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85年12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基準氣候站的觀測環境,以利于觀測和積累氣候資料,準確反映我國氣候資源狀況,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基準氣候站,是指獲取標準氣候資料的氣候站,是全國氣候站網中的骨干和基準點。
基準氣候站的確定,必須由省級氣象局勘察站址,提出方案,征得其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報國家氣象局批準。
第三條 對基準氣候站觀測環境的要求:
一、基準氣候站周圍的建筑物、樹木和其他遮擋物邊緣與基準氣候站邊緣的距離,必須為遮擋物高度的十倍以遠。
二、基準氣候站周圍的工程設施邊緣與基準氣候站邊緣的距離,鐵路路基必須為二百米以遠(電氣化鐵路路基為一百米以遠);公路路基必須為三十米以遠;水庫等大型水體(最高水位時)必須為一百米以遠。
三、經省級氣象局認定對觀測環境有害的污染源,其邊緣與基準氣候站邊緣的距離必須為三百米以遠。
城市或鄉鎮規劃部門在制定規劃時,必須遵守以上各項要求。
第四條 基準氣候站站址應當長期保持穩定。確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軍事上特殊需要必須搬遷的,應經國家氣象局審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用地單位與基準氣候站所在地的省級氣象局協商,選好新站址;
二、新站址方案經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由省級氣象局報國家氣象局批準;
三、基準氣候站在新、舊地址進行對比觀測滿一年后,用地單位方可在舊站址動工建設。
新站址的工程建設(含征地)以及搬遷所需全部費用,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破壞基準氣候站觀測環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期限,令其拆除違法建筑、排除妨礙或恢復原狀,對拒不執行的,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視其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氣象局負責解釋。
第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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