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是指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與偽造貨幣罪侵犯的客體一致。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出售偽造的貨幣,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各種方式,通過各種途徑以一定的價格賣出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所謂購買偽造的貨幣,是指行為人以一定的價格用貨幣換取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所謂運輸偽造的貨幣,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汽車、航空器、火車、輪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將偽造的貨幣從甲地攜帶至乙地的行為。
上述行為只有在數額較大時才構成犯罪。關于“數額較大”的起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國家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總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張以上的,即可視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這里的數額是以人民幣為標準計算的,如果是外幣的,應進行折算(以下涉及數額均同此)。特別要強調的是,本條對本罪只規定“數額較大”的標準,因此如果數額未達到較大標準的,即使存在其他嚴重情節,對行為人也不能以犯罪論處。
本罪屬于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上述兩個行為或三個行為的,也只按一罪論處,不定數罪實行數罪并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由于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要以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因此本罪的主體實際上是偽造貨幣者以外的自然人。當然即便是偽造貨幣者以外的自然人,如果事先與偽造者通謀的,也構成偽造貨幣罪,而不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無論是出售、購買行為,還是運輸行為,都必須是出于故意。對于出售行為,其故意的內容是明顯的,并且還具有通過此行為達到營利之目的。我們知道,貨幣作為從商品游離出來的充當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商品,不能象其他商品一樣,可以出賣或購買。在現實生活中,不可能出現用低于某種貨幣的商值出售這一貨幣的情況,除非所持有的貨幣是偽造的,在不具備貨幣面值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出現低于貨幣面值的價格而出售貨幣的現象。這樣,行為人對自己所出售貨幣的性質及其危害以及對于自己行為的動機或目的即為了出售而牟取非法利益都是明知。對于購買行為,行為人明知不可能以低于貨幣面值的價格買到某種貨幣,但其用低于貨幣面值的價格買到某種貨幣,其對于這種貨幣的假幣性質亦是明知的,明知是假幣而仍決意購買,顯然是出于一種故意的支配。至于購買偽造的貨幣的目的,一般都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如有的購買后再進行販賣,有的購買后用于行騙或使用等。當然,這并不排除可以出于其他的違法目的。無論其目的如何,只要行為人出于故意實施了購買行為,即可構成本罪。對于運輸行為,刑法區別于出售、購買的行為,在主觀上作了“明知是偽造的貨幣”這一特定的限制。這是因為此種行為與出售、購買行為不同。后者只要實施其相應的犯罪行為,就不可能不知道所出售、購買的貨幣是假的。而運輸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則可能不知道運輸的貨幣是偽造的。如在不知道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的情況下,不構成犯罪。如承運人在托運人不提供所運貨物的實情,自己又無法了解其真實情況而蒙蔽運輸的,就是屬于這一種情況。運輸行為的目的,則不要求一定出于營利。這就是說,既可以出于營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如為了幫朋友的忙等。但是為偽造或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而運輸的,應以偽造貨幣罪或走私假幣罪定罪科刑,過失不可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如果是誤收、誤運偽造的貨幣的,則不應以該罪論處。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注意以下兩點:(1)行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為人因為上當受騙或出于過失不知其所出售、購買或者運輸的是偽造的貨幣,其行為不構成犯罪;(2)數額是否達到較大程度。如果行為人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數額未達到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嚴重情節也不能以犯罪論處。
本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本罪屬于行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結果的發生,因而行為人只要將出售、購買或者運輸之行為實施完畢,即可構成既遂。由于本罪展選擇性罪名,因而行為人只要將其中任何一種行為而不是三種行為實施完畢都可構成既遂。但出售、購買或者運輸行為也存在一個過程,因此也存在行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為實施完畢的可能。如行為人在出售或購買偽造貨幣當中正討價還價時被抓獲的,或者行為人在運輸偽造的貨幣途中被截獲的等,都展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認為行為人一實施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就都構成既遂。
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也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
依本條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構成本罪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解釋規定以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總面值1000元或者幣量100張為起點。那么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應如何掌握呢?解釋規定,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總面值3萬元以上或者幣量3000張以上的適用刑法原第122條第2款的規定處罰,那么能否認為“總面值3萬元以上或者幣量3000張以上”可以作為“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呢?我們認為不能。因為按本法規定,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罪與偽造國家貨幣罪是適用相同的法定刑的,而本法顯然摒棄了這種做法,而是將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罪的法定刑相應降低了一個檔次。因此根據本法意圖,應把“總面值3000元以上或者幣量300張以上”作為“數額巨大”的標準,而“數額特別巨大”應居于更高一個檔次,有待司法機關進一步予以明確。
另外,有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處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罰款,犯本罪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偽造的貨幣一律收繳,上交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三款 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條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也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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