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二十三條:實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一)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二)以虛假申報方式走私,申報行為實施完畢的;(三)以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為對象走私,在境內銷售的,或者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
通過以上規定,走私犯罪的既遂認定符合三個標準中的之一即可以成立。司法實踐中可能會以第一個標準,即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來籠統認定一切走私犯罪的既遂。不過司法實踐中所謂的海關監管現場經常是參照《海關法》中的海關監管區域來認定的,即,無論海關部門是否正在履行監管職責,只要處于其監管的職責范圍內,就可以認定為海關監管現場。
該種認定無疑擴大了走私犯罪的既遂認定標準。一方面,海關監管現場并不等同于海關監管區域,不僅應當注意到其空間性,還應當注意到其時間性;另一方面,走私方式的不同決定了受損法益的不同,不能籠統認定處于海關監管區域即有法益損害的直接風險。如此,對海關監管現場的認定應當以走私行為有對法益造成直接損害的可能性來判斷,并以此決定走私行為是否既遂。這樣來看,第二、三種情形實際上是以特別規定的形式出現的,是對第一種情形中具體化,也是判斷對應行為是否處于海關監管現場的標準。
個人觀點:
犯罪行為人從國外船運化妝品到港,在其向海關部門申報以前,先行將化妝品“套箱換貨”為布料,然后以布料報關,從而實現逃避應繳數額的目的。這種情況下,如果化妝品到港,但是還沒有報關,是否可以認定為既遂?如果已經“套箱換貨”完成,但是還沒有報關,是否可以認定未既遂?
顯然,如果法釋[2014]10號第二十三條的第一點規定參照《海關法》,將海關監管現場理解為海關監的職責區域,那么以上兩種情況都是應當被認定為既遂的。但是該種理解直接導致的矛盾就是后兩點不再具有適用的可能性,而且與法益保護的初衷是沖突的。
對于槍支、彈藥、爆炸物等違禁品,因為其本身不具有市場流通的合法性,其危害性自其進入國境始就已經產生了。對于該類物品將海關監管區域認定為監管現場,并適用第一點規定認定為既遂有利于更好地打擊犯罪,凈化和維護市場秩序,并無不妥。
但是對于普通的貨物、物品,因其并不具有市場流通的違法性,只是出于避免傾銷或者保護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穩定的需要,所以利用關稅進行價格調節的情況,如果將海關監管現場理解為海關監管區域,就會導致所有同類物品入境都具已有犯罪可能的狀態,顯然不符合法益保護的初衷,更不利于海關監管職責的履行,故而應當以申報完成作為海關監管現場認定的標準,并以之判斷其既未遂狀態。
同理,對于以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為對象走私,那么應當以在境內銷售的,或者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作為監管現場的認定標準,從而判斷其是否既遂。
還有一點需要關注的是,即使普通貨物、物品已經進行了申報,處于既遂狀態,但是其繳納的關稅也不應當認定為犯罪成本,而應當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因為該部分數額已經體現在市場流通的成本之中,對法益的侵害相應降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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