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補充問題的回答:
本案一審的判決基本是符合法理的,作為樓主來說希望將A拖入連帶責任人的范圍,是很困難的。
個人認為,可以從兩個方面入手:
一,A是否應當知道轉包行為的存在,如果能夠證實A作為車主,明知或應當知道存在轉包行為,并放任C使用A的車進行存在風險的運輸活動。A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A不知道,所以排除了A的連帶責任,你可以從A應當知道入手,A作為車主有隨時檢查車輛安全的防范義務,C長期使用該車進行運輸活動,作為有義務檢修車輛的車主應當知道C是實際開車人和租賃人,并有義務確認C的駕駛技術和證件符合交規。
應當知道而不知道不能排除車主的連帶責任。
二,A是否從轉包中獲取利益。B將車轉包給C,除了B獲得轉包利益外,也保障了A的租賃利益。在連環租賃中,A是實際租賃人,從C的運營中獲取租賃收入。因此,A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運營風險,承擔連帶責任。A作為車主從租賃中獲取利益,卻不需要承擔任何經營風險,顯然是不符合法理。
結論:如果,A不承擔連帶責任,如果這樣可以成立,那么,所有的車主只要默許租車人轉包就可以合法規避車輛運營的經營風險,顯然這是不符合法理的。所以,應該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分析,車主是否應當及時發現轉包行為,盡必要的車主義務。
不過,個人認為要翻盤是相當困難的,畢竟司法實踐中二審法院要推翻一審判決如果沒有強有力的法理依據是非常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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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沒有所謂的這個法條。這個問題屬于無明文規定,但是,法理基本正確的推理。樓主一般是從某些專業交通律師網址獲得的吧。。。。呵呵,這不是法律是法理。
#######################法理推理過程如下,如果你是法律專業的可以看一下。
以營利為目的車輛出租的車主責任:
車輛所有人將其車輛投入以營利為目的的出租經營,顯然屬于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具有典型的運營經濟利益,表面上看,出租人將車輛出租給租用人后,就喪失了對出租車輛的控制和支配,讓其承擔責任似有不公,其實不然。車輛的所有人對出租車輛負有維修保養,確保車輛保持適于運營的良好狀態的義務;對租用人負有謹慎審查,確保將車輛出租給駕駛技術熟練的駕駛員,以盡可能降低交通事故發生風險的義務。
而實際上,車輛出租人為追求營利目的,對車輛租用人的審查僅限于表面形式審查,只審查有無駕駛證,對租用人的駕駛技術熟練程度無法審查,更無法對出租車輛的轉借轉租進行控制,無疑大大增加了汽車這種合法的危險物對社會可能造成損害的風險。
車輛所有人失去對出租車輛的控制和支配是由于自身追求營利目的的主觀故意行為,與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非自愿地喪失了對車輛的控制和支配完全不同,車輛出租人對因追求營利目的而主動放棄約定時間內車輛支配權并由此造成的事故潛在危險應承擔無過錯的危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被盜車輛案批復及連環購車案復函兩案中的亦反向確定了車主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至于出租車輛的車主應承擔責任的限額,一概讓車主承擔連帶責任是不合理的,這樣會扼殺了整個租車行業的發展,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但車主不承擔任何責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這會造成出租車輛的車主只享受從事汽車營運這種高度危險作業所帶來的利潤,而不需承擔從事高度危險作業所帶來的風險,助長唯利是圖,降低或省去采取措施防范高危作業事故發生的投入,加大整個社會的交通公共安全隱患,也不符合《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讓出租車輛的車主承擔無過錯責任,也并不是要將車主置于清家蕩產的地步,而是為了促進出租車輛行業的長期、健康發展。為彌補或減輕車輛運營高危作業給第三者或車上人員造成損害的風險,同時也降低和分散車主經營車輛出租的風險,車主可通過積極、主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險來降低和化解車輛運營風險。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第三人的損害,可通過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來獲得賠償,對于本車上人員所造成的損害,可通過投保車上人員險來獲得賠償,亦即從事車輛出租運營的車主,由于其對社會公共安全的潛在危險加大,比純粹個人使用的私家車主應當負有更多的投保義務,除投保交強險外,還應當投保適當金額的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險,以增強自己的償還能力,負起與通過高度危險作業獲取運營利益相對稱的社會義務。
####################相關的法律依據如下:
處理租賃汽車交通事故的有關法律法規:
目前我國處理交通事故主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將于2004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已于2003年1月1日實施的《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承租者應當對租賃期間發生的交通違章、交通責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賃車輛被扣押的行為承擔責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中機動車所有人免責的情形曾作出3個司法解釋: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中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中規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
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復函》中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輛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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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的地方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關于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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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如果不肯的話,那么你們只有去法院訴訟離婚了,去律師事務所找個律師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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