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食品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未按企業標準添加”玉米油”,因而是不安全食品,被告長期從事產品經營銷售,理應知道該種食品不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要求,仍向公眾出售,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在進貨和銷售時盡到了食品質量審慎查驗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購貨款及支付十倍價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
一、利群集團青島利群商廈有限公司萊西分公司返還原告董秀林貨款3785元;
二、利群集團青島利群商廈有限公司萊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董秀林10倍貨款賠償金37850元。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421元,由被告利群集團青島利群商廈有限公司萊西分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利群集團青島利群商廈有限公司萊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利群集團青島利群商廈有限公司萊西分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7)魯0285民初390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已盡到合理范圍內的謹慎審查義務。本案的涉案產品系上訴人自供應商處采購,已要求供貨商提交了相關材料和檢測報告,盡到了進貨查驗責任,履行了法定查驗義務,主觀上并無過錯:2、涉案產品僅是預包裝標識瑕疵,并非存在食品安全和質量問題。2016年10月24日,上訴人因同樣的事由被起訴,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魯0285民初637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該判決查明事實:”首先,涉案產品經青島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檢驗是質量合格產品。其次,涉案產品經青島市黃島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調查,并不含有琥珀酸二鈉和甘氨酸,不存在食品安全問題,只是標簽有誤。”該判決書中所稱的”涉案產品”與本案涉案產品完全相同。《食品安全法》第150條規定:”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由此可見食品安全僅限于產品本身的質量問題,不包括產品外包裝標識瑕疵問題,被上訴人以涉案產品因外包裝誤標的琥珀酸二鈉、甘氨酸為由認為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是對該法律條文的曲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由此可見十倍賠償的前提是產品存在食品安全問題,且該條已明確將標簽、說明書等排除在外,涉案產品標簽存在瑕疵,但該瑕疵并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3、除了青島天璽實業有限公司銷售以外,還有其他的公司也同樣銷售魚專家這個同樣品牌,同樣品名,同樣包裝的產品。4、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是以盈利為目的,不是正當消費者。
被上訴人董秀林二審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理由如下:1、涉案食品是不安全食品,上訴人的行為屬于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未履行法定注意義務;2、青島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檢驗報告與本案無關,且是虛假證據,不能證明涉案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上訴人在萊西市人民法院提交的青島市黃島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因查處的產品晚于本案涉案產品,所以不能作為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萊西市人民法院(2016)魯0285民初字第6372號判決,經二審法院調解,上訴人賠償了該案原告張志濤經濟賠償損失25000元而自動撤銷。
本院二審查明:萊西市人民法院(2016)魯0285民初字第6372號民事案件當事人中,原告系張志濤,被告與本案一審被告相同。張志濤訴訟請求是其購買魷魚絲含有琥珀酸二鈉和甘氨酸,請求價款十倍的賠償金。該案一審判決駁回張志濤的訴訟請求,張志濤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二審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賠償張志濤25000元,一審判決并未生效。在該案一審期間和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共提交了五份青島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的質量檢測報告,其中兩份報告重復,兩份報告編號相同但是內容不同。該幾份報告僅檢測了樣品的水分、鉛、菌落總數未檢測其他指標和食品添加劑,所依據的標準不是現行有效的國家添加劑標準GB2760-2014和預包裝注明的企業標準Q/TXS0003S。本院對其中一份報告的樣品真實性存有疑問:報告載明送檢和開始檢測的時間,樣品尚未生產出來。該案審理期間被告還提交了一份青島市黃島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復印件,該復印件內容不全。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聲稱涉案食品預包裝標有添加劑琥珀酸二鈉和甘氨酸而食品里實際上并不含有,系由于預包裝印制企業失誤而造成,并申請對被上訴人手中的涉案產品進行鑒定。對于上訴人的主張和請求,本院認為:1、上訴人稱預包裝企業由于失誤而標注添加劑的名稱,顯系牽強附會,不能令人信服,應當推定實物中含有涉案食品預包裝上標明的成份;2、該申請完全可以在一審提交,而上訴人在一審期間不答辯不出庭,二審時提出已過舉證期限;3、涉案食品生產日期較長,添加劑系化學成分,可能已分解失去鑒定條件;4、上訴人所舉的另案證據以及本案在二審期間另行提交的證據,都未能證明涉案食品不含有琥珀酸二鈉和甘氨酸,所引用的萊西市人民法院判決也因未生效,對本案沒有參考價值。因此,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和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訴人認為涉案食品對人體健康不造成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院認為,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濫用食品添加劑就無從保障食品安全,現實生活中濫用食品添加劑所導致的危害,往往是食用相當長時間后才表現出來,上訴人未能舉證涉案食品不具有慢性危害的后果,對該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25條、第26條第(二)項,第34條第(四)、(十三)項的規定,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的觀點實值贊同: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性標準,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范圍是食品安全標準的重要內容,違反食品添加劑使用范圍就是違反食品安全標準,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
關于上訴人主張其已要求供貨商提交了相關材料和檢測報告,已盡到了進貨查驗責任,對此本院認為,要求供貨商提交相關材料和檢測報告是經銷商的基本職責,此外還應盡到嚴格審查食品安全的義務。上訴人專業經銷食品,理應發現供貨商濫用食品添加劑的行為,特別是在張志濤已訴至法院,二審以調解其對張志濤賠償經濟損失的方式結案后,本案才進入訴訟程序,但在一審期間,上訴人卻對本案不聞不問,難辭其咎。
上訴人稱除青島天璽實業有限公司生產外,其他公司也生產同樣品名、同樣品牌、同樣包裝的產品。本院認為,無論生產商是誰,上訴人都不得經銷不安全食品。
上訴人銷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眾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責被上訴人訴訟以營利為目的,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即使以營利為目的,但是其行為同時具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凈化市場的作用,法律規定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就是對這類行為的褒獎。欲要杜絕被上訴人的營利,上訴人最好的辦法就是不銷售不安全食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堪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1元,專家輔助人出庭費1500元,由上訴人承擔,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付。本院案款賬戶:38×××81。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志遠
審判員 于瑞軍
審判員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專家輔助人靳曉梅
書記員 肖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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