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9/06/28
(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
——最高人民法院
導讀
一、本案是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本案例確認了“董事未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之后向股東履行催繳,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的裁判規則。
二、訴為非訴,以訟止訟。股東出資不到位,董事連帶全額賠償。公司董事的法律風險是否過高了?
裁 判 要 旨
董事未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之后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
裁 判 邏 輯 鏈
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二、公司法上述規定并沒有列舉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但是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這是由董事的職能定位和公司資本的重要作用決定的。
三、董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之后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
四、未盡公司法上述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相應損害責任,承擔責任后可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被告股東追償。
主 要 案 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胡秋生、薄連明、史萬文、賀成明、王紅波、李海濱(董事)。
再審申請人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斯曼特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胡秋生、薄連明、史萬文、賀成明、王紅波、李海濱(以下簡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作出的(2016)粵民破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63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2005年1月11日,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系外國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SOUTH MOUNTAIN TECHNOLOGIES,LTD.(中文譯名為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曼斯曼特公司),認繳注冊資本額為1600萬美元。2005年1月5日,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簽署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深圳斯曼特公司原名稱為“深圳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4月5日變更為“斯曼特微顯示(深圳)有限公司”。
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連明、史萬文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
2006年12月30日起,賀成明、王紅波、李海濱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賀成明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成立后90天內股東應繳付出資300萬美元,第一次出資后一年內應繳付出資1300萬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為董事會生效日,董事會由六名成員組成,均為股東公司的董事,以反映股東董事會的意愿;董事會是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擁有法律賦予的最終決定權,并承擔對公司決定有關經營管理和事務之總體政策的責任;董事會擁有和行使所有屬于公司或與公司有關的事項的最后決定權,并且決定所有與公司有關的重大事項;每次董事會的法定出席人數不得少于5人,法定出席人數不足的董事會議通過的決議無效。
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資后,欠繳出資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一審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追加開曼斯曼特公司為被執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圍內對深圳斯曼特公司債權人捷普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承擔清償責任。經強制執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繳出資4912376.06美元。因開曼斯曼特公司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一審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終結該次執行程序。
深圳斯曼特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一)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對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欠繳出資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責任范圍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欠繳的注冊資本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產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當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折合人民幣30118760.10元);(二)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破70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二、胡秋生、薄連明、史萬文、賀成明、王紅波、李海濱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4912376.06美元(以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產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當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折合人民幣30118760.10元)。
法 院 觀 點
本案系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根據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以及史萬文、賀成明、王紅波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應對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所欠出資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上述規定并沒有列舉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但是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這是由董事的職能定位和公司資本的重要作用決定的。根據董事會的職能定位,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和事務管理,董事會由董事組成,董事是公司的業務執行者和事務管理者。股東全面履行出資是公司正常經營的基礎,董事監督股東履行出資是保障公司正常經營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上述規定的目的是賦予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股東增資的監管、督促義務,從而保證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保障公司資本充實。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設立時認繳出資的股東負有的出資義務與公司增資時是相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的督促股東出資的義務也不應有所差別。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獨資企業,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應在2006年3月16日前繳清全部認繳出資額,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資后,欠繳出資5000020美元。一審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追加開曼斯曼特公司為被執行人,經強制執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繳出資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連明、史萬文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賀成明、王紅波、李海濱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認繳出資額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擔任過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時又是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對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資產情況、公司運營狀況均應了解,具備監督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便利條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
一審法院依據(2012)深中法執恢字第50號執行裁定,強制執行了開曼斯曼特公司財產后,開曼斯曼特公司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一審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終結該次執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債權人捷普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清算。由此可見,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未繳清出資的行為實際損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放任了實際損害的持續。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的出資即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損失,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共同造成損害的發生、持續,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二審判決認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與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系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的勤勉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未到位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應向深圳斯曼特公司連帶賠償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產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當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折合人民幣30118760.10元)。
提示
訴為非訴,以訟止訟。
敗訴乃勝訴之母。
一理通百案,一案含百理。
一、本案公司為外商獨資企業,公司無力對外清償債務,破產了,卻發現唯一股東出資不到位,結果竟然判決董事全額連帶賠償,這是董事們萬萬沒有想到的。由此可見,公司董、監、高,拿著高薪,風險也高。勤勉義務與忠實義務,是《公司法》懸在公司董、監、高頭上的“利劍”,如此巨大法律風險不得不防啊。
二、股東出資不到位,董事連帶全額賠償。金訟圈認為,本案判決似乎可以爭論,可能不公平地加大了公司董事的法律責任。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合理確定相應額度的賠償,而不是全額連帶賠償。否則,公司董、監、高的法律風險實在是太高了,與其職權收益不相匹配,有失公平!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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