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安全生產法的決定,修改后的安全生產法將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現將《安全生產法》之企業篇解讀如下:
01、條款解讀-原第四十八條
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一條,新增第二款部分內容。
2021年新增內容:
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范圍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解讀:新增內容對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提出了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要求。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是生產經營單位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以后對死亡、傷殘者履行賠償責任的保險,是強化安全事故風險管控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增強安全生產意識,防范事故發生,促進地區安全生產形勢穩定好轉;有利于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減輕在事故發生后的救助負擔。
02、條款解讀-原第九十四條
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九十七條。
2014版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2021年修訂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解讀:一是增加了配置注冊安全工程師的要求。二是“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端口前移。三是處罰標準提高,對違規企業的處罰從“五萬元以下”上調至“十萬元以下”;對于逾期未改的企業,處罰從“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上調至“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對企業主要管理人員的處罰從“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上調至“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處罰力度較2014版提高一倍。
03、條款解讀-原第九十五條
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八條。
2014版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21年修訂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一是處罰端口前移,責令整改時就可以進行處罰:原條款是從企業“逾期未改”開始處罰的,而新條款規定“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只要出現第九十八條四款內容的即可對企業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二是處罰標準提高:在出現違規行為且逾期未改正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從“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上調至“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處罰力度較2014版提高一倍。
04、條款解讀-原第九十六條
將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九條,增加第四款、第八款內容。
2014版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21年修訂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解讀:一是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第九十七條相關內容的,責任整改時即可進行處罰,從原先的可以處以罰款到處以罰款轉變;二是新增第四、第八款,尤其是第四款:“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已經構成違反新《安全生產法》。
05、條款解讀-原第九十八條
將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新增第四款內容。
2014版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021年修訂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解讀:一是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第一百零一條相關內容的,責令整改時即可進行處罰,從原先的可以處以罰款到處以罰款轉變。二是第二款中重大危險源去掉了“或”,出現即可處罰,重大危險源管理中新增了定期檢測,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三是第三款中新增“動火、臨時用電”,應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四是新增第四款內容,增加風險管控的制度要求,進一步落實“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的管理要求。五是第五款新增重大事故隱患的報告要求,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提出了處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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