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年金的概念
根據《企業年金法》第2條規定: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主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一般是以勞動者的工資為基數,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平等協商,按照協商的比例進行繳納,形成的基金則由金融機構托管并指定專業投資機構進行管理的補充養老保險。企業年金與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儲蓄養老保險構成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體系。
目前我國法律層面處于鼓勵用人單位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階段,但是相關法律并沒有強制要求用人單位必須建立企業年金制度。因此,企業年金制度與其他保險制度相比,其特殊之處在于其是否建立企業年金制度、年金的繳納比例都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行協商確定的,由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確定并報相關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企業年金實行完全累積規則,為每一個參與企業年金的職工建立個人賬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運營。企業年金在領取和繼承方面,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時,可以從本人企業年金的個人賬戶中按月、按次或者一次性領取企業年金,也可以將本人個人賬戶中的企業年金全部或者部分購買商業養老保險產品,依據訂立的保險合同領取待遇、享受相應的繼承權。對于出國(境)定居人員個人賬戶內的企業年金,可以根據個人的要求一次性取出;職工或者退休人員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的企業年金余額可以被繼承。
職工離職時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返還個人繳納的企業年金
企業年金作為法律沒有強制規定繳納的保險項目,其方案完全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制定,包括但不限于繳納的基數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各自承擔的比例。因此,可能會出現的情形是:一些用人單位實行100%企業繳納,職工無需自行繳納,一些用人單位實行分攤制,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各自的比例繳納年金。這樣的情形下,就會出現繳納了企業年金的職工在離職時,就可能會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已經繳納的企業現金費用。
雖然職工在離職時,其個人繳納的企業年金理論上屬于個人所有,具體的操作仍取決于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規定。根據《企業年金辦法》的規定來看,如上文所述,勞動者只有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出境定居的人員這三類條件,才可以從其個人賬戶上領取企業年金,而未達國家規定條件的勞動者,是不得從個人賬戶中提前提取企業年金的。從目前的司法判例來看,即使職工提起訴訟,法院的觀點一般分為兩類:一類是在確認用人單位企業年金的方案無違法的情況下,認可企業年金方案中的年金提取方式,進一步判決不支持職工的返還要求;另一類是確認職工尚未滿足提取年金的條件時,認為員工可在達到條件時再行主張,因此對此請求不予處理。因此,從當前的司法判例來看,若職工未滿足法定或者約定條件,其返還請求不會被法院所接受。
而且,從企業年金并非由用人單位進行保管的角度看,其資金是交由專業保險管理機構進行管理,通常情況下,企業年金尚處于投資運營的狀態。因此,即使勞動者選擇保留年金,用人單位也無法實現立即支付年金的請求。
職工離職時的企業年金如何處理
勞動者變動工作單位時,個人賬戶中的企業年金可以隨之轉移;勞動者若是升學、參軍、失業或者新的用人單位沒有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其個人賬戶可以由原管理單位繼續管理。
用人單位是否可以收回其為勞動者繳納的企業年金部分
企業年金的方案自由制定,原則上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的企業年金部分如何處置也可以約定在上述方案中。當然,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出發,企業是不能在企業年金的方案里面胡亂增加損害勞動者利益的不合理安排。因此,企業年金方案是需要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確定的。
風險提示
1.職工離職時需要做好告知措施
如上文所述,職工在離職時可能會提出取走其個人賬戶中繳納的企業年金,但是職工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條件是不能取出這部分資金的。因此,用人單位應該注意,在勞動者離職的時候應當與勞動者確認清楚其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的具體金額,并協助勞動者辦好企業年金的轉移工作,避免發生額外的糾紛。
2.職工在職、離職時需要做好解釋工作
無論職工是否在職,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部門都應當做好解釋工作,讓員工明白用人單位企業年金方案的具體規定。比如在員工剛入職時,人力資源部門就應當做好詳細的介紹工作;在員工在職時,人力資源部門應當不定期通過舉辦會議等措施解答員工疑惑;在員工離職時,用人單位更是應當做好交接、解釋等工作,通過以按案釋法、詳細解讀等方式,代表用人單位給員工一個滿意的回答,才能減少相應的糾紛困擾。
3.制定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合法合規
企業年金方案的制定十分自由,賦予用人單位的權利相當大。但是用人單位也不能濫用這個權利去損害職工的合法權益,因此,企業年金的制定方案仍需通過單位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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