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某醫生,女,36歲
被告:某三甲醫院
事實經過
原告于2010年其就職于被告醫院。
2011年,被告醫院經醫院職代會主席團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優惠房配套商品房分配購房實施意見》,其中規定享有配售資格的購房人十年內不得離開被告醫院,五年內離職的按優惠配套商品房購房原價退回配售房屋,六年至十年內離職按優惠配套商品房購房時的市場價與優惠配套商品房購房原價的差價每年遞減20%計取,退還被告醫院,計算公式為退賠額=(優惠配套商品房購房時的市場價-優惠配套商品房購房原價)×(10年-服務年限)×20%。
2014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醫院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被告醫院向原告提供限價商品房,建筑面積77.9平方米、每平方米均價為7,980元;購房時市場評估價為15,000元每平方米。
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醫院提出辭職,雙方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勞動關系。
仲裁
裁決原告應向被告醫院支付違反《協議書》賠償金計531,120.64元。
法院判決
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訴,請求:不支付賠償金。
法院認為,原告作為符合條件的員工,與被告醫院簽訂協議書后,購買了限價商品房。在原告與被告醫院東院簽訂協議書之前,被告醫院已經職代會主席團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優惠房配套商品房分配購房實施意見》,協議書與該實施意見對于購房后購房人十年內不得離開被告醫院均作出明確約定。因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嚴格遵守。
由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與被告醫院解除勞動關系時,在被告醫院處工作未滿五年,被告醫院要求按照協議書約定支付賠償金,理由正當。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醫院賠償款531,120.64元,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決:原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醫院賠償款531,120.64元。
來源 | 醫法迭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