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6月27日政務院批準 1952年8月11日公安部發布)
第一條 為發動群眾,協助人民政府防奸、防諜、防盜、防火,肅清反革命活動,以保衛國家和公眾治安,特規定全國各城市于鎮壓反革命運動開展后、農村于土地改革完成后,普遍建立治安保衛委員會。
第二條 治安保衛委員會是群眾性的治安保衛組織,在基層政府和公安保衛機關領導下負責進行工作。
第三條 治安保衛委員會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機關、工廠、企業、學校、街道為單位,農村以行政村為單位,其委員名額,應視各單位人數多寡、情況繁簡,由三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設主任一人并得設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各地于治安保衛委員會建立后,視情況需要,經市、縣公安局批準,得建立治安保衛小組,由群眾推選積極分子三人至五人組成之;內設組長一人,在治安保衛委員會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四條 治安保衛委員會委員的選舉:
(一)凡人民中歷史清楚、作風正派、善于聯系群眾、熱心治安保衛工作者,均得當選為委員。
(二)治安保衛委員會委員之選舉,事前應作充分準備,由群眾提出候選人名單,經過介紹、審查、評議、醞釀成熟后再行選舉,每半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但在任期內如大多數群眾認為必要改選時,得改選之。
第五條 治安保衛委員會的具體任務:
(一)密切聯系群眾,對群眾經常進行防奸、防諜、防火、防盜與鎮壓反革命活動的宣傳教育,以提高群眾的政治警惕性。
(二)組織與領導群眾協助政府、公安機關檢舉、監督和管制反革命分子,以嚴防反革命破壞活動。
(三)組織與領導群眾協助政府、公安機關對反革命家屬進行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爭取他們擁護政府的政策措施。
(四)發動群眾共同制定防奸的愛國公約,并組織群眾認真執行,以維護社會治安。
第六條 治安保衛委員會的職權:
(一)對現行的反革命分子與通緝在逃的罪犯,有捕送政府、公安機關之責;但無審訊、關押、處理之權。
(二)對非現行的反革命分子,有調查、監視、檢舉、報告之責;但無逮捕、扣押、搜查、取締之權。
(三)對社會治安與管制工作,有教育群眾維護革命秩序,監督被管制者勞動生產,不準其亂說亂動,并向公安機關及時反映其表現情況之責;但無拘留、處罰、驅逐之權。
(四)對反革命破壞之場所,應協助公安人員維持秩序,保護現場,以便公安機關進行勘查,但不得變更與處理現場。
第七條 治安保衛委員會委員必須嚴格遵守下列各項紀律:
(一)遵守政府法令。
(二)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漏。
(三)站穩人民革命立場,不得包庇反革命分子,不得挾嫌誣告,不得貪污受賄。
(四)團結群眾,幫助群眾,不得強迫命令,借勢欺人。
第八條 治安保衛委員會的領導關系:
(一)各機關、工廠、企業、學校之治安保衛委員會,受該單位行政機關及公安保衛部門領導。
(二)城市街道之治安保衛委員會,受公安派出所領導,有居民委員會者受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雙重領導。郊區無派出所者受公安分局、區公安助理員領導。
(三)農村行政村之治安保衛委員會,受村政府、村公安員領導。
(四)沿海村莊之治安保衛委員會,由海防派出所、海防公安員領導。
第九條 各地基層政府、公安機關,應加強對治安保衛委員會工作的領導,并建立必要的制度:
(一)應使每一治安保衛委員會,定期向當地群眾報告工作,征求群眾的意見,接受群眾的批評。
(二)對工作積極有顯著成績者,及時給以表揚、獎勵,對脫離群眾違犯紀律者,及時給以批評、懲處。獎勵與懲處均須經當地群眾討論議定及領導機關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 省、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條例精神,擬定具體執行辦法,并報大行政區、中央公安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準由中央公安部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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