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財產綜合保險是以企業存放在固定地點的財產為對象的保險業務,保險范圍較為廣泛。被保險人代管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按約支付保險金。
案件經過2013年7月17日,A公司作為投保人向合肥市某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保險綜合險”,約定被保險人為A公司,保險標的為兩個倉庫存貨,保險金額分別為302萬元和520萬元,保險期間為12個月等。保單所附《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本保險合同載明地址內的下列財產可作為保險標的:(一)屬于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二)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系的財產”。A公司在投保時,向人壽保險公司提交了兩份投保貨物價值清單,一份為A公司A倉庫貨物清單,價值為520萬元,一份為B公司B倉庫保險清單,價值為302萬元。
2013年10月20日17時,兩個倉庫發生火災。后經鑒定,B倉庫財產損失213萬余元。2014年5月16日,A公司與人壽保險公司就A倉庫存貨定損、賠償事項協商一致并理賠完畢。2014年10月1日,A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表明B倉庫貨物屬B公司所有,其替B公司保管上述財產,索賠權利應由B公司行使,與A公司無關。人壽保險公司認為A、B兩公司并無保管關系,A公司對B倉庫貨物不享有保險利益,沒有索賠權,遂拒絕賠付B公司。B公司為此訴至法院。
合肥高新區法院一審認為事故發生時,A公司對B倉庫貨物具有保險利益,A公司的保險賠償請求權依法成立,其出具說明將該請求權轉讓給B公司后,B公司有權要求保險人賠償,遂依保險條款約定(扣除免賠部分)判決人壽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171萬余元。人壽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解析本案爭議焦點為A公司是否對B倉庫存貨具有保險利益。A公司投保時向人壽保險公司提交了兩份倉庫清單,人壽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理應對上述清單進行必要的審查,以確定投保標的是否屬于承保標的。人壽保險公司在A公司投保時未對保險標的提出異議,則A公司為B公司的貨物投保,符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的約定,A公司對B倉庫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事故發生后,A公司以書面形式轉讓其索賠權利,B公司作為受讓人向人壽保險公司提起訴訟,事實上通知了債務人保險公司,故人壽保險公司應按約賠付保險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來源:合肥晚報 劉亞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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