律師無罪,但此時律師已被羈押一、兩年了,控方打擊懲罰律師的目的已經達到了。因此,作為辯護律師對此不可不謹慎。
4、不能帶非律師參加會見,絕不能帶當事人家屬參加會見。
這里的非律師指的是執業律師、實習律師之外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非律師會見需要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因此,不能帶非律師參加會見,更不能帶當事人家屬參加會見,當事人家屬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帶其會見極有可能引發串供、毀滅、偽造、轉移證據方面的刑事風險。
5、不能向當事人傳遞監管場所禁止的各種信息、物品。
不能為當事人與其親友之間傳遞信件(但可以告知當事人家屬關于其在看守所具體的通信地址、告知其通信內容一般不宜涉及案情,因為看守所與監獄是打擊犯罪的第二戰場)、食品、藥品等,不能為當事人與其親友傳遞任何關于密碼、暗語信息等有可能妨礙偵查審判的行為。當事人有什么話要轉達家屬時,律師告知其應僅限于生活上、家庭事務方面。因此,對當事人要求轉達一些不合理甚至是違法的事項的時候,要明確告訴這不能轉告,如果當事人一再堅持,也必須注意分寸,該轉告的就轉告,不該轉告的堅決不能轉告。
6、防止當事人借機逃脫。
一般情況下,不會出現當事人借機逃脫的問題。但在一些看守條件比較差的看守所里,可能會有這方面的隱患。筆者曾在北京某看守所會見當事人時,發現會見的律師可以與當事人“無障礙”(雙方之間沒有窗戶或護欄阻隔)地交流。筆者認為,這樣就非常危險,不排除當事人鋌而走險、采取挾持律師要求脫逃行為的發生。
7、要注意交流說話方式,不能教導當事人怎么說。
在與當事人交流過程中,要注意交流說話的方式,不僅要注意不能直接教唆當事人說假話作偽證,也要注意因交流說話方式不當產生教唆的嫌疑。為了達到會見目的,律師可以采用全面客觀分析事實和證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給當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識基礎,至于當事人如何選擇,那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與律師無關。在當事人不明白時,律師可以為其詳細釋法,提供法律咨詢和幫助是律師會見中一個重要的職責,這不僅讓當事人知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可以用法律的手段幫助保護自己,而且也能夠讓當事人能理性接受現在的處境,恢復自信。在對當事人解釋法律時:一是要全面透徹,有利與不利的都應該告訴當事人,不能回避當事人所面臨的法律風險;二是要實體與程序并重,不僅應告訴當事人刑法上關于所涉嫌罪名的規定,而且要告訴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訴訟期限以及證據采納規則、證明標準等等。這種對法律規定全面的告知,可幫助當事人在進行自我選擇時有一個清晰的判斷和認識,避免受到誤導而做出錯誤的選擇,也能夠用權利來對抗部分辦案人員的不法行為,依法學會自我保護。
8、提高親和力,絕不能訓斥貶低當事人。
盡管可能有的當事人所犯的罪行特別惡劣,也沒有道德的底限,但一旦接受了委托,律師參與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他進行依法辯護,律師所有的權利均來自于當事人,律師是去幫助服務于當事人的,而不是去指責甚至是控訴的。既然是服務者,那么對自己的服務對象要尊重,和當事人進行交流的時候要提高親和力,盡量站在他的位置考慮問題,注意說話的方式,不能訓斥和貶低當事人,只有這樣,才能建立彼此的信任關系,也避免因為帶上有色眼鏡先入為主而忽略對當事人有利的事實和證據,影響自己的客觀分析。
9、耐心傾聽當事人陳述,但預測案件前景時要慎重。
耐心傾聽當事人陳述既體現了對當事人的尊重,也是能夠全面了解案件基本事實和證據的重要渠道。雖然當事人的陳述可能避重就輕,但只有律師善于客觀分析判斷和引導,是能夠獲得充足的信息。但需要注意的是,當當事人要求律師對案件前景進行預測的時候,要慎重。一是自身信息掌握不全面,只聽了當事人的一面之詞,很容易預測錯誤;二即使全面掌握了信息判斷正確,也要避免導致對當事人過于樂觀或者關于悲觀,影響后續案件的處理。如果律師在給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外,還能夠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安慰和疏導,這不僅有利于幫助當事人面對現實,理性看待自身處境,能更為有效的配合律師開展辯護工作;而且也能夠得到當事人以及當事人親屬的感激,鞏固彼此之間的委托關系。
10、不宜直接詢問當事人有沒有實施所指控的犯罪行為。
這是一個非常重要、非常敏感的話題,有時候在詢問當事人有沒有實施所指控的犯罪行為時,有些當事人比較猶豫,不太想說(害怕對自己不利,想看看控方是否充分掌握這方面的證據材料),作為辯護人雖然可以告知其會見過程是不被監聽的,監聽的證據材料提交到法庭是無效的,但也擔心律師會見(實際上是可以監聽的)讓其透露實情,會讓偵查機關掌握內情,進而搜集完善相關證據或者偵查機關將此內情告知承辦檢察官、法官,即便在證據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很可能先入為主堅定地判當事人有罪(法官認為反正沒有冤枉你)。在這種情況下,律師在會見時追問當事人是否實施所指控行為在客觀上幫了控方的忙,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
正確的做法是:不主張直接問當事人是否實施了所涉的犯罪,而是問“你對認定你涉嫌的犯罪或指控的犯罪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理由、根據是什么?”在其回答基礎上再采取不同對策和辯護方案。總之,把問題限定在所謂“法律真實”范圍內而不是“客觀真實”范圍內。
綜上,在刑事會見過程中,律師經常會面臨上述十大風險,一個專業的刑辯律師必定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既善于保護自己,又善于保護當事人利益的專業人士。筆者認為,善于保護自己是基礎、是前提,試問一個連自身權益都無法妥善保護的律師,又怎能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上述風險,律師應當謹慎為之。
轉自法律讀庫。
作者肖文彬律師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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