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家解讀
郵輪旅游合同簽訂后,旅行社不得擅自變更行程日期,否則應根據合同條款和法律向旅(游)客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包括違約金、律師費等)。
案例分析
2013年9月,凌某和某旅游公司簽訂了郵輪環球旅游合同,游程時間為2014年3至6月,凌某支付了約15萬元的旅游費。
旅游合同約定:
(a)若凌某因自身原因于2013年12月1日后取消預定(即解除旅游合同)的,其支付的旅游費將作為向旅游公司支付的違約金、不予退還;
(b)若因旅游公司原因造成凌某無法按原計劃出行、并解除旅游合同的,旅游公司應賠償凌某的直接損失,并賠償凌某的經濟損失(間接損失)的10%作為違約金;
(c)任何一方違約而引起訴訟的,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
2013年12月,郵輪公司調整了游程時間,旅游公司通知了凌某,但凌某無法接受時間調整,遂向旅游公司索賠已支付的15萬旅游費、按(a)、(c)條計算的違約金15萬(等額于旅游費)、以及律師費約2萬元。旅游公司同意退還旅游費,并承擔違約金4萬元。雙方對旅游費退還無爭議,但對違約金計算及律師費承擔爭執不下,最終法庭相見。
上海一中院二(終)審判決如下:
(1)旅游合同明確約定了各方在違約情況下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注:雙方責任可能不對等),法院應予尊重;
(2)本案旅游公司違約,應根據(b)、(c)條計算其應對凌某支付的違約金及律師費;
(3)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考慮凌某遭受的實際損失、間接損失,旅游公司應當承擔的合理違約金為4萬元(注:法官基于證據合理運用了自由裁量權);
(4)凌某主張的律師費約2萬元看似偏高,但并未超過上海司法局、物價局制定的律師收費指導價格,旅游公司應全額賠償。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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