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擔保物權與保證的異同
擔保物權與保證的關系
保證和擔保物權為兩種不同的擔保方式。保證屬于人的擔保范圍,擔保物權屬于物的擔保范圍。在保證和擔保物權并存時,保證人和物的擔保人應當如何承擔責任,這是實踐中常遇到的一個問題。
保證的法律價值在于,保證作為一種擔保方式,是通過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信用來實現的。這一方面增加了主債權人的受償機會,同時又增加了主債務人的信用,從而使得債務人能夠從債權人那里容易得到信任。因此,保證這種擔保方式通過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使債權人獲得一種安全利益,即債權能夠獲得清償的安全利益。
與保證不同,擔保物權是通過直接取得或者直接支配主債務人的某項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得到實現的權利。因此,擔保物權的目的在于,通過主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來擔保主債權的實現。這就決定了擔保物權的客體必須具有交換價值,否則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即是說,擔保物權的設立和實現必須是針對主債務人的某項將能夠變賣或者拍賣的財產。擔保物權因此具有物權性、變價性、從屬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特征。由此可見,擔保物權并非以第三人的信用作為擔保,而是以主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財產為擔保,從而擔保物權是屬于物的擔保的范圍,而不屬于人的擔保的范疇。擔保物權本身已經決定了其在擔保債權人的債權方面具有不同于保證的優點。因為保證是以第三人的信用作為擔保的,債權人并不直接支配保證人的財產,所以保證人仍然可以任意的使用、處分自己的財產,債權人不能因為保證人任意處分其財產而認為自己的債權將得不到清償,并以此為由而向保證人提出抗辯。擔保物權則有所不同,由于債權人直接支配或者直接取得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某項特定財產,因此在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清償的情況下,便可以直接以設定擔保的特定財產來實現自己的到期債權,從而擔保物權相對于保證來講是具有優勢的。
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依其規定,債之擔保的實現,物的擔保即擔保物權優先。依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則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即保證人對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范圍內的債權部分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其根本原因在于保障保證人基于保證合同所享有的追索權(代位權),從而防止保證人地位的惡化。為了充分保護保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立法之所以作出這種安排,目的就在于保障以自己的信用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保證人的利益。
擔保物權和保證,一個是物的擔保,一個是人的擔保,所以這兩種還是有很大的區別的具體的區別如何可以參考以上的資料。如果您的問題比較復雜,我們律聊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前來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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