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一:韋某(女)與陳某(男)于2012年經人介紹認識戀愛,戀愛期間兩人同居生活,韋某有身孕后,雙方于2012年6月19日登記結婚。2014年在韋某身懷第二胎6個月時,陳某與第三者婚外生下一個男孩。韋某曾于2015年11月提出協議離婚。2017年6月23日,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請求與陳某離婚。離婚后韋某撫養婚生女兒,陳某撫養婚生兒子,撫養費由各自承擔;夫妻雙方沒有共同債務和共同債權。同時,韋某訴請陳某補償精神損失費30000元。案件二:李甲(女)與尚某(男)于2011年經人介紹認識戀愛,戀愛期間雙方便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因瑣事分手數月后復合,李甲懷孕以后,雙方于2014年8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5年2月生育一子李乙。李甲于2015年6月離開尚某家,與尚某分居。2017年7月5日,李甲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訴訟過程中,法院根據尚某的申請,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對李乙進行親子鑒定,鑒定結論為“排除尚某為李乙的生物學父親”。尚某遂訴請李甲賠償精神損失費30000元。
法理評析
案件的爭議焦點均是:離婚糾紛案件中,在不滿足離婚損害賠償的條件下,當事人對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是否依法有據。對于離婚損害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從該條所規定的賠償責任來區分,第一項和第二項在理論上侵害的均是配偶權(但我國侵權法未明確將配偶權納入保護范圍)。第三項侵害的是配偶的人身權,第四項侵害的是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和被撫養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雖然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未明確列舉配偶權,但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利應當包括但不限于列舉的那些權利。配偶權屬身份權,應當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在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與離婚損害賠償的交叉部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與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的一般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之間,構成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當相關領域不適用特別法調整時,仍適用一般法。因此,離婚損害賠償不能代替或排斥夫妻間的一切侵權賠償責任。在案件一中,陳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賠償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與“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簡單等同。而由于陳某的過錯,使得韋某在懷孕過程中心靈受到創傷,遭受較為嚴重的精神損失,滿足一般侵權損害賠償。在案件二中,李甲婚前與尚某戀愛同居期間,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在其懷孕后與尚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顯然,戀愛期間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屬于道德規范的范疇,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不能等同,不能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相應的司法解釋對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由于李甲的過錯,使尚某在得知李乙并非自己的親生子后,精神受到傷害,滿足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該兩案中,陳某、李甲在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給韋某、尚某造成了損害后果,其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陳某、李甲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此法官也勸誡大家,婚姻非兒戲,離合莫輕言。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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