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7年2月28日,劉某在某商場竊取張某的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1300元、身份證一張、信用卡一張等),得手后劉某找到何某,共謀用偷來的信用卡套取現金。兩人在某銀行的ATM機用偷來的信用卡取款,何某輸入密碼成功后,取現10000元,兩人各分得5000元。
【分歧】
何某在劉某已經竊得信用卡后,參與共同使用的行為,該如何定罪?
一種觀點認為何某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何某明知是他人盜竊的信用卡而使用,成立盜竊罪的共犯。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盜竊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是此類盜竊犯罪的兩個必備客觀要件,缺一不可。行為人取得信用卡,并不等于就占有信用卡內的款項,必須要有密碼才能提取現金或者進行消費。因此,劉某在竊得信用卡后,沒有使用之前,只是獲得了非法獲利的機會,只有實施了取款行為才能將信用卡本身包含的價值轉化為具體錢物,才能達到盜竊實行完畢,從而達盜竊罪的既遂。
其次,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共同犯意形成的時間不同,共犯可分為事前共犯和事中共犯。所謂事前共犯,是指共同犯意形成于著手實行犯罪之前的共同犯罪人;所謂事中共犯,是指共同犯意形成于著手實行犯罪之后,犯罪既遂之前的共同犯罪人。何某與劉某在著手實盜竊行后,既遂之前參與進來,共同與劉某使用盜竊的信用卡,兩人形成事中共同犯罪的合意。另外,從整個犯罪的過程來看,何某參與的是劉某盜竊犯罪過程中實現盜竊價值的過程,是劉某盜竊行為的繼續,即劉某及何某兩人共同完成“使用信用卡”這一客觀要件,從而使盜竊達到既遂形態。因此,何某行為的定性應與劉某的定性一致,即定為盜竊罪。
最后,中途參與犯罪的何某的量刑問題。雖然何某不是犯罪起意者,也沒有實行先行為。但何某成功輸入了信用卡的密碼,從而完成了使用信用卡這一客觀要件,這與劉某完成盜竊信用卡這一客觀要件一樣,在整個犯罪過程中都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因此,兩人都應認定為主犯。
總之,本案中,劉某盜竊他人信用卡只是完成了盜竊行為的一部分,何某明知信用卡是劉某盜取的仍然實施使用信用卡取款的行為,是盜竊行為的繼續,兩個行為的結合后符合了盜竊犯罪的構成要件,達到盜竊罪的既遂狀態。因此何某的行為構成盜竊共犯,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作者:陳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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